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沈祖龍即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安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淑惠
蔡美琴蔡貴里蔡美娥蔡正端蔡孟峰蔡貴珠兼 上七 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蔡木藤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現管理人為沈祖龍)承租坐落臺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巿柳營區,以下仍以柳營鄉公所稱之)大腳腿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嗣該地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因分割增加同段六七四之一、六七四之二、六七四之三、六七四之四、六七四之五、六七四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間租期屆滿,兩造均未於期滿後依規定辦理租約續訂,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租約為註銷登記,但被上訴人未受通知而不知其事。嗣系爭土地經原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巿政府,以下仍以臺南縣政府稱之)徵收供設置工業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一個月之公告徵收期間,被上訴人蔡淑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柳營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系爭土地勘察,該次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1.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會勘複估,複估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記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7-00年生)四株、破布子(7-00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所有作物計九十棵。」,此均足以證明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的事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並表示自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被上
訴人即未繳付租金,系爭土地上亦無耕作或整理之跡象云云。但經被上訴人蔡淑惠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其調解決議:「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該調解決議經送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遂由臺南縣政府將該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案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被上訴人蔡淑惠即請求臺南地院判決回復租約等(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1號),惟臺南地院認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將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認被上訴人蔡淑惠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調解,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重啟調解,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認為系爭土地既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之一的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嗣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進行調處,調解委員意見亦一致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㈢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府地用字第0970232753號公告徵收為九十七年度柳營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並依法核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兩造因有上開爭執,上訴人迄未受領上開補償金,爰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其餘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對上訴人之主張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方式,八十七年之前係由蔡木藤親自
交租金予上訴人,後期則由五房沈信雄之代理人蘇沈彩蓮代收。九十二年間因上訴人未前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聯絡訴外人蘇沈彩蓮,蘇沈彩蓮表示伊為嫁出去的人,已不理會系爭耕地之事。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蔡淑惠就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南地院辦妥提存租金事宜。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估會勘,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就查估會勘之日期都已記錯,表示上訴人並未參加查估會勘,且會勘記錄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
㈡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兩次正式土
地會勘,上訴人都有參加,並簽名表認同會勘紀錄,其會勘記錄詳如前述。即是否有耕作之事實,應以兩次現地會勘之結果,雙方同意並作成決議為準。
㈢九十八年間上訴人沒出席計二次的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該次調解決議:「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九十八年間未出席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該次調解決議:「一、主文:出租人第二次未到場,本委員會同意鄉租佃委員會意見,租約繼續有效。二、理由:1.依公所會勘記錄,當初仍有耕種事實。2.欠租部份,出租人須踐行催告程序。出租人未出席,未能提出催告證據。」㈣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
、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關於「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於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公告期滿確認後始提出續訂登記,經公所查明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鄉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另案由蔡淑惠對祭祀公業沈六順起訴之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巿、新北巿,如
何能到系爭土地耕作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1號解釋,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居住於臺北而耕作於臺南及自耕農部分,已經說明非常清楚;且被上訴人有八人可輪流南下,又果樹如需要整理或灑農藥也會僱人或委託親戚處理。
三、依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茲說明被上訴人長期多年未自任耕作之具體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而系爭租約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為租約註銷登記在案;上開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確定後五年餘,被上訴人蔡淑惠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以正式書面通知柳營鄉公所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回復租約關係。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死亡後並未依繼承關係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時間長達十年之久,且未依原租約約定向上訴人按年繳納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爰以本上訴書狀向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告知並主張終止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事實上自八十七年蔡木藤死亡後即處於無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
㈢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
