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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蔡進欽 律師蘇正信 律師上 訴 人 陳威廷(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

陳光燦(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貞吟(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 訴 人 劉淑滿被 上訴 人 邱紹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分割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三喜願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17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826.05平方公尺、一層159.17平方公尺、二層159.17平方公尺、三層159.17平方公尺、四層159.17平方公尺、五層159.17平方公尺、六層163.93平方公尺、七層16

0.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200.9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㈡67.9平方公尺)暨B部分一層面積1360.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上訴人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100、喜願公司3/100、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100、5/100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519.62平方公尺、三層1355.95平方公尺、137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12/39保持共有;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

1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6/21、5/21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兩造相互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朱源樟(嗣由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承當訴訟)、劉淑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龍建設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7日變更為陳文政,復於102年2月26日變更為張瑞源,有經濟部100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頁至51頁;本院卷㈢第163至16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61至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朱源樟業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是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號23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第1層為佛堂及辦公室、地下第1、2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納骨塔使用,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

有龍公司40%、上訴人喜願公司60%;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朱源樟(嗣由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承當訴訟)、劉淑滿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自上訴人喜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系爭建物之地下2層、地上第2層(正棟)、第4、5層(正、副棟)、第6層(副棟)皆由上訴人有龍公司及上訴人喜願公司完成設置納骨塔位區、神主牌位、甕位區約計9萬2000個並已出售在案,兩造雖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惟僅為部分之分管,非整體之分管,且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公共設施並未詳列位置及面積,各共有人分管面積不明,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朱源樟(嗣由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承當訴訟)及劉淑滿無從依分管契約為使用。茲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雙方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及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邱紹欽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台南市

○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分割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邱紹欽分割方案】所示:

A部分樓地板面積6420.9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1部分樓地板面積4437.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有龍建設公司取得;C2部分樓地板面積4618.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3部分樓地板面積21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系爭建物目前做為納骨塔使用,非經臺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

核准前,納骨塔之經營、管理、養護者不得任意變更。足見系爭建物性質上無法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各樓層之產權分配予各共有人管理經營,顯然無法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94年3月18日已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書,於分管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之收益範圍,且契約之附圖就每一層樓均有明白約定由何人分管使用,亦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建物主棟地上1樓、地下1、

2樓停車空間(含夾層)及層突1、2層具有使用上共通性,另兩造其餘樓層之管道間、樓梯間及電梯間等公共區域亦達成協商,故各上開部分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其他未具使用上共通性及未約定之部分,應分配為:副棟1至7樓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邱紹欽及上訴人劉淑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主棟地下1層及地上2、3、4層分歸由上訴人有龍建設取得;主棟地下2層及地上5、6、7層分歸上訴人喜願公司取得。依此分割方案,不僅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與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相符,變動最小,對塔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最為輕微,應為可採。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台南市

○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分割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有龍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1401.59平方公尺、B部分樓地板面積4525.8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樓地板面積4799.99平方公尺,分歸有龍建設公司取得;D部分樓地板面積4676.25平方公尺,分歸喜願建設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樓地板面積2185.89平方公尺,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均稱:

㈠系爭建物原依上訴人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最初協議之分管契

約,各自擁有使用權、裝櫃銷售權,及管理收益之權利,並已各自進行塔位銷售與裝設,因上訴人喜願公司目前資金短缺,原分管之A、B棟地下1樓、地上3樓、7樓全未裝櫃,據此上訴人喜願公司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A棟5樓及A、B棟7樓未裝櫃之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劉淑滿、被上訴人邱紹欽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地上5樓B棟、2樓、6樓A、B棟、地下2樓未裝櫃區域分歸由上訴人有龍公司取得;其餘即地上3、4樓A、B棟及地下1樓由上訴人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採此方案可避免上訴人喜願公司日後欲裝櫃時因所有權歸屬問題衍生爭執,亦較為符合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台南市

○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分割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喜願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99平方公尺、B部分樓地板面積1360.1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取得;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有龍建設公司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上訴人劉淑滿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應受分割之面積及樓層位置請求合併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共有,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或由鈞院判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4至22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原審卷㈡第282至284頁),堪信屬實。系爭建物計有地下2層,地上8層,依其構造,各樓層得單獨或合併使用,產權可以獨立(類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是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復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六、上訴人有龍公司辯稱「本件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建物,依法不得分割」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有龍公司係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

