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被 上 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被 上 訴人 陳光秀
莊俊華李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光秀、莊俊華及李文賢等三人(下稱陳光秀等三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承審法官,竟在關鍵證據於卷內均已呈現之情況下,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進而為系爭訴訟之錯誤判決,使系爭訴訟所涉及之誹謗報導繼續存在,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損。另被上訴人司法院明知上情,竟將系爭訴訟不公之判決公開於具公信力司法網頁上,致上訴人名譽亦嚴重受到侵害;且被上訴人司法院為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之僱用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及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版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及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版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⑷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均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司法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訴訟之判決書內容公開於網頁上,係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所任職與支領薪俸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上訴人司法院並非渠等服務機關,雙方無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姑不論渠等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司法院均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二)爰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另件請求訴外人吳威志、邱秋庸連帶賠償其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要求渠等刊登於四家報紙與一家雜誌為回復其名譽適當處分之民事訴訟,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於系爭訴訟(即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所作成之民事判決構成行使審判職務誹謗其名譽及影響其之回復名譽權,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司法院是否應就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行使審判職務
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於系爭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所作成之民事判決,是否構成行使審判職務誹謗其名譽及影響其之回復名譽權部分:
(一)本件應先審究者,在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時,應負如何之侵權行為責任」,茲敘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法律關係,對具有審判職務之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二十八號解釋理由足供佐參。
㈢依上,倘人民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自應將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之標準。亦即,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二)查有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乃有偵查、審判之區別,而由檢察機關及法院分別職掌,而審判部分並設有三級三審制度,即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另於刑事案件,有冤獄賠償制度,可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前揭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自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因參與系爭訴訟之審判而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有何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況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之結果,係經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於審理後之心證及確信之法律見解,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就該判決若有不服,自應循正常訴訟制度本身之糾正機能(提起上訴或再審)予以救濟。而上訴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本件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難認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於審理系爭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判決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六十萬元,即非有據。
二、就被上訴人司法院是否應就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行使審判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任職與支領薪俸之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均係審理系爭訴訟之法官,有系爭訴訟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並非被上訴人司法院;則被上訴人司法院抗辯稱:渠非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所服務之機關,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傭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與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將上開不公判決公開於具公信力司法網頁上,此項永久持續誹謗上訴人名譽,且涉不實文書於網路刊載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係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各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之規定,係屬強制作為之規定,各級法院有遵守之義務。固然被上訴人司法院之網站確有刊登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全文,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判決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司法院主張裁判書之公開,係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等語,自於法有據,此項依法令之行為,難認係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再者上開判決僅載明兩造姓名,並無登載兩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光秀等三人與司法院應連帶賠償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及壹週刊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