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伊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其中「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雖記載系爭土地有00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二十六株,惟其備註欄另特別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再由函附之查估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雜草蔓生,樹木凌亂,完全未有人耕作或整理之跡象,足證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至系爭租約九十二年間遭柳營鄉公所註銷之際,甚至被上訴人蔡淑惠九十七年間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回復租約之前,完全處於無人耕作荒廢之狀態。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耕作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明顯。由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已足證明系爭耕地已多年未經人管理或耕作,否則藤蔓豈有可能爬到數公尺高荔枝樹上且掩蓋住大部分荔枝樹而令查估人員無法辨識之景象。詎原判決竟以查估會勘時遇台灣梅雨季節以致雜草叢生尚難以認定無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云云,顯然完全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按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耕地或果園有人持續耕作者,不可能發生耕地全區有一人高之叢生雜草而令人無法進入或讓藤蔓爬上果樹頂端掩蓋大多數果樹之景象,係不爭之事實。且依相關證人陳懷德、顏聰智、劉哲偉、林映秀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間死亡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種之事實,證人所目睹現場情形係土地上大部分的樹木遭藤蔓掩蓋,雜草叢生有一人高且現場荒涼沒有人管理跡象。足認被上訴人等人在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完全沒有管理耕作系爭土地,而係在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由查估承辦人員發現現地有整理現象。
㈣如被上訴人等人在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有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者,為何在八十七年以後未立即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甚至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時仍未提出異議?為何延宕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才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於其父親過世後,因渠等全部住居臺北市、新北市等地,本不願回台南縣耕作系爭土地,渠等事後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其目的僅係圖得分配三分之一土地徵收分配款而已。
㈤又被上訴人如在其被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間死亡後,確
有在系爭土地持續管理耕作之事實者,自應主動且連續向上訴人繳納每年租金,始符合情理。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蔡淑惠係於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才向臺南地院將歷年來所積欠租金三萬六千元辦理提存。由被上訴人曾經積欠十年租金之事實,亦足證明其等早已放棄耕作之事實。
㈥事實上,被上訴人等人全部戶籍地址及實際上居住,皆在
臺北市、新北市,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蔡淑惠等人向柳營鄉公所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既全部遠住於臺北市、新北市,在現實上絕不可能到臺南縣柳營鄉其父蔡木藤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且全部被上訴人等人本身亦無耕作技能,又如何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另被上訴人蔡淑惠在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狀附件二提出訴外人施木川、陳吳美、陳振輝等三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十九日出具切結書,僅能證明該三人曾協助被繼承人蔡木藤管理荔枝農務,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在其父親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過世後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
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皆未以耕農為業,且長期皆遠住於臺北市、新北市等地,顯見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三、況依上訴人與蔡木藤間從三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所簽訂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就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欄位已明白記載正產物為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僅有荔枝二十六株;查估承辦人員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現地履勘查估時,才正確查得荔枝六十六棵、破布子十餘棵等九十棵。惟蔡木藤所種植之荔枝、破布子等果樹皆非雙方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因此蔡木藤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顯有違反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開果樹、破布子等顯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之作物。因此被上訴人均未從事耕作,自有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相關條款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兩造租約。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直接以被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主張兩造租約在政府徵收程序完成前已因無效而不存在。
五、依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坐落原臺南縣○○
鄉○○○段○○○○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六七四之
一、六七四之二、六七四之三、六七四之四、六七四之五、六七四之六等地號,即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蔡木藤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八人均為蔡木藤之共同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頁、第96至107頁)。
㈡系爭租約租期於九十一年底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
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遭主管機關柳營鄉公所逕行註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由柳營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為註銷公告(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㈢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政府。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第201頁),惟因兩造對此有爭議,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見原審卷第198頁)。土地徵收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為註銷狀態。
㈣被上訴人蔡淑惠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異議,嗣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詢明有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各提出異議書(見原審卷第88、89頁)。
㈤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召開「柳營科技工業
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記錄,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嗣臺南縣政府以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另有關「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有00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二十六株,並於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見原審卷第200頁)。
㈥因被上訴人蔡淑惠申請回復系爭土地租約,柳營鄉公所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蔡淑惠陳稱:我們確實一直在耕作管理,且地上物荔枝有六十棵以上,請查明。而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1.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㈦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相關人員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複估,其複估會議紀錄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7-00年生)四株、破布子(7-00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見原審卷第42、44頁)。
㈧上訴人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蔡淑惠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南地院辦理提存租金三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67頁)。
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回復租約