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辦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墓一」公墓用地中之「納三」納骨塔公共設施,於84年間與臺南市政府定有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契約,並經省政府84社3字第190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號函同意在案各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建臺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納三』納骨塔契約書(下稱興建納骨塔合約)影本1份、台南市政府95年7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第204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19頁),堪認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有龍公司依照「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公共設施。

㈡按系爭建物為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而現行建築法規對於

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乙節,並無禁止規定,有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8頁)。次查「系爭建物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審查之標的係「天都金寶塔」全棟,並據以核給有龍公司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資格。本件若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上訴人有龍公司僅取得百分之40建物範圍之單獨所有權,即生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變動併原核准事項有變更,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准。「於現有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指有龍公司)未撤銷前,不予核准喜願公司再以同一名稱另外申請設立登記」,亦有台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此為建築法規對於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問題,此與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無涉(法令未規定納骨塔必須由所有權人親自經營)。因此本件系爭建物於判決分割後,上訴人有龍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報請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變動併原核准事項有變更,非謂「系爭建物無法由不同主體經營,故性質上不能分割」,上訴人有龍公司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㈢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並不相同,自難以當事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認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建物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固有上訴人有龍公司提出共有物分管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㈠第94至104頁),茲被上訴人既訴請判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有龍公司所辯「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契約,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暨上訴人喜願公司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應依原分管協議內容為分割」云云,均無可採。

七、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層使用現況為:「①地上1層主棟設置祭拜廳,副棟設接待區,由上訴人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占有使用中;②地上2層主棟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有龍公司占有使用中、副棟設置辦公室,由上訴人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設置辦公室使用中;③地上3層主棟未裝設塔位區,無人占有、副棟設置辦公室,由上訴人有龍公司辦公室使用中;④地上4層主棟已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有龍公司使用40%、上訴人喜願公司占有使用60%、副棟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喜願公司占有使用;⑤地上5層主棟已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喜願公司、有龍公司使用,,並經原、副棟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喜願公司占有使用;⑥地上6層主棟由上訴人有龍公司使用40%、上訴人喜願公司占有使用60%,這區是天主教區;⑦七樓係空房,無人使用;⑧地上8層屋頂突出物,設置佛堂、禪房,由上訴人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占有使用,喜願公司另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會議室使用;⑨地下1層部分為停車場,部分空間未使用為法定防空避難室、電氣等公共設施。⑩地下2層部分為停車場,部分設置塔位區,由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占有使用」,業據上訴人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81頁背面)、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㈡第41至51頁、原審卷㈢第28至32頁、第51至65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本院卷㈢第50、51頁),並有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5至25頁、第33至4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八、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九、茲查,本件分割之地上建物,係屬分樓分層之區分共有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本件建物係供「納骨塔」設置塔位供存放先人骨灰所用,因先前共有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曾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均在原分管位置設置塔位,部分並已出售供存放買受人之先人骨灰完畢,為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嚴重產權紛爭,因此本院辦理本件分割,以力求安定暨保持現況分割為原則。本件經兩造協商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⒈分割方案以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邱紹欽等3個單位分割。⒉地下1、2層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及地上第1層、第8層,依法不能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58頁)。爰就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有龍公司、上訴人喜願公司個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優、缺點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邱紹欽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邱紹欽方案,如附件一):

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判決理由欄乙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㈡所示。

⒉優點:

⑴將目前已使用之塔位建物部分,分割給上訴人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符合於兩造目前使用現況。

⑵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滿淑取得目前未設置塔位主棟

地上3層、地上7層部分,不生塔位移動或拆遷之問題,屬變動最小之方案。

⑶地上1樓主棟祭拜廳,接待區、8樓佛堂、禪房、會議廳及

地下1、2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部分,不分割而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便各共有人使用,分擔費用明確,減少將來分割後使用位置不明之糾紛。

⑷分割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進行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

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二)⒊缺點:

⑴採此分案共用部分及公共區域面積最大,不利各共有人對各自取得部分之使用收益。

⑵地下1層及地下2層均分給上訴人有龍公司,違反公平原則。

⑶依此方案,上訴人喜願公司應補償750萬3364元,上訴人

有龍公司受補償84萬6864元,邱紹欽分得位置較佳,竟獲得補償665萬6500元,明顯有失公平。

㈡上訴人有龍公司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有龍方案,如附件二):

