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上訴人 陳俊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被 上訴人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4樓法定代理人 文啟良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4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7號73樓之1法定代理人 霍客(John Kent Walker)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昆峰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國際資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繫屬中,變更為文啟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國際資訊)於原審抗辯「Yahoo!奇摩」網站相關業務已於97年1月1日移轉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港商雅虎資訊)經營,上訴人乃於100年05月18日具狀向原審追加港商雅虎資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固係訴之追加。但本件訴訟係基於被上訴人刊登報導法院判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來,基礎事實同一,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上訴後改請求50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又上訴人起訴時將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誤載為「蘋果日報」,嗣已具狀更正。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健康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並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刊登反駁文部分:⑴釋字364號解釋文明揭: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等泛言媒體編輯自由,完全不登載上訴人之反駁文,顯然完全不尊重上訴人「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互核廣播電視法第23條:「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7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4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相同的立法例,例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61、62條,公共電視法第43、44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31條規定。益徵被上訴人必須刊登上訴人之反駁文。
⑵原判決理由四(二)謂釋字第364號解釋文並未賦予上訴人有權
要求媒體刊登反駁文權利云云,與解釋理由書完全不符。查364號解釋理由書明載「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謀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原審所述顯與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不符。判決理由復謂言論自由不包括要求他人提供平台或管道云云,亦係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非任意要求他人提供平台,而係因被上訴人報導妨害上訴人名譽,依法上訴人自有要求反駁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挾其強大媒體傳播,假言論自由任意刊登,並拒絕上訴人反駁之言論,豈非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釋字364號解釋文亦明揭使用傳播媒體權利係屬憲法言論自由。
⑶上訴人於原審業詳述大法官陳新民釋字65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報社有義務儘快刊登『回應報導』」。至於這個回應報導的法源依據何在?德國學界眾訟盈庭。有主張源於基本法第1條人性尊嚴者,認為不實報導已經涉及到人格尊嚴。有認為源於基本法第2條第1項的人格發展自由權。有認為源於基本法第3條的平等權。因為基於「武器平等」,被不實事實牽涉者有說出事實真相的權利。但是主流見解認為乃源於基本法第5條第1項的言論自由權,並由該自由權衍生出國民都有由自媒體獲得資訊、進而形成公共意見的權利。回應報導如同拉丁法諺的「兼聽原則」(audiatur et al tera pars)-聽聽他方之意見亦無妨-,這和涉及價值判斷,也就是所謂的「評論」不同。後者可以類歸到「言論自由」的領域。
二、侵害名譽部分: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援引釋字509號解釋真實惡意及合法評論置辯,然本件並無509號解釋之適用。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亦不得僅就所得資訊之片段,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完全不向上訴人查證,徒以刑事判決侵害著作權為依據,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辱罵上訴人做賊喊抓賊,並以之作為標題,完全不顧上訴人於刑事判決所提出包括其他學生曾結證該指控學生所撰述報告完全為上訴人講述內容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著作權專家楊崇森教授出具鑑定報告指本件為冤案,完全不做平衡報導,自係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三、侵害資訊隱私權部分:⑴裁判文書依據釋字603號解釋係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並受釋字585號解釋所稱隱私權之保障,無法律依據刊登係侵犯上訴人隱私權。99年11月23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立法理由明揭: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益徵判決書於99年11月23日法院組織法修正前係屬資訊隱私權,因係資訊隱私權,依據釋字603號解釋,必須有法律依據方得上網。
⑵原審無視釋字第603號解釋「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得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加以限制。原判決遽認法律無禁止其刊登,即得任意刊登他人資料,且將完全屬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年齡、家庭狀況、學經歷及專長等隱私資料,指為眾所皆知之公開資料並無隱私權,顯然無視大法官解釋意旨,且與社會觀念不符。
四、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判決文屬個人資料:按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判決文時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報章明載上訴人姓名並指上訴人前為外交人員,具律師資格並遭法院判刑,將法院判決文內容摘錄,該當前揭個人資料所稱姓名、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定目的原則。司法機關蒐集上訴人資料並加利用,係為司法審理之特定目的。被上訴人係大眾傳播媒體,二者特定目的迥不相侔。被上訴人進行資料蒐集並將上訴人資料刊登報紙提供第三人閱覽,且不尊重上訴人權益將上訴人全名及隱私均公布,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
⑵原審謂被上訴人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單一之偶發事件取
得報導事實之資料,非在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收集,故不違反前揭規定云云。然按所有個人資料之蒐集必須符合特定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報導目的蒐集與利用,業違反此特定目的。其為達此前揭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目的而取得個人資料行,自屬蒐集行為,與是否進行系統化之收集無關。
⑶姑不論被上訴人違反特定目的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亦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法定時間提出之補充說明亦不停止電腦利用,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之規定。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均應刊登上訴人反駁文。
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
內,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⑷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
