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曾曉真被 上 訴人 黃雯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迄今未還,即:因被上訴人向宜誠建設公司購買嘉義市○○路○○○號6樓之1房屋,向其任職之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姐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繳前金,惟前金仍不夠,於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分期十五年,每月本息一萬二千元,由上訴人之母吳喜美為保證人,其他不足之款項,由上訴人分期繳納,每月還五萬元,一年還六十萬元,加計上訴人於二個月後還陳姐十萬元,被上訴人即積欠上訴人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賺的錢均用在買房上,即其賺的錢僅夠繳貸款,故兩人之生活費及其他支出均由上訴人負擔。嗣兩人分手時,被上訴人一毛錢都沒分給上訴人,僅說房子要分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躁鬱症,當時一台新車開了三年只賣十萬元,上訴人想給被上訴人當作安家費,可是被上訴人並未收下。因被上訴人錢都沒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以每天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兩人交往期間(同居五年)上訴人寄存之金錢。又當初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攆出門的,雖被上訴人後來有要求上訴人將其東西全部帶走,但上訴人只帶走衣服,而退伍令、護照、筆記本、西洋長笛等均未拿走,因筆記本內記載祖傳或宮廷秘方,非常好用,不要讓被上訴人侵占,且還有一支西洋長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筆記本及西洋長笛。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衍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及筆記本一本、西洋長笛一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三百萬元,其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購買嘉義市○○路○○○號6樓之1房屋,被上訴人向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姐借的,上訴人還陳姐十萬元;貸款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分期繳納,每月還五萬元,一共還六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係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寄放被上訴人處;另有其筆記本一本、西洋長笛一支置放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錢,無借貸之事實,何來清償借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筆記本及長笛置放在被上訴人處。故前開事實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顯無可採。
二、伊已經結婚四年了,是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的。因上訴人後來生病了,伊照顧上訴人六個月,這期間上訴人都沒有工作,上訴人得了躁鬱症,會有一些狀況,伊除了有貸款的壓力及生活的壓力,九二一地震期間上訴人的症狀更加嚴重,伊發現壓力很大,後來才與上訴人分手。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五年(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二、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一百二十三萬,分期十五年,每月本息一萬二千元,保證人為吳喜美(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如期於十五年繳清(見原審卷第2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筆記本(價值20元)及西洋長笛(價值12,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衍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及其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與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積欠其300
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宜誠建設公司購買嘉義市○○路○○○號6樓1之房屋,向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素芳借10 萬元繳前金,上訴人還陳素芳10萬元,至貸款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分期繳納,每月還5萬元,一共還60萬元,其餘部分係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寄放被上訴人處),另其有筆記本1本、西洋長笛1支置放在被上訴人處,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宜誠建設公司購買嘉義市○○路○○
○號6樓1之房屋,向會計事務所老闆娘陳素芳借十萬元繳前金,而由上訴人返還陳素芳十萬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之證人陳素芳(即上訴人所稱之陳姐)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他們確實有向我借十萬元,那是他們二人一起拿來還給我,但是我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誰的,那是二個月後他們二人一起拿來還我。當時錢是在誰的手中還給我,我不記得了,已經十幾年了,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二人一起拿來事務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究之證人陳素芳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該十萬元係由上訴人返還給陳素芳,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之貸款不足部分,由上
訴人分期繳納,每月還5萬元,一共還60萬元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錢是被上訴人準備好讓上訴人拿去繳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縱令屬實,依法定證據原則,此60萬元當認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幫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60萬元交付他人而已,並無法據以證明該6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又主張該60萬元係其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金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300萬元扣除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後其餘230
萬元,係其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金錢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有筆記本1本、西洋長笛1支置放於被上
訴人處,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筆記本1本、西洋長笛1支置放於被上訴人處,及上開筆記本、西洋長笛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二、㈡至㈤事實之真正,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本金300萬元、利息150萬元、筆記本1本及西洋長笛1支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陸、依上,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衍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及返還筆記本一本、西洋長笛一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