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馬浚文訴訟代理人 馬南生被 上 訴人 黃玠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審同案被告魏𡚾砡之子;魏𡚾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台南市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臨時員工期間,被上訴人假藉主管其職務之便,威逼利誘魏𡚾砡成姦,復挑撥離間魏𡚾砡拋家棄子與其登記結婚,並宣稱伊知情且贊同其等所為,致伊與原審同案原告馬南生(上訴不合法,已另案審結)之父子間心生誤會,亦與魏𡚾砡斷絕母子親情。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名譽及親情等法益之重大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𡚾砡係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與馬南生間並無婚姻關係,且兩人於十餘年前即已分手,雖居住於同一處所,惟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伊與魏𡚾砡交往期間,並無假藉主管權勢,威逼利誘或挑撥離間魏𡚾砡情事,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即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類型所保護之法益,雖屬於一般法益,惟仍須加害人有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行為,而損害被害人之法益時,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法益者,無非係指:「被上訴人假藉主管職務之便,威逼利誘魏𡚾砡成姦,復挑撥離間魏𡚾砡拋家棄子與其登記結婚,並宣稱伊知情且贊同其等所為」,致「伊與伊父馬南生間心生誤會,亦與魏𡚾砡斷絕母子親情」等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威逼利誘魏𡚾砡」,及「挑撥離間」之具體事證,所為指訴之上開事項,尚屬無法證明。次查,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既有獨立思考能力,基於自由意志下從事之各項社交、人際關係等活動,包括與異性間之約會、親密行為、或締結婚約等等,屬於憲法保障之個人自由範疇,縱親如父母子女,亦無置喙餘地。申言之,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因家庭成員中一人與第三人間之上開行為,其他成員縱然無法認同而心生怨懟,仍應尊重彼此之自由,並無擅自干涉而損及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再者,父母與成年子女間,除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監護或輔助關係存在者外,被害人縱受第三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等身分法益並不當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項不論是否屬實,然魏𡚾砡既非受上訴人監護之人,魏𡚾砡與被上訴人間之約會、親密行為及登記結婚等,苟係出於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屬於被上訴人與魏𡚾砡之自由範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之不當行為可言。縱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魏𡚾砡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惟魏𡚾砡既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其與馬南生之父子間心生誤會,亦與魏𡚾砡斷絕母子親情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或親情等法益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元之判決(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