,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⑸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
內,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應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⑹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
,暫表明最低請求50萬元,亦為一部請求,應給付50萬元及自給付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中國時報、陳俊雄部分:⑴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陳俊雄所為報導係根據法院判決而來,自
無從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非仍就法院所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為爭執,或指述被上訴人應盡查證之義務。中國時報及陳俊雄既係依法院判決而為報導,則已盡媒體應負之查證義務,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如仍對法院之判決內容有所爭執,應循司法救濟途徑,而非求諸媒體為其平反。
⑵上訴人所稱「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字樣,係該篇報導中
之2個小標題,主要亦係根據2項判決之內容及上訴人之學經歷所做之評論。上開2項判決係上訴人因侵害彭昕鋐之著作權遭判刑及對彭昕鋐提起侵害著作權求償事件敗訴,因而導出上訴人既係法律系教授,係「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之評論,顯係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要求媒體刊登反駁文。然查大法官陳新民之
協同意見書亦在論述構成侵害人格權之情況下,媒體有刊登平衡報導之義務,然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尚須經法律程序之認定,自無從僅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否則即屬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不刊登反駁文,亦為損害如何填補,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亦非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上訴人對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似有誤解。
⑷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限制媒體報導法院之判決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而司法院目前之判決查詢結果,雖未揭露當事人姓名,惟係將當事人之姓名暫予以代號顯示。實係肇因前所公告之判決,除當事人之姓名外,尚包括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全都顯露,衍生隱私權問題,並非僅因姓名之公告即有隱私權侵害之疑慮,足徵絕非刊登判決書中之當事人姓名,即構成侵害隱私權,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固需取得與其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惟
其取得之資料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為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間,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適用。
⑹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雅虎國際資訊、港商雅虎資訊部分:⑴原判決已明確指出:Yahoo!奇摩,該網站係屬港商雅虎資訊之
業務,並非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之業務。蓋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已於97年1月1日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移轉予港商雅虎資訊,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1月18日公壹字第0960009699號函、上開兩公司之聯合通知及公告可稽。足證「Yahoo!奇摩」該網站係屬港商雅虎資訊之業務,並非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之業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提出侵權行為等之訴訟,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等權利:
上訴理由猶援引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及656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協同意見書,主張有要求刊登反駁文之權利,認為被上訴人不刊登反駁文即係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惟就此原判決亦已明確論斷,認其主張並無理由。況協同意見書已明確表示:‧‧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侵權後果,特別是系爭規定的彈性處置,似乎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來有更多的「針對性」。以我國民法體系較為近似的德國而論,便是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其中創設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回應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來補救‧‧亦即就國內法制而言,如擬就構成民法第195條之侵權後果,除了登報道歉外,尚允許其他彈性處置,例如「回應報導」或「撤回申請」制度,必需有立法明文規定。現行法律既未有上訴人可要求刊登反駁文之明文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況縱法律允許上訴人提出刊登反駁文之請求,亦以被上訴人等構成侵害上訴人權利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未先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徒以未依其要求刊載反駁文即認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恐有誤會。
⑶上訴理由又一再以中國時報未盡查證義務即刊載系爭報導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查報導內容乃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刊載,而法院判決係經嚴格法律程序調查後之審認結果,其正確性係經法律明文肯認。中國時報信任確定判決內容為報導,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進而轉載,自均無過失可言。
⑷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98年l月10日6次以電子郵件請求登
載其撰擬之反駁文,卻未獲回應,因而認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其致中國時報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等無涉。被上訴人2人並未曾獲悉上訴人要求中國時報登載反駁文之通知,當亦無從刊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登載其反駁文,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⑸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個人資料保護權及名譽權,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斷甚詳。上訴理由猶援引釋字第603號解釋稱:報導刊登判決書中上訴人之姓名乃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該號解釋乃在闡釋以按捺指紋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要件之必要性等相關問題,所涉「指紋」之性質,與判決書中之當事人姓名,二者迥不相同,蓋判決書全文(含當事人姓名)依法已公開張貼於法院公佈欄,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顯不適當。又被上訴人等報導判決內容,並非蒐集資料之行為,上訴理由猶指被上訴人等無權蒐集裁判書並將其姓名公佈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並未管領Google搜尋引擎,且已分別提出網址登記資料以及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之公告資料為證,亦經原審法院詳加審酌認定。上訴人對美商科高提出侵權行為等之訴訟,應屬無理由。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前開認定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說明必要的事實與證據,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丙、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陳俊雄於99年1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國時報。
