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方朝欽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江金市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交還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經由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384之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01即門牌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6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上訴人之子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曾因而同意系爭房地無償出借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定有使用期限,嗣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遷,以利伊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同意於99年12月31日自行搬遷,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第三人方朝信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30坪作為車庫使用,租期自90年1月19日至96年1月18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上訴人占有土地外,並占有系爭房屋,合計120.86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地臨西港大橋、國道8號,交通便利,故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原提出附帶上訴,嗣經撤回,該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要讓上訴人住到百年之日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經由原審93年度執字
第1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購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1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投標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為憑(見原審補字第7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見本院卷第9、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未保存登記,亦為
上訴人原始起造而享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433號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4年1月13日取得原審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目前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斜線部分及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改制前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37頁),自堪信實。㈢上訴人抗辯稱:其曾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同
意其住到百年(即死亡後)之代價云云,並舉證人方褔泰、陳瑞君、方文明等人為證。惟據證人方褔泰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標房屋的人有說同意讓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住到百年後。至於被告是否需要交付任何代價,我就沒聽到。我是有看到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有向被告的大姐拿了20萬元。…我不清楚拿了20萬元做何用途。…我有聽到原告有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住到百年之後,現場還有其他大人及小孩,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有一點忘記…原告有帶自己媽媽去,當場答應被告可以住到他百年之後…是在被告系爭房屋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證人陳瑞君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說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之後…我是有看到我朋友的父親有拿這筆錢給原告,時間大約是五、六年前。…當時現場有一大堆人,就是看到被告的大姐拿20萬元給原告。…時間已經過了太久,我記不清楚當時拿了20萬元給原告的時候,有無提及做何用處…我不清楚有無聽到原告收了被告的20萬元的時候,原告有無說要讓被告住到百年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1背面至22頁),惟查證人所述該事件迄今歷時已有5、6年之久,雖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住到百年」(老死)之久,但證人對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證詞與上訴人本人所述30萬元不合,而證人對於其他細節多以模糊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帶過,反獨對於上訴人交付金錢及被上訴人同意之詞有所記憶,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方文明,固於本院到庭
附和上訴人證稱:「(補貼30萬何人拿去的?)我一個姑姑拿20萬元現金給他,是剛才在庭上的姑姑,她叫方秀丹。其餘10萬元,是我太太分期,每個月5千元給李和恭的母親(即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說到地價稅、房屋稅的問題如何解決?)被上訴人有拿給我繳納,只繳納1千多元的那筆。」、「(為何當初沒有寫契約?)當時大家都是很好朋友…」、「(有無地價稅、房屋稅單?)我有繳2、3年的1千多元的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伊現金出90萬元,貸款150萬元,共240萬元等情;且經證人李和恭於本院到庭具結後陳稱:「(當初你有去標上訴人的房子?)是的,240萬元標到。」、「(當初對造有無出資30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已否認收到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情;又參酌證人方文明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詞已難期公允,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收據等相關資料佐證,其證詞尤難憑信。再衡諸被上訴人標下系爭房地,並非小額金錢,其與上訴人非屬至親,亦無法預測上訴人何時方至百年,即遽予同意上訴人住到百年,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並提出伊繳納得標後94年至96年度之契稅、房屋稅單,房屋稅分別為2,675元、2,636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非如證人方文明所述之1千多元而已,且系爭土地係免徵地價稅,亦有上訴人所未爭執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開證人方文明之證詞,無從採信;故以上開證人方文明等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為止之心證。是上訴人之抗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借貸系爭房地至百年為止等情,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上開證人李和恭證稱:「(你有無說要讓上訴人住到老?)沒有這樣說,當時協調是要住到99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福泰於原審亦陳明:「(被告與證人於去年9月有無與原告協調關於遷讓房屋事宜?協調的時候說了什麼?)有,於協調的時候,原告本來說要讓被告住到新曆過年。」(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而終止,即無不合。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地,已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復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房地之面積為114.20平方公尺,地目田,99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而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南側正門臨海寮五公尺道路,為主要道路;東側有一公尺小巷道可通行至後方,公共交通系統、市場、商店、文教機構、距離市中心、生活便利、及市場需求度均持中等情(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屋鑑價書);認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每月407元【計算式:712元×114.2平方公尺×6%÷12月=407元,元以下4捨5入】,與目前生活水準相比及一般房屋租金,難認有何過高之處。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給付上開407元之損害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3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應買取得,而上訴人已多年居住於該處,欲另覓適當處所非一蹴可幾,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搬遷之實際上困難,本院審酌上情,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本件之遷讓房地履行期間為8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