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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周 邵 玲

周 偉 崇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清 立

方 文 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 俊 銘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之所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藍淑惠,訴外人藍淑惠再讓與予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並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乙情,有金雅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足參,應堪信實。次查金雅公司具狀聲明承當上鼎公司之訴訟(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金雅公司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審同案被告周蔡月霞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為上訴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嗣被承當訴訟人上鼎公司輾轉受讓取得上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後,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七0號執行事件就上揭土地及建物為拍賣,因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清立抗辯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就包括附表所示編號3、建號四一七-二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辦公室、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與崇億公司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附表所示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惟周邵玲、周偉崇二人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執行法院並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註記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而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拍定價額,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命確認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⑴周邵玲、周偉崇二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⑵周邵玲、周偉崇、崇億公司三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2、4、5、6、7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崇億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周邵玲、周偉崇二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向崇億公司借用居住並設籍於其上,雙方因合意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中周邵玲使用借貸範圍為「三樓西南側臥室」,周偉崇使用借貸範圍為「三樓東北側臥室」。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二人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且因周邵玲、周偉崇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拍賣公告等件之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七0號執行影印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二人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建物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無非係以提出「無償使用合約書」、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五一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揭「合約書」係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位於新生段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周清立、周小玲(其後更名為周邵玲)、周偉崇出資興建,因此從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無償供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詞,此參上揭「無償使用合約書」自明。

(二)周邵玲係000年0月0日生、周偉崇則係000年0月0日生,其母周蔡月霞為上訴人崇億公司負責人。崇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鎮○○里○○路○號,股東則為周蔡月霞、周清立、周邵玲、周偉崇等四人。此外,崇億公司所有系爭四一七之二號建物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周邵玲、周偉崇、周蔡月霞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及崇億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七0號執行影印卷(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可參。

(三)又,上訴人周偉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出錢裝潢部分的設備,我把錢交給我父親,他去裝潢,其餘的事我不記得那麼清楚,我只是把錢交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上訴人周邵玲則陳稱:「因為這間房屋裝潢我有出錢,我不想付租金,我跟崇億公司借住三樓西邊的房間,崇億公司由我母親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陳稱:

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足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借用居住系爭建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惟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建築完成,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陳稱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已借用居住系爭建物云云,顯與實情有違,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已嫌無據。

⑵其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崇億公司,參酌崇億公司係

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營利法人,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準此,崇億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衡情,豈有使用第三人費用而在公司所有建物上裝潢、加工之理?上訴人抗辯:「周邵玲、周偉崇二人出錢裝潢部分設備、房間」等語,併其等提出之「無償使用合約書」揭示:「崇億公司名下建物、設備等,全由周邵玲、周偉崇出資興建」等詞,不僅違反營利法人關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復與上開常情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等簽立之上揭「無償使用合約書」內容係屬虛妄者,自非完全無據。

⑶再者,周邵玲、周偉崇係原審同案被告周清立、周蔡月霞

之子女,周蔡月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崇億公司之負責人。對照周邵玲於系爭建物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建造完成時,甫年滿二十一歲惟尚未結婚,周偉崇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縱依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訂立上揭「無償使用合約書」之時間點而言,周偉崇亦僅年滿二十歲而已;其等於經濟上既尚未完全獨立,而與父母周清立、與周蔡月霞共同設籍於崇億公司所在地「嘉義縣○○鎮○○路○號」,並一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符合台灣地區未成年子女,或雖已成年惟尚未出嫁之女子,仍與父母同住之普遍常見現象;再佐以崇億公司之股東為周邵玲、周偉崇及其父母周清立、周蔡月霞等四人,顯見崇億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性質者亦明;則依上開台灣地區之普遍常例,周邵玲、周偉崇既得繼續使用其父母所有房地,衡情,亦無與崇億公司或其母周蔡月霞另外訂定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其等得使用周蔡月霞所有系爭土地,或其家族企業所有建物之特定範圍之可能。

⑷綜此,上訴人僅以周邵玲、周偉崇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多年等詞,抗辯:周偉崇、周邵玲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即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既與上開常情有違,所為抗辯委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抗辯周邵玲、周偉崇二人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等否認之,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