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判決理由欄乙二、上訴人有龍公上訴聲明㈡所示。

⒉優點:

⑴將地上1至7層副棟,均分由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滿

淑共同取得;主棟部分地上2至4層由上訴人有龍公司取得;地上5至7層由上訴人喜願公司取得,避免分層有不同所有權人,便於各共有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⑵採此方案公共區域及共用部分面積最小,有利各共有人對各自取得部分之利用。

⑶地上1樓主棟祭拜廳,接待區、8樓佛堂、禪房、會議廳及

地下1、2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部分,不分割而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便各共有人使用,分擔明確,合符合公平原則。

⑷分割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進行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

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四)⒊缺點:

⑴地上2、3、4樓全數分給上訴人有龍公司,地上5、6、7樓

全數分給上訴人喜願公司,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則分到1樓到7樓副棟,未分到主棟樓層,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違反公平原則。

⑵目前1、2、3、4、5、6樓副棟,已由上訴人喜願公司、有

龍公司分別設置塔位出售或置辦公室占有使用,分給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滿淑後,價值減損,難以有效利用,或需拆除由喜願公司或有龍公司占有之辦公室或塔位,易生糾紛。

⑶依此方案,上訴人有龍公司應補償587萬6508元、上訴人

喜願公司應補償609萬5311元,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應受補償1197萬1819元,補償金額較高。

㈢上訴人喜願公司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喜願方案,如附件三)部分:

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判決理由欄乙三、上訴人喜願公司上訴聲明㈡所示。

⒉優點:

⑴依各樓層分割,原則上每一樓層由單一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各共有人使用區域明確,減少糾紛。

⑵地上2樓分歸上訴人有龍公司,符合使用現況。上訴人有

龍公司、喜願公司混合使用之地上4、6樓分歸上訴人喜願公司及上訴人有龍公司,雙方將來可以交換使用,不必遷移或更動已設置之塔位,避免發生糾紛。

⑶各共有人均分得主棟及副棟建物,分割後之價值及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公平原則。

⑷地上1樓主棟祭拜廳,接待區、8樓佛堂、禪房、會議廳及

地下1、2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部分,不分割而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便各共有人使用,將來費用分擔明確。

⑸分割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進行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

金額,合乎公平原則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三)⑹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有龍公司應補償157萬9205元、上

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則應補償124萬5877元,上訴人喜願公司則受補償282萬5082元,補償金額較其他方案為低。

⒊缺點:

⑴上訴人喜願公司分得之建物面積較為不足(占38.11%)

,惟此方案係上訴人喜願公司所提出,且不足部分已以金錢補償282萬5082元。

⑵上訴人喜願公司分得主棟4樓內,有上訴人有龍公司已設

置之塔位40%;另上訴人有龍公司分得主棟6樓內,有上訴人喜願公司已設置之塔位60%,惟雙方可以協議交換使用,不必拆除或遷移。

㈣本院比較上開各分割方案優、缺點結果,認以上訴人喜願公

司提出之分割方案,⒈每一樓層主棟及副均由單一共有人取得,⒉分割後之面積及價值相當,⒊祭拜廳,接待區、8樓佛堂、禪房、會議廳及地下1、2樓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⒋酌定相互找補金額,⒌且找補金額最低,⒍符合公平及經濟原則,是為較佳分割方案,爰採上訴人喜願公司分割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法(如附件三)。

十、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上訴人喜願公司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邱紹欽與

上訴人劉淑滿應有部分21%,實際分配21.39%;上訴人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實際分配40.49%;上訴人喜願公司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等人應有部分39%,實際分配38.12%(附表三),其中上訴人喜願公司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等人顯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應由超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上訴人邱紹欽與上訴人劉淑滿、有龍公司予以補償。

㈡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會鑑定係

以「1、建築物現值依本會鑑定守則之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折舊、市場交易經驗法則、發展潛力、考量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近鄰環境、座落位置、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深度、臨路路寬、臨路情形,建築物格局、建材、面積規模等,依情況加權調整、進行建築物現值價格勘估。2、已完成之室內裝修及藝術品,因無提供其建置成本相關內容及資料,本案勘估將不計入此部分之價格。

