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魏文正
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32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魏文正所有,與同段1322、1322-1、13
23、1323-1、1323-2、1324、1324-1及1324-2等8筆地號土地為上訴人4人共有(各應有部分1/4),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獲分配於安西段1925地號土地,上訴人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各為45195/149560、34788/1495
60、34788/149560、34789/149560,均辦竣土地登記,惟上訴人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實際受分配面積,依序各為451.95、347.88、347.88、347.89平方公尺,較上訴人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依法應受分配面積依序
417.76、304.53、304.48、304.48平方公尺,分別多出34.19平方公尺、43.35平方公尺、43.40平方公尺、43.41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各應就該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即上訴人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依序應繳納新台幣(下同)556,066元、705,044元、705,858元、706,02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開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各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長之指示而同意辦理,並為本件分配比例之通例,且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自應受拘束,豈能事後違反承諾,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再繳地價?又被上訴人雖稱其分配與上訴人之比例係經會員大會第4、5次決議通過,但由被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未見提及要增加公設負擔及降低土地分配比率,足見此部分未經討論表決,縱有決議通過,亦僅對「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為決議,而非就「降低土地分配比例,增加公設負擔比例」為決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地主分配所得面積最少不得低於55%,惟本件上訴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之應受分配面積依序分得48.14%、50.84%、48.15%、48.14%之比例,已違上開規定,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關於增加公設負擔比例未列入前案爭點,上訴人自得再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321-1地號土地原為
上訴人魏文正所有、同段1322、1322-1、1323、1323-1、1323-2、1324、1324-1、1324-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面積2719.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0.88公尺,除1324、1324-1、1324-2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之地目為田或林,嗣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百分之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上訴人。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同段1925號土地,面積共1495.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30.29公尺,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下:⑴魏文正:149560分之45195、451.95平方公尺。⑵魏文福:149560分之34788、347.88平方公尺。⑶魏文龍:149560分之34788、347.88平方公尺。⑷魏啟文:149560分之34789、347.89平方公尺。
㈡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位置與重劃前之土地位置相同,除面臨原有道路外,其東臨接重劃後之新闢道路。
㈢關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上訴人95年4月28日第10次
理事會及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告閱覽30日。
㈣而上訴人依法應受系爭土地分配面積如下:⑴魏文正:417.
76平方公尺。⑵魏文福:304.53平方公尺。⑶魏文龍:304.48平方公尺。⑷魏啟文:304.48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264元。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開
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等語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於該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㈦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
…再查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魏文龍百分之48.14、上訴人魏文正百分之50.84、上訴人魏文福百分之48.15及上訴人魏啟文百分之48.14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屬實,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存卷足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上揭函文足證。則被上訴人以百分之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之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未見提
及要增加公設負擔及降低土地分配比率,足見此部分未經討論表決,縱有決議通過,亦僅對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為決議,而非就降低土地分配比例,增加公設負擔比例為決議,本件上訴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之應受分配面積依序分得48.14%、50.84%、48.15%、48.14%之比例,已違上開規定,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關於增加公設負擔比例未列入前案爭點,上訴人自得再為爭執主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等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曾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暨後位聲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等,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中上開本院判決認定:「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召集第五次會員大會有無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在案。據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乃當然之解釋。⑵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嗣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是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無疑。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歷程。各歷次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核閱無訛,而有臺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97110號函及所附之各該資料,存於原審卷可佐。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內之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曾參加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均應視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至堪認定。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29日以安西重字第9501063號開會通知單,寄送上訴人4人,除上訴人魏文正因不在招領逾期退回外,其餘上訴人均有收受各該開會通知等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1紙、掛號回執3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且寄送予上訴人魏文正之地址,亦為上訴人魏文正不爭執為其住所之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據此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未寄發開會通知,已非有據。又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而認已合法通知,是被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4人,難認上訴人無從知悉本件重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關於為分配決議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難遽指被上訴人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至..第五次會員大會,係於獎勵辦法修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回溯指摘被上訴人上開召集會議程序違法。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故意不遵守法規,致其未受重劃會通知,使其在無發言機會下,由被上訴人操控會員大會,強迫上訴人為重劃會會員,有違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尚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上揭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而已,該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係於95年5月6日作成,上訴人遲至95年8月22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況上訴人在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係以該召集會議程序違法為由,逕主張該決議無效,其無理由,灼然明甚。⒉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⑴上訴人所舉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規定,係95年6月22日修正後所增訂,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3條第2項並無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成立與事後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時間,均在獎勵辦法修正前,既已如上述,自無修正後上揭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上訴人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84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云者,自無足採。⑵又..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紀康涉嫌..,雖經檢察官起訴,..買受之土地面積極小,仍無礙於其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縱認其違反規定,亦係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憑此逕主張該決議無效,自非有據。又上揭決議亦無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另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系爭土地重劃,亦不致使該重劃範圍不符獎勵辦法第5條,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要件。