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於99年1月7日在A14社會新聞版面刊登被上
訴人陳俊雄所撰寫,有關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刑之之報導。其內容為:88年1月底,彭昕鋐以磁片繳出報告,游啟忠旋於88年01月29日向國科會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未經彭昕鋐的同意或授權,剽竊使用報告內容,將上訴人全名照登,且稱上訴人為國際私法教授,具國內外律師及外交官資格、法學博士,卻抄襲一歷史系旁聽生繳交之國際私法報告。並謂上訴人作賊喊捉賊,學法玩法(原審卷一85頁)。
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於99年1月8日在Al0版刊登系爭報導(原審卷一86頁)。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教於國立中正大學,因涉嫌抄襲旁聽學生彭昕鋐「亞航安諾德遺產事件」書面報告,而作成「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論文,並刊載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經原審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觸犯上開罪名而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彭昕鋐侵害其著作權,向其求償20萬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102頁以下)。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判決之適法及妥當性,惟判決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不容上訴人否認或事後再以其他理由推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之報導,係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俊雄撰稿,對其極盡嘲諷能事,並謂其知(學)法玩法,做賊喊抓(捉)賊,將其描繪至為不堪,且上訴人連續6次要求刊登反駁文,拒不刊登。被上訴人蘋果日報並公布其家庭狀況,亦不登載其連續6次要求刊登之反駁文。而當日中時電子報並分別透過雅虎網站及美商科高所管領之Google網站刊載其因違反著作權法被判刑。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不刊登其反駁文,侵害其言論自由權。而因被上訴人不法之報導並致其隱私、個人資料及名譽權被侵害。被上訴人侵害其言論自由、名譽及隱私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陳俊雄部分)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給付慰藉金及回復原狀之責。侵害其個人資料部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上訴人數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所示,均應連帶負責云云。
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下列爭點:
⑴被上訴人中國時報、陳俊雄、蘋果日報、雅虎國際資訊、港商
雅虎資訊及美商科高,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有無刊登上訴人反駁文之義務?
未照登上訴人之反駁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⑶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
護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及美商科高是否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主體?⑴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已於97年1月1日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
移轉予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1月13日公壹字第0960009699號函(原審卷一35頁)、上開兩公司之聯合通知及公告(原審卷一36-37頁)可稽。足證「Ya-hoo!奇摩」該網站係屬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之業務,既非屬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之業務,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自無侵害上訴人所主張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及名譽等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並無從准許。
⑵另依國內唯一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機構-財團法人
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登記資料顯示,Google搜尋引擎之網址係登記於訴外人Google Inc.名下,該公司所在地: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lifornia,94043,U.S.A.。並為該公司所管領控制(原審卷一161頁)。而被上訴人美商科高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Goog1e Internat-ional LLC,所在地則為台北市○○區○○路五段7號73樓之1(原審卷一43頁),分屬不同公司,Google網站之網域名稱既非登記於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名下,足見其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商科高提起侵權行為等之訴訟,亦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一)言論自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言論自由,係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
及蘋果日報不刊登其反駁文為其論據,並以憲法第11條規定及第364號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依據。惟查: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亦有基於法律,另有基於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王澤鑑著1998年9月出版侵權行為法第1冊105頁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不刊登其反駁文,係侵害其言論自由,惟未據舉證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有何刊登之作為義務。而上開解釋文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主要闡明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予以尊重,並非謂人民認其本身權利遭媒體侵害時,即有權要求媒體刊登反駁文,而如媒體不照登反駁文,即係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查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侵害或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上訴人自仍得自由在其他管道發表維護其權利之言論,或不為任何言論發表之自由,而所謂言論自由應不包括要求他人提供平台或管道供其表達意見之自由。
⑵上訴人另認依據第656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陳新民之協