3、互為找補係依分割前各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所分配之價格與分割後之方案,為互為找補核計依據。」、「鑑價時並未考慮樓層高低之因素考量,因為我國民問習俗陰宅考量的是方位,不考量樓層高低,且現在均有電梯使用方便」(本院卷㈢第235頁),此有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書(證物外放)暨102年5月21日南市00000000號更正及補充函(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36頁)可稽,並經鑑定人即建築師卓建光、黃秋月結證在卷。茲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雖係民間團體,其鑑定成員均具有建築師證照,具有鑑定之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堪認公正客觀,應可採信。另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關係,僅係就建築物建造成本出資之多寡而已。至於系爭建將來出售後,供他人存放其先人存放靈骨,其利用價值雖然較高,惟此項建物附加價值之提昇,係共有人利用建物營運(包含管理、裝潢、行銷、管理等商業行為)之結果,並非共有建物本身的價值,因此本鑑定僅以系爭建物本身價值為鑑定對象,不包括其他營運後之附加價值及未來收益,尚無不合。

㈢有關系爭建物之補償,應採何種標準,上訴人喜願公司主張

「應按現有塔位價值,併附加空屋未來收益為計算」云云,惟上訴人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均未提出該公司先前業已出售塔位之數量、售價、銷售狀況、室內裝潢成本及損益等相關財報資料以供鑑定,此項鑑定資料既不完全,自無從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物價格。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於第一次鑑定(102年5月9日南市建師鑑字第056號鑑定書)時,雖就空屋附加未來收益為鑑定,但附加未來收益部分,鑑定空屋總金額高達50億2666萬8000元,與建物本身建造成本價值相差至為懸殊,此項鑑定未說明鑑定價值所憑依據,且兩造均不同意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本院卷㈢第253頁及反面)。況僅計算空屋未來附加收益,而不採計上訴人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先前業已使用系爭建物設置塔位多年之收益,亦有失公平,爰不予採用未來收益部分之鑑定。

㈣上訴人有龍公司主張「分管當初,兩造有互不補償之協議」

云云,惟兩造對此不補償意見前後並未一致,且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主張還要鑑價,同意送鑑定」(本院卷㈢第51頁),依法仍應相互補償。另上訴人有龍公司主張「鑑定未扣除折舊」云云,惟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次鑑定(102年5月31日南市00000000號鑑定書)係以建物現況為鑑定,因此不生未計算折舊問題。

