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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芳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文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涂欣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薛富美變更為戴文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鄉城陽光鎮第十四屆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2頁),茲據戴文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為鄉城陽光鎮大廈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1,197號地下1、3樓,同路段185巷16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1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756,5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疏未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1樓共用部分致漏水,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等情,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相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9,05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對敗訴7,017,507元(8,756,560-1,739,503=7,017,507)中之2,775,701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未上訴部分即4,241,806元(7,017,507-2,775,701=4,241,806),業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經第三審法院之廢棄發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未確定之4,514,754元(即8,756,560-4,241,806=4,514,754元)。雖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金額載為4,517,454元,然其表明僅就未確定之金額請求,即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詳見本審卷第149頁辯論意旨狀所載,而未確定之金額及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之金額為4,514,754元,則該4,517,454元之金額顯係4,514,754元之誤載,而非追加,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4,754元(誤載為4,517,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並無侵權能力,不能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又委託伊管理公共區域之委託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造上訴人曾芳鈴並非委託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曾芳鈴不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早已超過其耐用年數而無交易價值,且其損壞係因曾芳鈴前手裝置之空調系統排送風管破損漏水造成,與伊無關,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台南市○區○○○段1156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1)、同段1006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同段1006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地下三層)、同段10622建號(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公寓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以坪數計算,每坪收取50元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住戶應於每月期初(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繳納。上訴人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8萬4,397元,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至97年9月止,共積欠3期之管理費85萬3,191元。

㈢、系爭建物上訴人現已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浩沙健身俱樂部,原內部裝潢均已拆除,整修中。

㈣、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鄉城陽光鎮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原審補字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㈡、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

㈢、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謂: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等語。然該判決亦非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況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長期因社區地面一樓共用部分未能妥善維護及修繕,而出現嚴重漏水之現象,被上訴人故意不修繕,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亦須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何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泛言伊所有系爭建物自購屋以來,該建物即長期因社區地面一樓共用部分未能妥善維護及修繕,而出現嚴重漏水之現象,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修繕致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更因漏水受損云,就有何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並未主張及舉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查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上訴人之受任人,且上訴人就其如何委託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亦未舉證明,即難認兩造有可委任關係存在。

㈡、又查,縱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託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則係上訴人得請求履行修繕、管理、維護。須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始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地板疏未注意維護,而出現嚴重漏水現象,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經本院前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據其提出98年10月15日高市土技鑑字第98-1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十、鑑定結論與建議:…滲漏水原因,大體可歸納成下列四類:⑴原承包商地表防水施工不夠周全,防水材料年久老化,導致滲漏水發生,…⑵因結構柱或平頂排水管線破損(地震或其他原因)而致滲漏水情況,…⑶因地表上方負載過大(版頂上方覆土、種喬木、放大石塊等)加上排水不良,致地表出現裂隙造成滲漏水發生,…⑷因上訴人本身設施所引起…。」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頁至第7頁)。是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前揭⑴⑵⑶滲水原因,係原始承包商於建物興建之過失或地震或年久老化或上訴人設施所引起,難認係被上訴人管理過失所致。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理由,係對於目前十分普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型態,以透過大樓自治組織之運作,落實社區民主,促使住戶對居住環境關懷與參與。遇有公共區域須修繕、維護等情形,住戶本應隨時注意,向大樓自治組織反應公有部分之缺失,透過多數決議運作方式,發包適合之專業廠商修繕公共區域漏水部分,達到圓滿之解決。而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多次要求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96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裝潢為訴外人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年3月間完成,迄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時,裝潢已近十年。又被上訴人曾於購買後2個月即97年2月16日函予被上訴人稱:環華歷經長期經營,營運已停止兩年有餘,基於環華內部設備、裝潢及公道管漏水甚嚴重,需要時間裝修,依專業者評估預計要六至十個月,投入大量資金才能恢復營運,在停運的會期中懇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委員,能在會期中商議暫停環華管理費徵收,待重新開幕營運始徵收。B1、B2大樓漏水大量損壞了裝潢十幾處,請委員會撥款整修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頁)。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為乾旱之冬季而非雨季,短短2個月建物內部裝潢不至有所變化,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其內部裝潢已嚴重損壞。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即未繳交管理費,於97年4月24日於例行會議中到會說明房屋目前尚未開始營業且有漏水問題,希望能減免管理費,要求自己找人修繕,並要求將修繕漏水暨內部裝潢費用抵繳積欠之管理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亦為改善施作,並函知上訴人對於因公共區域造成貴戶漏水的部份,已請廠商施工,此部份尚在保固期內,若貴台端於之前所施工之範圍內仍有發現漏水者,可向管理中心反應,請該廠商處理等情,復於97年7月7日以(97)鄉城字第970012號函告知上訴人:「貴戶曾反應室內空間滲(漏)水問題,本會人員亦多次配合至貴戶及大樓周圍進行勘查,其中屬於公共區域漏水部份,本會業已請專業廠商依委員會議之決議進行處理中。本會於勘查漏水源中發現貴戶所屬空調系統位於本大樓車道的排送風管已有破損如照片所示,特函知貴戶,並請能儘請廠商進行修繕處理,以免因颱風季節大雨由此處滲漏至貴戶室內造成損失」(見本審卷第124頁,本院前審卷2㈠第62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漏水之情形,亦支出195,000元修繕,有96、97年度修繕明細表可參。被上訴人復抗辯管理委員會亟欲修繕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漏水問題,惟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居住台北,被上訴人不可能擅自進入其建物找尋漏水點,此由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天花板內管線漏水原因測試須上訴人拆開室內裝潢方能確知,此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0926號函說明三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事務顯有疏失尚難遽信。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

面1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護費用4,514,754元云云。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費用4,514,754元,固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室內裝潢受損拆除及換新工料費用估算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詳外放之98年10月15日鑑定報書第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裝潢為訴外人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年3月間完成,迄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時,已近十年,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函予被上訴人即自陳「環華歷經長期經營,營運已停止兩年有餘,基於環華內部設備、裝潢及公道管漏水甚嚴重,需要時間裝修,依專業者評估預計要六至十個月,投入大量資金才能恢復營運」,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浩沙健康俱樂部,由浩沙健康俱樂部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裝潢重新裝修開幕在即,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於浩沙健康俱樂部承租後因營業需要,經上訴人同意後,全部拆除重新裝修,被上訴人已無回復至裝潢前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其修護費用4,514,754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及與伊有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