,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㈩被上訴人嗣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調解,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為調解,調解意見認為: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之一之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嗣由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調處,調處意見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上開調解、調處期間,上訴人另以臺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八六四號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非經調解、調處即行起訴,不合起訴要件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持續耕作系
爭土地之事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認兩造租約無效,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在系爭土地完
成徵收程序前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自三十八年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從事農事耕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如此主張,則系爭土地經承租後,作為耕地使用乃是常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即處於無人繼續耕作部分,即是變態事實。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陳懷德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第一次去會勘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時我與顏聰智一起去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是我們民政課主辦地政業務人員蔡春華去的,農業課的部分是我配合顏聰智是在六月五日去做地上物查估。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有去做第二次查估。(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那天氣候很糟,剛好在下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清點,從外面看,知道裡面都是果樹(荔枝),當時有我與縣政府的人員及土地開發公司的人員(
3、4人)在現場,因為當天氣候不佳,又有前述情況,且地主也沒有到場,本來我跟縣政府的人說是否改期再來清點,但是縣政府人員表示二期工程已經在趕工進行,希望我可以就看得到可以清點的數目先行清點,並做公告,如果地主認為有問題,再讓地主申請複估,所以當時我僅就外圍可以看到的情形清點,結果為荔枝樹二十六棵,應補償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土地狀況已經經過整理過,已經沒有雜草,所以我才可以進去清點。清點的總數量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棵,八年生四棵,破布子七到十年生十一棵,樟樹胸徑二十公分一棵、八公分一棵、十公分一棵、五公分一棵,番石榴五年生四棵,構樹胸徑二十五公分一棵,全部總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第二次查估的清冊,我之後再補寄過來,當天現場我清點完後,我回來本來要先作一份查估清冊,但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決議要等三七五租約釐訂清楚後再叫我將清冊送給縣政府,之後因為三七五租約部分有爭議,尚未釐訂清楚,所以縣政府一直都沒有通知我將十二月十日清冊送過去。(你剛剛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次查估當時雜草叢生,是否可以描述當時雜草高度為何?)【提出照片】如照片所示,這是蔡春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勘查現場時的照片,雜草最高大約到胸部,一般是到大腿的高度。(果樹上面是否有爬藤覆蓋之情形?)部分有。(現場狀況有無耕作管理現象?)無法確認,以臺灣的氣候而言,雜草生長很快,所以我無法判斷他到底多久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㈢證人即任職於鹽水地政事務所之鄭培文於原審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有。(你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參與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我們當時只是去現場指界而已,我只知道從外觀看當時現場有樹,我們都是從外圍看而已,沒有進去,周圍都是台糖的土地都有種植甘蔗。後來查估及協議價購、徵收都是縣政府他們去的我們都沒有參與。(現場測量是否發現土地雜草叢生?)當時我們只有將土地四個界點向縣政府指出確定界址,確認與地籍圖相符,至於查估部分我們沒有進去,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顏聰智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0至92頁台南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這份補償費清冊是否為你製作?)是,我是協辦的,那是建設課的文,是我蓋章為承辦人員沒有錯,因為當時我一人身兼二職,所以陳懷德有幫我一起作。這是我們去現場看後所製作的,當時是我與陳懷德一起去測量的沒有錯,現場印象中有荔枝外,還有破布子與樟樹等樹木,資料在公所裡面,要問陳懷德比較清楚,當時確實有破布子及荔枝等樹木。(提示原審卷第96頁照片;請問這6張照片為何人在何時前往拍攝?)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照片應該是拍攝工業區二期附近的狀況。(除了這6張照片外,有無其他照片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上現況?)我只記得看現場時有破布子等樹木,但我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時間,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照片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上現況資料。(當時土地上之現況有無爬藤覆蓋嚴重之情形?)記憶中我好像有去現場兩次,第一次我與委託公司、縣政府、陳懷德去,第二次我已經不太記得何時去的,是否跟陳懷德一起去的也不記得,第一次去時確實有爬藤,爬藤確實有蓋到樹木,樹木名稱有些我也不清楚,有部分有蓋到,有部分只有稍微被蓋到而已。當時我有進現場,且我有進現場去噴漆作記號計算數目。後來去的那次我不記得狀況為何。(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1頁清冊,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為何人意思?)當時我們的意思為樹木已經被爬藤覆蓋住,認為沒有辦法再生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查估,這是我與陳懷德共同認為的意見。(所稱荒廢多年,係指幾年?)不知道,這是形容而已,我們認為是依照有爬藤多少來認定。(如何認定荒廢?)都沒有整理。(現場雜草生長狀況為何?)現場一定會有雜草,雜草沒有多高,我認為雜草到膝蓋部位而已(證人於法庭上比出雜草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受臺南縣政府委託之臺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劉哲偉於
原審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有,當時公司是派陳雅鈴及我到現場,因為陳雅鈴已經有代表公司簽到,所以我就沒有再簽到。(你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到現場是在外圍看到裡面樹叢都是雜草叢生,不好進去查估樹木的種類及數量,所以我們就在外圍看一下,當時是在討論三七五租約,公所承辦人員是承辦三七五租約的人員,我們知道裡面有一座墳墓,但是從外圍看不到,我們有拍照,大約有大略計算一下數量及種類。(庭呈部分照片),照片是我們拍的,當天我們有從後面繞進去到墳墓所在的位置,僅就墳墓部分拍攝照片,並未再深入裡面作清點,因為公所承辦(照片中穿裙裝女生)認為她是公所建設課的員工,不是辦理三七五,只是因為公所沒有人,所以她陪同到現場,所以不做查估,所以也沒有再走進去看地上物,當時土地上有很多樹木,我聽在場其他人說好像是荔枝,我沒有辦法判斷,照片上的情形就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提示原審卷第40頁勘驗紀錄表;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勘驗?)有,土地上有比較整齊,好像有人整理過,沒有那麼雜草叢生,當時是複估,因為是複估所以要做詳細的清點,我們並有在樹木上面作記號。當時在五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有看到大部分的樹木都有被藤蔓爬上樹木的狀況,但是在十二月十日就比較乾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查估時,現場雜草生長情形為何?)就是很多藤蔓,且當時公所的承辦人員又那樣講,所以後來就只進去看墳墓,樹下的雜草差不多有我半個人高(約90公分)。(五月二十一日查估當時有無人耕作?)沒有。(後來是否知道五月二十一日查估情形如何記載?)我有看到記載荔枝樹二十六棵。(是否知道「荔枝樹26棵」如何得出?)當天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所以在五月二十一日後的某天,再與公所約時間,請他們派農業課可以知道樹種並進行查估的人員到場,時間我本來不記得,是後來開庭前他們跟我要資料,他們跟我講說是六月份,有農業課查估的那一次,因為現場還是雜草叢生,所以我們只有就外圍的部份清點,荔枝樹二十六棵就是這樣產生的,至於內圍的部份,因為雜草叢生且樹木很密集,所以就沒有進去清點,當時現場看起來就像沒有人在管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㈥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臺南縣政府之林映秀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4至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有參與過該次地上物查估。(你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有一個很大的墓地,看起來是一個富貴人家的墳墓,但是已經年久失修,當時有繞墓地走,因為都沒有整理過,所以走的範圍有限,因為知道那是祭祀公業的地,所以只是針對那個墓地先去看過,因為我沒有當場判斷是否有經濟作物,當時只有去看那個墳墓及雜草、樹木、排水物,感覺像是壹個護城河圍繞著該墳墓,當時所走的範圍,印象中因為私人的好像只有那一塊,其他都是台糖的地,當天是代表臺南縣政府去的,當時的工作任務為去現場看有什麼東西,主要只有繞著墳墓的範圍走,印象中當地很荒涼,因為樹、雜草長的跟人一樣高,所以移動的範圍有限,只有針對該私人的地上物去看而已,印象中沒有看到什麼經濟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㈦查被上訴人蔡淑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柳營鄉公所
