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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被 上訴人 柯武男

柯長陽柯清吉柯文欽楊晉榮上列五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臺南市○○區○○段○○○○○○○號及1485-1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時出租予訴外人柯甲辰等2人,作為耕作使用,61年3月10日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番斤等5人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下半年租期);另原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耕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時出租予訴外人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作為耕作使用,並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並於62年3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上半年租期),66年3月16日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將原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耕地上半年之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番斤,並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番斤連同原承租鹽水段1506-1地號內及1485-1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至77年12月31日。嗣因楊番斤死亡,由訴外人楊明哲於78年3月7日申請繼承換約,旋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明哲共同承租。該3筆土地因地籍重測之故,地號變更為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地號、2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237、0.214378、0.014117公頃。於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明哲共同承租期間,因楊明哲於84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楊晉榮於89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事宜,由被上訴人等5人共同承租,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土地,於43年間出租與柯甲辰,當時係作為種植水稻之用,63年間因系爭土地上游排水問題及大雨一下即積水成災,農作物泡在水中難以存活,被上訴人只得順應現實環境而改種植菱角,系爭土地仍有耕作之事實;嗣因前臺南縣政府辦理臺南縣月津港地區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公滯18滯洪池建設(下稱系爭工程),而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3地號、25地號土地列入撥用範圍,台南縣政府並於94年間辦理「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於該地段下游為消防用水而以閘門隔絕上游興建一滯洪池,導致該地段上游之排水無法順勢排出而自然形成一水塘,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詎上訴人竟於98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555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違約變更作漁塭養殖使用,該租約無效,要求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雖認應回復原租約,但上訴人不予同意,致被上訴人之租賃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

(三)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原因係因94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1506-2地號之土地與南門段3號土地相通不能耕作,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開租賃土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四)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南門段3地號、25地號、鹽水段1506-2地號土地,依(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南門段3地號國有耕地業於98年9月29日辦理撥用予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就此筆土地已無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利益,應逕行提起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又南門段3、25地號現況已無法作為耕作使用,已不符合國有耕地出租之原始目的,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無實益。

(二)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25地號國有耕地,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契約歸於無效。

(三)系爭1506-2地號土地現況為魚塭,未作為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已以原審之民事辯論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原審卷第76、77、113~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原臺南市○○區○○段○○○○○○○號及1485-1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時出租予柯甲辰等2人,作為耕作使用,61年3月10日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番斤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下半年租期);另原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耕地,則出租予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作為耕作使用,並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並於62年3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上半年租期),66年3月16日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將原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耕地上半年之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番斤,並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番斤連同原承租鹽水段1506-1地號內及1485-1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至77年12月31日。嗣因楊番斤死亡,由楊明哲於78年3月7日申請繼承換約,旋由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楊明哲共同承租。該3筆土地因地籍重測之故,地號變更為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地號、2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237、0.2143

78、0.014117公頃。於被上訴人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明哲共同承租期間,因楊明哲於84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楊晉榮於89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事宜,由被上訴人等5人共同承租,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地號、25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於被上訴人楊晉榮於89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續租時,經上訴人派員勘查並經被上訴人柯武男指界結果,係作種植菱角使用。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98年8月間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水池。原審法院10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荒蕪一片。

(三)原臺南縣政府辦理臺南縣月津港地區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公滯18滯洪池建設,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3地號及25地號土地列入撥用範圍。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7日於鹽水區公所(原鹽水鎮公所)領取上開1地號土地補償費,系爭3地號及25地號補償費尚未領取。

(四)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曾於94年間辦理「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其中編號007親水公園水閘門亦在改建範圍內。

(五)96年8月16日、98年8月11日兩造會勘1506-2地號,其為凹陷土地,現況為水池,該地至少從90年起有兩個涵洞,與南門段3地號土地(現為滯洪池大排水溝部分)相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2上訴人所指兩造租約因被上訴人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定租約歸於無效等情是否可採?3上訴人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終止租約?

(二)本院之判斷1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查兩造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性質為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障耕地承租人而制定,而所有關於承租人之保障,均以耕地租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茲上訴人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使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則有關該條例第20條承租人耕地租約之續訂權、第17條之補償請求權等等權益,均因耕地租約無效而失保障,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自屬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並不因該耕地租賃契約已屆滿,或部分土地業經編定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有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2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惟此條之規定應以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或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而言。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租約無效之情事,係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由耕地變為養地使用,有不作耕地使用之情事,並非指承租人有將耕地轉租他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情事,應係指上揭違反「應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言。惟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包含漁、牧在內,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將耕地變更為養地,即違反自任耕作云云,與上揭法條所定義之耕作內容已有不符。

⑵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含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致使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云云,惟依該判決意旨所示,亦應以承租人「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而承租人是否有上揭「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積極行為,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查證結果,充其量僅可證明系爭南門段土地在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申租勘查時,仍作「種植菱角」之用,然嗣後已全筆作養殖魚塭使用之客觀狀態,然造成該客觀狀態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上訴人則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行為,已嫌無據。

⑶查系爭南門段土地,位於舊月津港排水河道中,依上訴

人自陳,原有租約係半耕半養,即在枯水期,因排水河道內水量不大,是以可作耕地使用,惟在雨季時,因積水而另作養地使用。再因原台南縣政府推動舊月津港風華再現之整治作為,有關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中編號007親水公園水閘門已在94年間改建完成,即如原審在10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時,應屬枯水期,然舊月津港之範圍亦已回復河道外貌,現場除了河道邊有舊建築的堤岸外,其它並未有人工開鑿的痕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利用而自然形成積水等情,應堪採信。

⑷按「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

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土地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之特別改良係承租人之權利,而有關「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則應依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南門段土地原即位處舊月津港河道,因河道整治及排水閘門之建造,造成系爭土地回復為河道而無法為耕地使用,此現象縱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然亦應由出租人負起「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乃上訴人非但無法盡其保持之義務,更以承租人無法以原目的為使用、收益,主張承租人有違反「應自任耕任」之事實,主張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自無可採。

3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

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感情減少訟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兩造間既因租約註銷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原台南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上訴人於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另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作為其訴訟之防禦方法,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終止租約之防禦方法亦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⑵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系爭1506-2地號土地,為凹

陷土地,現況為水池,從90年起有兩個涵洞,與南門段3地號土地現為滯洪池及排水溝部分相通,而南門段3號土地因原台南縣政府推動舊月津港風華再現之整治工程,而成為滯洪池,再因與系爭1506-2地號土地以涵洞相通,導致系爭1506-2地號凹陷土地現況成為水池,其繼續一年不能耕作,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該當,因此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南門段3地號、25地號、鹽水段1506-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