同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然查該號解釋係闡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上訴人謂依該解釋被上訴人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不照登上訴人之反駁文即係侵害其言論自由,尚有誤會。而大法官陳新民之協同意見書論述之前提,係以構成侵害人格權之情況下,媒體有刊登平衡報導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則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被侵害,尚須經法律程序之認定,自無從僅依上訴人主觀之意見即認被上訴人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否則即屬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況該協同意見書已明確表示「‧‧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侵權後果,特別是系爭規定的彈性處置,似乎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來有更多的針對性。以我國民法體系較為近似的德國而論,便是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其中創設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回應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來補救‧‧」為之。亦即就國內法制而言,如擬就構成民法第195條之侵權後果,除了登報道歉外,尚允許其他彈性處置,例如「回應報導」或「撤回申請」制度,必需有立法明文規定。現行法律既未有上訴人可要求刊登反駁文之明文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舉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廣播法、公共電視法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有關錯誤報導更正及評論損害權益答辯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係平面媒體,並非上開電子媒體法規之規範範圍。
(二)隱私權部分⑴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的
權利。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上訴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⑵經查: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限制媒體報導法院之判決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而法院判決之主文以及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於判決後均會公開張貼於法院公布欄相當時日,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且判決書全文除當事人姓名外,均公示於司法院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大眾,依據案號、判決日期、案例事實之相關資訊…等關鍵字進行查詢。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亦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並未限制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登資料不能公開。而目前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雖未揭露當事人姓名,而將當事人之姓名暫予以代號顯示,實係肇因前所公告之判決,除當事人之姓名外,尚顯露包括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因而始衍生隱私權問題,並非僅因姓名之公告即有隱私權侵害之疑慮。足徵並非刊登判決書中之當事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嗣法院組織法第83條雖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既得公布自然人之姓名,並「得」不含自然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尚無硬性限制不得公開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甚為顯然。上訴人認裁判書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前,所涉當事人之姓名等資料具有資訊隱私權,自非的論。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雖另於小檔案欄刊登上訴人之年齡、家庭(已婚,育有1子1女)、學經歷及專長。惟年齡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判書記載之事項。而被上訴人中國時報99年1月7日社會新聞即已引述上訴人之說法刊登上訴人係法學博士,經外交領事人員及國內外律師考試及格。且上訴人之學、經歷,教授科目及律師資格資料,並可自中正大學數位法律中心下載(原審卷一28頁以下),本屬得公開之資料。被上訴人蘋果日報於翌日再登載上訴人年齡、學經歷,自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隱私權之可言。雖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另刊登上訴人家庭,但亦僅抽象刊登上訴人已婚,育有1子1女,其他別無有關上訴人家庭或子女狀況之其他細部私密資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報導刊登其姓名,被上訴人蘋果日報並公開其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乃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或以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之要件。而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固須取得與其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惟其取得之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作報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之報導,既係單一之偶發事件,非為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無該法第23條之適用。
至該法第26條係規範非公務機關或依請求答覆、查詢供閱覽個人資料,或其處理請求之期限或得酌收查詢、閱覽費用,或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處理方式,或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等事項,均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
(四)名譽權部分⑴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來往。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依據釋字第50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涉於公共利益,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俾追求真理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疑慮,亦不具備違法性。上訴人因侵害彭昕鋐之著作權被判刑及其認應係彭昕鋐抄襲其著作,對其提起侵害著作權求償事件敗訴,已如前述。按上訴人係國立大學教授,其於大學刊物發表著作,與公益攸關,乃竟抄襲學生文章,引為自己論文資料,登載於法學集刊,而為學生舉發,判刑確定,媒體依法院判決加以報導,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公開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及陳俊雄以驚悚標題報導法院判
決,指稱上訴人為國際私法教授卻抄襲學生報告種種事實,並於小標題標示「知(學)法竟玩法」、「做賊喊抓(捉)賊」,把上訴人描繪得極為不堪,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陳俊雄及中國時報以「剽竊報告抓包,旁聽生告贏名師」作為大標題,係反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字樣,係該篇報導中之二個小標題,則係自上訴人學、經歷,及任職法律系教授引伸所做之評論。縱遣詞用句,為上訴人所不滿,惟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應被公評,即使評論之用字較為聳動,甚或尖酸刻薄,令人難堪,亦應受憲法之保障。
四、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及名譽權等權利?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侵害其言論自由,姑不論依上訴人所述,其並未舉證曾要求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刊登反駁文。況依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之抗辯其僅轉載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所報導之內容,並有其轉載之內容為證。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既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或名譽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港商雅虎資訊,自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戊、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美商科高認上訴不合法,尚有誤會。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嚴重貶損其名譽,導致其憂鬱症,而聲請鑑定乙節,則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