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後,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蔡淑惠陳稱:我們確實一直在耕作管理,且地上物荔枝有六十棵以上,請查明。而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1.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見原審卷第39、40頁)。嗣由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相關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複估,其複估會議紀錄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7-00年生)四株、破布子(7-00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見原審卷第42、44頁)。又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為調解決議為:「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將上開決議,送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經維持前開結論。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遂由臺南縣政府將該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案,送至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受理,被上訴人蔡淑惠即聲明請求判決回復租約,惟臺南地院審理後以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將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認被上訴人蔡淑惠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5-61頁)。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向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重啟調解。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全數委員一致認為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之一的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但因上訴人反對,故調解不成立;嗣送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進行調處,調解委員意見亦一致認為:「主文: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理由:同意依柳營鄉公所事實認定,租約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13-30頁)。
㈧上訴人固以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柳
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紀錄、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其中「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有00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二十六株,而其備註欄另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見原審卷第91頁),以及上開函附之查估照片(見原審卷第96頁),再與前揭參與查估作業之證人陳懷德、鄭培文、顏聰智、劉哲偉、林映秀之上開證言相互核對,主張系爭土地確有無繼續耕作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蔡淑惠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後三七五租約後,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載:「1.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見原審卷第39、40頁)。嗣由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相關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複估,其複估會議紀錄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7-00年生)四株、破布子(7-00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見原審卷第42、44頁)。顯示系爭土地確係【呈管理狀態】無訛。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為調解決議乃認為:「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解,但查因上開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現場查估時,均證稱僅在外圍清點,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土地,因而證稱系爭土地外圍雜草叢生,以及補償費清冊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固可認當時系爭土地外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惟實際上有無繼續耕作情事,則應從種植之作物種類以及整體之土地管理利用為全面性之觀察。況依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複估之地上物複估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記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00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7-00年生)四株、破布子(7-00年生)十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府經工字第0980004478號函及函附複估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查系爭土地係種植多年生果樹及其他數木為主,而此類植物本未如稻米、玉米、蕃薯等短期作物,須經常進行耕耘鋤草,且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會勘時,復逢梅雨季節,被上訴人等人若相當一段時間因無庸進行農事而未進入系爭土地,土地外圍縱使因此雜草叢生,若系爭土地上實際上種植有如複估會議紀錄所示之果樹等植物,要難僅以外圍雜草叢生,遽認系爭土地處於無人繼續耕作之狀態。
㈨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等人全部戶籍地址及實際住居所,
皆在臺北市、新北市,在現實上絕不可能到臺南縣柳營鄉其父親蔡木藤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且全部被上訴人亦無耕作技能,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意旨,現時已無須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用以證明有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等有八人可輪流南下,又果樹如需要整理或灑農藥也可以僱人或委託親戚處理等語為置辯。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係就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所訂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認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現時已無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用以證明有自耕能力等語,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共有八人,其等辯稱可輪流南下,如果樹需要整理或灑農藥也可以僱人或委託親戚處理等語,亦合於常理常情,尚非不可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並未向上訴人繳納每年租金云云。然查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情事,乃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依法催繳,並是否可依其情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而已,承租人縱有欠租情事,亦不足逕認其係放棄耕作之事實。
㈩上訴人再以其與蔡木藤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就租用土地標
