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被上 訴 人 黃崑宗
張世展蘇重信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再次通知而仍未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等3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在關鍵證據於卷內均已呈現之情況下,渠等竟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進而為系爭訴訟之錯誤判決,使系爭訴訟所涉及之誹謗報導繼續存在。另被上訴人司法院明知上情,竟將前開不公判決公開於具公信力司法網頁上,致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且被上訴人司法院為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僱用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
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等3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司法院則以:㈠系爭訴訟之判決書內容公開於網頁上,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規定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等三人任職與支領薪俸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上訴人司法院並非渠等服務機關,雙方無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姑不論渠等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司法院均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時,應負如何之侵權行為責任?」,爰就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之法律關係,對具有審判職務之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應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依上所示,倘人民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自應將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之標準。亦即,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等3人承辦系爭訴訟,應否負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就系爭訴訟
之判決,係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錯誤判決,使系爭訴訟涉及上訴人誹謗之報導仍繼續存在,係對上訴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上訴人黃崑宗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司法院為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黃崑宗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經查,有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
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另有冤獄賠償制度,可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等3人因參與系爭訴訟之審判而犯有職務上之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等3人有何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況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之結果,係經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等3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於審理後之心證及確信之法律見解,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就該等判決若有不服,應循正常訴訟制度本身之糾正機能(提起上訴或再審)予以救濟。而上訴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即99年度上字第194號),經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1頁),難認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等3人審理系爭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判決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60萬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等3人任職與支領薪
俸之機關,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上訴人司法院非被上訴人黃崑宗等3人所服務之機關,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傭關係。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崑宗等3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業如上述,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與被上訴人黃崑宗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將上開不公判決公開於具公信力司法網頁上,此項永久持續誹謗上訴人名譽,且涉不實文書於網路刊載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係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有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項各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之規定,係屬強制作為之規定,各級法院有遵守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司法院網站確有刊登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4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全文,此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判決全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司法院主張裁判書之公開,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此項依法令之行為,難認係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且查,上開判決僅載明兩造姓名,並無登載兩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與司法院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及壹週刊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