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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賴委志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賴昱樹等與被上訴人賴溪松等確認公業設立沿革虛偽不實等事件,聲請代上訴人賴昱樹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人賴昱樹之父,為輔助賴昱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伊承當訴訟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前提要件須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係上訴人賴昱樹、賴山對被上訴人賴溪松、賴清一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準此,本件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當事人間系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利害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許其代上訴人賴昱樹承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