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南天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訴訟代理人 丁俊仁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28頁、第139頁、第166至198頁;本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18頁),是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丁呼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由被上訴人丁呼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24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分之5及同地段668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丁和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並未決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伊未授權訴外人丁和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簽訂後亦未經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追認,故系爭買賣契約純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間私下所訂定,對伊並不生效力。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由伊之出納處得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出賣與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亦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受之250萬元返還伊。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2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當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丁行派訴外人丁和興與我訂約,因為當時上訴人之土地均登記在丁和興名下。上訴人稱未召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向我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實在,因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開會從來沒有紀錄,所以我無法提出上訴人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向我購買系爭土地之會議紀錄。且當時上訴人都沒有召開信徒大會,只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只要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的議案就算通過了,當時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我有去開會聽到他們說要討論向我購買土地,因為我需要利益迴避所以就離席了,嗣後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代表也有向我說他們一致決議同意;因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向我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會議紀錄。又原審另案8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亦曾認定訴外人丁和興與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經過上訴人授權。伊不爭執自上訴人處收到土地買賣價金25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伊催告履行,第一份是寄給與伊訂約之丁和興,第2份是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所以系爭土地始迄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伊有何違約行為。伊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49條規定將定金沒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及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憑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86年8月15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契約上所載買主為「丁和興」。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伊名,且未經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未經伊授權或追認,故系爭買賣契約純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間私下所訂定,對伊並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卻自伊出納處得款25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購置不動產之決定程序,係屬寺廟自治範疇,應依該寺廟之章程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明定時,其有備置信徒名冊者,宜經該寺廟信徒大會之通過,以健全寺廟之管理。惟若寺廟管理人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為寺廟購置不動產為正當開支者,雖未經信徒大會之追認,尚難謂其行為對於寺廟不生效力。
⒉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訂有寺廟章程,僅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訂
有(83年5月5日起至87年5月4日止)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信徒大會之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乙事,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稱:「南天府從成立以來有重大決策都是經過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經過信徒大會,總幹事也是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的事情,慣例我們南天府就是沒有在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背面),惟即便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丁和興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後來這件事情有無經過信徒大會同意?)這件事是委員會決定的,那時候信徒大會沒有管什麼事。」(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出納暨會計之丁樹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與被告談起買土地這件事之前,南天府的管理委員會有無開會決議要與被告買土地?)有開委員會議,也是有談到購買廟地的事情,但是沒有會議紀錄,只有說購買廟地。」、「(你是說管理委員會有說要買土地,但是沒有說要向何人買?)是的,由他們決定。」、「(這件事情是否有經過信徒大會的決定?)沒有信徒大會,就是委員會」(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背面末、235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委員之丁有通亦於原審到庭後具結證稱:「(當時南天府除了管委會外,有無開信徒大會?)沒有」「(當時南天府開管理委員會是否都有去開會?)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但信徒大會並未曾召開之情形,係屬真實。
⒊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主任管理委員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乙情,已據前案即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業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650號受理,並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丁和興訂立上開契約並給付訂金(2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丁和興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與原告訂約,且擅(將)…被告資金給付訂金云云。經查,訂約當時丁行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之委員會開會簽到簿及感謝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丁樹、丁扭、丁和興證述明確,堪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丁行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丁行自承確有與原告商議土地買賣事宜,然否認有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丁行於86年8月14日晚上與丁志、丁扭、丁樹、丁和興等人會餐時,丁行與原告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後來談成時,丁行說明日要去林代書處簽約,因南天府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丁和興名下,故要丁和興與丁扭、丁樹與丁呼到代書處辦理簽約事宜,而領錢須丁行與丁樹之印章,是丁行自己拿印章給丁樹去辦理給付訂金之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丁樹、丁和興、丁扭證述明確,且原告確於簽約當天及86年8月18日收訖被告所給付之訂金250萬元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丁和興、丁樹、丁扭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林樹吉代書證述明確,雖證人丁行證稱係其等私下訂約,未經其同意,其印章放在丁樹處,是丁樹私下拿去蓋印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帳款之支出須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計、主任委員之簽單,目的即在於制衡,以免有一方濫用帳款,而丁行身為主任委員之要職,焉有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印,放在會計之處,任憑會計自行處理?