顯見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有無反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⑴系爭重劃區土地本為農漁區,嗣經市地重劃而變更為住宅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足稽,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安西段1321、1321 -1、1322、1322- 1號土地地目為『田』,同段1323、1323-1、1323-2號土地地目為『林』,其餘同段1324、1324-1、1324-2號土地地目方為『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則上訴人主張其原重劃之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云者,即與事實不符,且衡情住宅區之土地地價較之農漁區土地地價為高,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故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自應有所提昇,況依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後該區域內將施作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亦難謂上訴人未受有重劃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其重劃後之土地,因面臨馬路將使其土地價值降低云者,更與常情不符,不足批駁。⑵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為95年6月30日修正後重劃辦法第30條所明定。卷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上訴人重劃後每宗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較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分為14,176元、10,000元、13,449元、11,215元等情為高,且上揭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被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獎勵辦法第28條規定估計後,經第六次理事會通過,送請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二次會審通過在案,業已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查明無訛,而有該府96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7066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以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互為比較,反以重劃前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與重劃後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6,264元作比較,而謂其因重劃反使土地價值減損云云,若非故意曲解即屬誤會,委無足取。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參加重劃土地之鑑定書,比對每筆土地之評定地價,以明其土地為何貶損乙節,因重劃前後土地之評定地價,係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二次會審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為該請求,亦核無必要。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劃前土地面積55%比率分配系爭重劃土地,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分配結果有無違反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所謂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G=〔a(1-AB)-RwF1-S2〕(1-C)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分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此有內政部89年10月12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43號函、89年11月6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92號釋函足參。⑵本件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魏文龍48.14%、上訴人魏文正50.84%、上訴人魏文福48.15%、及上訴人魏啟文48.14%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屬實,而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存卷足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上揭函文足證。則被上訴人以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甚且依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超過部分,尚應按評定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之重劃分配,既未違反規定,且關於重劃分配,應依法令並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非主管機關可代為決定。..⑶又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2719.3平方公尺,鄰路寬度為40.88公尺,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192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其面積為1495.6平方公尺(2719.30.55=1495.6),且其鄰路面寬可達30.29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明顯優於上揭55%所分配之結果(如依55%計算,面寬應為40.80.55=22.44)。況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仍然面臨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揭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可按,亦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地分配之原則。⒊況..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決議內容,其土地重劃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時,並無應以訴訟撤銷該決議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洵屬無據。況在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此時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實施分配,並無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況縱有違反亦係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非得以撤銷訴訟為之,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亦有本院上開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卷宗暨判決可稽。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本件分配結果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力。則有關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重劃辦法第23條、第29條之規定暨第五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土地重劃分配,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其決議內容自包括增加公共設施之負擔比例,上訴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自不以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依上說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比率」分別為48.14%、50.84%、48.15%及48.14%,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之土地自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之土地比例各依序為51.86%、49.16%、51.85%及51.86%,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對兩造之爭執已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重劃分配結果(包括公共設施負擔比例部分)未經合法決議,被上訴人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長之指示而同意,且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答辯狀所自承,應受拘束,豈能事後違反承諾,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再繳地價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重劃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期限繳納差額地價。獎勵辦法第2條、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對上訴人分配結果,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⑴魏文正:417.76平方公尺、⑵魏文福:30
4.53平方公尺、⑶魏文龍:304.48平方公尺、⑷魏啟文:30
4.4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惟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百分之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上訴人。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同段1925號土地,面積共1495.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30.29公尺,上訴人實際分得之面積:魏文正:451.95平方公尺、魏文福:347.88平方公尺、魏文龍:347.88平方公尺、魏啟文:347.89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上訴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確有超過上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有差額,自應依上開說明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期限繳納差額地價。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地價部分:
⒈查上開上訴人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等四人,於
土地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較其依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依序多出:34.19平方公尺、4
3.35平方公尺、43.40平方公尺、43.41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有上開土地分配表及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得出下列之差額地價:⑴魏文正556,066元(計算式:3
4.19㎡16,264元/㎡=556,0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⑵魏文福705,044元(計算式:43.35㎡16,264元/㎡=705,044元);⑶魏文龍705,858元(計算式:43.40㎡16,264元/㎡=705,858元);⑷魏啟文706,020元(計算式:43.41㎡16,264元/㎡=706,020元),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獲有上開差額地價,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違反承諾,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繳地價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魏文正為99年7月3日、上訴人魏文福為99年7月4日、上訴人魏文龍為99年7月3日、上訴人魏啟文為99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之大會決議違背規定,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再繳地價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實際分配土地超過重劃應受分配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給付差額地價,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如數給付上開差額地價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