㈤上訴人喜願公司主張「納骨塔價值,在於合法取得許可證設

施,並非建物本身的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審查之標的係「天都金寶塔」全棟,並據以核給上訴人有龍公司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資格,此有台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7頁),上訴人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劉淑滿及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資格甚明,難謂有取得殯葬許可之利益。況「納骨塔」本身僅係一般水泥建物,其附加價值的增加,係因建物使用的結果,本件共有人僅共有系爭建物本身,並非共有經營「天都金寶塔」殯葬設施及許可權,因此本件僅以系爭建物價值為分割補償之依據,尚無不當。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納骨塔)係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分割,固無不合,惟原審分割後面積比例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價值顯有差異,原審未命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價值,並計算相互補償金額,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相互補償金額如第三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邱紹欽 │ 5/100│├──┼────────────┼──────────────┤│ 2│劉淑滿 │ 16/100│├──┼────────────┼──────────────┤│ 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 │ 各12/100││ │ │ │├──┼────────────┼──────────────┤│ 4│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100│├──┼────────────┼──────────────┤│ 5│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100│└──┴────────────┴──────────────┘附表二:邱紹欽分割方案┌────────┬──────┬─────────┬──────────┬───────────────┐│ │ │ │ │ 互 為 找 補 金 額 ││所有權人 │ 持分比例 │ 原建物持分價值 │ 分割後建物分配價值 ├───────┬───────┤│ │ │ │ │ 應 付 金 額 │ 應 得 金 額 │├────────┼──────┼─────────┼──────────┼───────┼───────┤│有龍公司 │ 40% │ 127,697,973 │ 126,851,109 │ │ 846,864 ││ │ │ │ (39.73%) │ │ │├─┬──────┼──────┼─────────┼──────────┼───────┼───────┤│喜│喜願公司 │ │ │ │ │ ││願├──────┤ │ │ │ │ ││公│陳威廷 │ │ │ │ │ ││司├──────┤ 39% │ 124,505,524 │ 132,008,888 │ 7,503,364 │ ││ │陳貞吟 │ │ │ (41.35%) │ │ ││ ├──────┤ │ │ │ │ ││ │陳光燦 │ │ │ │ │ │├─┼──────┼──────┼─────────┼──────────┼───────┼───────┤│邱│邱紹欽 │ │ │ │ │ ││紹├──────┤ 21% │ 67,041,436 │ 60,384,936 │ │ 6,656,500 ││欽│劉淑滿 │ │ │ (18.92%) │ │ │├─┴──────┼──────┼─────────┼──────────┼───────┼───────┤│合 計 │ 100% │ 319,244,933 │ 319,244,933 │ 7,503,364 │ 7,503,364 │└────────┴──────┴─────────┴──────────┴───────┴───────┘附表三:喜願分割方案┌────────┬──────┬─────────┬──────────┬───────────────┐│ │ │ │ │ 互 為 找 補 金 額 ││所有權人 │ 持分比例 │ 原建物持分價值 │ 分割後建物分配價值 ├───────┬───────┤│ │ │ │ │ 應 付 金 額 │ 應 得 金 額 │├────────┼──────┼─────────┼──────────┼───────┼───────┤│有龍公司 │ 40% │ 127,697,973 │ 129,277,178 │ 1,579,205 │ ││ │ │ │ (40.49%) │ │ │├─┬──────┼──────┼─────────┼──────────┼───────┼───────┤│喜│喜願公司 │ │ │ │ │ ││願├──────┤ │ │ │ │ ││公│陳威廷 │ │ │ │ │ ││司├──────┤ 39% │ 124,505,524 │ 126,680,442 │ │ 2,825,082 ││ │陳貞吟 │ │ │ (38.12%) │ │ ││ ├──────┤ │ │ │ │ ││ │陳光燦 │ │ │ │ │ │├─┼──────┼──────┼─────────┼──────────┼───────┼───────┤│邱│邱紹欽 │ │ │ │ │ ││紹├──────┤ 21% │ 67,041,436 │ 68,287,313 │ 1,245,877 │ ││欽│劉淑滿 │ │ │ (21.39%) │ │ │├─┴──────┼──────┼─────────┼──────────┼───────┼───────┤│合 計 │ 100% │ 319,244,933 │ 319,244,933 │ 2,825,082 │ 2,825,082 │└────────┴──────┴─────────┴──────────┴───────┴───────┘附表四:有龍分割方案┌────────┬──────┬─────────┬──────────┬───────────────┐│ │ │ │ │ 互 為 找 補 金 額 ││所有權人 │ 持分比例 │ 原建物持分價值 │ 分割後建物分配價值 ├───────┬───────┤│ │ │ │ │ 應 付 金 額 │ 應 得 金 額 │├────────┼──────┼─────────┼──────────┼───────┼───────┤│有龍公司 │ 40% │ 127,697,973 │ 133,574,481 │ 5,876,508 │ ││ │ │ │ (41.84%) │ │ │├─┬──────┼──────┼─────────┼──────────┼───────┼───────┤│喜│喜願公司 │ │ │ │ │ ││願├──────┤ │ │ │ │ ││公│陳威廷 │ │ │ │ │ ││司├──────┤ 39% │ 124,505,524 │ 130,600,835 │ 6,095,311 │ ││ │陳貞吟 │ │ │ (40.91%) │ │ ││ ├──────┤ │ │ │ │ ││ │陳光燦 │ │ │ │ │ │├─┼──────┼──────┼─────────┼──────────┼───────┼───────┤│邱│邱紹欽 │ │ │ │ │ ││紹├──────┤ 21% │ 67,041,436 │ 55,069,617 │ │ 11,971,819 ││欽│劉淑滿 │ │ │ (17.25%) │ │ │├─┴──────┼──────┼─────────┼──────────┼───────┼───────┤│合 計 │ 100% │ 319,244,933 │ 319,244,933 │ 11,971,819 │ 11,971,81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