其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南天府確有授權丁和興、丁樹、丁扭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欲信託於丁和興名下,而以丁和興為名義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確已將訂金250萬元以自己之意思支付與原告之情無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0、81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兩造間關於確有由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乙節,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拘束,尤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無違背誠信原則。
⒋況查,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於86年8月14日
與訴外人丁和興(時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丁行(時任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丁扭(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總務主任)、丁樹(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會計出納)等人,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與上開人等談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並約定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另有訴外人丁和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64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在86年7月、8月間,有朋友從臺北到臺西作客,我與主任委員丁行、總務主任丁扭、出納會計丁樹及丁呼、臺北友人,在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吃飯時,談起南天府廟前土地要向丁呼購買,再談論買賣土地當事人南天府要以何名義與丁呼訂契約,結論是沿用慣例推派我,借用我的名義去與丁呼訂立契約,所以才有這張86年8月15日的契約書由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據訴外人丁樹、丁和興於原審審理時就86年8月時是否有與丁行、丁扭、丁樹在五港村的餐廳吃飯,與被上訴人談起要向他買土地的事情此問題,分別答稱:「有這件事」「(南天府向被告買土地有無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有的。」「有無會議記錄?)應該沒有,當時只是口頭說一說。」、「(當天我們吃飯是與何人談的?)是與主委談的。」「(有無說要我繳納增值稅,我說不要?)有,我說要被告繳納增值稅不合理,當時也是丁行主委要我與被告簽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反面至234頁);「有,86年8月14日下午5時31分丁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赴會,我是根據丁行指示去做。因為主任委員命我們去土地代書那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總幹事丁和興來簽。我受指示去付錢,主任委員叫我去,訂金分二次,如何付,8月26日就叫我暫停付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證人即代書林樹吉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還有丁和興、丁扭、丁樹在86年8月15日在我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賣主是丁呼,買主是丁和興,但有聽他們轉述說要買的是南天府明確(見本院調閱原審8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確於簽約當天及86年8月18日收訖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250萬元無訛,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吳志忠於雲林地檢署92年調偵字第64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中偵查中結證稱:「(南天府廟產以何種名義登記?)以丁和興的名義登記」,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任主任管理委員之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至明。
⒌再查,系爭土地供為上訴人廟地暨廣場使用所必須,雖系爭
買賣契約僅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為免日後有使用權之紛爭,上訴人仍有購買之必要,此有上訴人自行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村民連署書),可以明瞭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30頁),則丁行基於時任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地位動用上訴人寺廟財產之收入為上訴人寺廟購置系爭土地,應屬正當開支,難謂其行為對於寺廟不生效力。
⒍上訴人又主張:寺廟購置不動產之決定程序,因屬重大財物
處分寺廟之行為,應受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寺廟自治範疇云云,惟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固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所明定。然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因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93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參照),是該條文迄今(100年)已屆滿2年以上自已失效,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⒎況「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有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自83年5月5日起至87年5月4日止)第1條書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9頁)。丁行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管理人期間,依上說明,即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有支配管理權,對外有代表權,是其代表上訴人洽購土地非屬處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之行為,自不受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
⒏綜據上述,上訴人係以他人(即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丁和興)
之名義簽訂契約,上訴人自仍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代丁和興給付之250萬元定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取得上開250萬元定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解約回復原狀部分:
⒈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則因被上訴人違
約未將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受之2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迄未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賣主負擔請領證明
文件之費用外,契稅、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用等全部歸買主負擔,但增值稅由買主負擔。」,業經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載有明文(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亦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於86年12月11日86雲稅虎二字第86107685號、86年11月86雲稅虎二字第86107162號通知限期如數完納,被上訴人因此迭以86年10月9日台西郵局存證信函第61號、89年7月28日虎尾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繳納,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稅捐稽徵處之公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2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繳土地增值稅,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有未合,系爭買賣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仍非上訴人所得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50萬元之本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250萬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