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賴山

賴昱樹參加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委志被上訴 人 賴溪松

賴清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業設立沿革虛偽不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參加人賴委志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賴清松、賴清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諱稱賴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完全相同;上訴人等係山蓮賴氏第三支之子孫,先祖為三房第十四世「己公」,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間接派下,而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賴清一不實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設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享祀人:17世賴文、設立人:17世賴董、賴定、賴五行。然系爭公業於日據明治43年5月12日保存登記,於日據昭和11年7月10日管理人為賴讀、賴肚二人委任沈榮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原來賴文祭祀公業…,公業土地也自早由三房各分管,且由各房選任管理人一人,各房區分各房的管地,使之掌理租賃業務,由三房中選任的管理員賴今生於0000年死亡,之後三房等人中選任他的長男賴天成承辦管理業務,因此若想要租賃三房其下或三房分管地,請直接向三房事務經辦人賴天成談判。敝人等,除非有特別事由,有關三房之內容並無任何干涉之權限…云云」。由上可見,系爭公業絕非賴董、賴定、賴五行三人所設立。詎被上訴人賴清一竟明知上情而為上開虛偽不實之申報,兩造就上訴人賴昱樹派下關係(上訴人賴昱樹部分)或派下權(上訴人賴山部分)之存在、被上訴人二人派下權之不存在均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賴昱樹對祭祀公業派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然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上訴人賴山雖曾以賴清一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賴山對於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賴山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賴山對於本院前開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又以98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賴山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賴山對該再審判決,雖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認賴山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駁回其確認存在之訴,即就賴山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然本件上訴人賴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係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之存否,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自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謂得向法院起訴,惟提起確認訴訟,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上訴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對97年7月16日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列有賴溪松,上訴人對之有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賴溪松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對賴溪松提起確認賴溪松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所為陳述可知,係被上訴人賴清一持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則申報人為被上訴人賴清一,並非被上訴人賴溪松。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異議程序業已踐行前開規定之異議、申復等程序,其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提起確認賴溪松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尚乏依據。再者,本件爭訟,係被上訴人賴清一於97年7月16日申報賴三合祭祀公業後,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起,被上訴人賴溪松並未申報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且被上訴人賴清一申報之後,被上訴人賴溪松迄未與上訴人2人見面,亦未曾就前開申報有過接觸等情,已據上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46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賴溪松就其對於賴三合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未曾申報主張權利,其就派下權之存否,未與上訴人2人發生爭執應甚明確。上訴人以就前開事項與其等並無爭執之賴溪松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上訴人賴山、賴昱樹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溪松、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賴山、賴昱樹先證明其與祭祀公業賴三合間有派下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上訴人賴溪松、賴清一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賴山另案以賴清一等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伊對於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賴山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駁回其確認存在之訴,即就上訴人賴山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賴山再以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上訴人賴昱樹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①派下全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②派下現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文規定。

⑵上訴人賴昱樹之訴訟代理人賴委志於原審及本院陳稱:

賴昱樹為伊之第三個兒子(參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所附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因為賴委志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故賴昱樹為伊兒子,當然為派下員,具有派下權(見原審卷二第298頁)。

但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即,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賴昱樹欲成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應具備前揭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一身分之外,尚應具備在派下現員(依上訴人賴昱樹起訴所述事實,即賴昱樹之父賴委志)發生繼承事實時,身為賴委志之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祭祀等要件。是縱認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屬實,賴昱樹為賴委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固無疑義,但是否將在將來發生繼承事實時,共同承擔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則繫諸未來,為目前所不知。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派下員及其子孫輩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父在不列子』,其未併列他造之子孫為被告,殊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可供參考。由上情可知上訴人賴昱樹目前顯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則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上訴人賴溪松、賴清一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賴山、賴昱樹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賴溪松、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賴溪松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賴清一勝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