示及租額欄位已明白記載正產物為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僅有荔枝二十六株;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現地履勘查估時,才正確查得荔枝六十六棵、破布子十餘棵等九十棵;惟上開被繼承人蔡木藤所種植之荔枝、破布子等果樹皆非雙方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因此蔡木藤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顯有違反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上開果樹、破布子等顯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之作物,被上訴人均非從事耕作,自有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但查,所謂「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所謂「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種植稻、藷、蔗及種植果樹均係屬於農作,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非從事耕作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係種果樹而非系爭租約所定之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此固與原系爭租約所定之稻、藷、蔗三項農作物不相符合,惟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違反原系爭租約,上訴人得如何行使其出租人之權利而已,並非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租約無效」之情事。況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業如前述。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系爭租約於公告徵收完畢時即已消滅(本案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因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祖龍與承租人間『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情事異議中』,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中,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為此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間死亡後,即處於無人繼續耕作,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自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兩造之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是否有據部分。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如有此情狀者,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兩造對此有爭執時,自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以及系爭土地處於無人繼續耕作之狀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兩造租約依法業已無效云云,自非有據,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伊爰以本上訴書狀依上開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並主張終止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依法完成徵收,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共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已如前開「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載明」。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系爭土地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而系爭土地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共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惟因兩造對此有爭議,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市地用字第100274142號函稱:「…本案因租約尚未確定,故補償清冊記載本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領取人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祖龍,備註欄註記『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情事異議中』,旨揭土地為九十七年度柳營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本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府地用字第0970281005號函存入保管專戶(97年保管字第993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8頁)。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費存入臺南縣政府保管專戶保管時,即已終止而消滅。為釐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是否有取得權利,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則被上訴人嗣後對已消滅之系爭租約主張「爰以本上訴書狀依上開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並主張終止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自非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復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承租人只要有繼續承租之意願,除非系爭租約有失效或終止事由,否則不以訂立租約為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失效或終止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
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系爭租約之效力早於九十二年間經公告失效確定云云。
然查:
⑴內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七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
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又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釋:「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後,已將結果公告三十日,再雙掛號通知當事人,甚至辦理公示送達…若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而發生爭執,事屬私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⑵查依柳營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民政字第092000
2699號函主旨載:「檢送本鄉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業佃雙方均無申請清冊一份、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四十九份,請鑒核。」(見原審卷第110頁)、柳營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民政字第0920004017號公告主旨載:「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依規定應逕為辦理註銷登記。」,本件公告事項一:「本次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茲依照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17日止)外,並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見原審卷第106頁)、及柳營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民政字第0920005193號公告主旨載:「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規定應逕為辦理註銷登記,除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外,並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惟因出租人莊金池等十八人、承租人劉國下等三十六人住址不明致註銷租約登記通知書無法投遞,特此公告週知。」(見原審卷第103頁)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業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效力早於九十二年間經公告失
效確定部分,經核與上開判例及主管機關相關函示意旨不符,亦即耕地租約不以登記為必要,若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耕地租約不因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而失效,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系爭租約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然系爭租約若無其他失效或終止事由,自不能以系爭租約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認定其業已失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原承租人蔡木藤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所積之租
金,如算到九十七年止已積欠十年之租金未繳納,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承認其並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系爭租地租金,則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旨,上訴人既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租金,自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有何其他失
效或終止事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約在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臺南縣政府徵收,其就系爭土地依法可取得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但上訴人否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經徵收且補償費核撥保管於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九九三號保管專戶時即已終止消滅,被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之訴,原審認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