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年雄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喜美
許健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許喜美、許健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案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再亨、許天祐及許盛(原名許盛三郎)三人所有,各有3分之1持分。民國(下同)38年間,許再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煌連。嗣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並於同年8月21日放領移轉登記予楊煌連,雖本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當時行政機關漏未辦理登記,嗣楊煌連之應有部分於63年6月10日由訴外人楊國材繼承取得,當時楊國材已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各自管領系爭土地。楊國材又於69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前手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該等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早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僅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份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共有人之名義。兩造之前手均知悉並各自管理系爭土地之渠等實質上權利範圍,兩造各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亦因知悉上開情事,均係依實質權利範圍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而今上訴人依實質權利範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實質權利範圍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卻故意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即為各自使用及管理之範圍,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審分割方法,尚有未合。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依上訴人方案分割,亦不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興建房舍,並以之為其分割方案之理由,惟該房舍不符合農地農用,結構簡便,明顯長年無人居住及使用,不具經濟價值,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如按上訴人方案遷就房屋現況而為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如刀狀,不利日後機械化耕種,可能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且將使僅有3分之1持分之上訴人可占用2分之1之臨路土地,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公。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僅為行政命令,並未對人民公告,且該行政命令所依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廢止,事實上,系爭土地自42年放領至今,土地謄本仍然登記為四人共有。被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從未聽聞有分管情形。系爭土地上4塊土坵,應係為種植不同農作物所需而區分,並非為分管目的所設,與土地謄本列載4名共有人,純屬數目字巧合,並無關聯。又上訴人既有農地未農用、違法蓋屋的前例,應由被上訴人分得適合農耕的東側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直線分割,如此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並有相當面積,應屬公平。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許喜美、許健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訴人許榮隆雖係93年7月20日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係因繼承登記取得,而上訴人及其餘二位被上訴人則係分別於69年5月28日、61年7月20日取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㈠、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許榮隆、許健吉、許喜美等三人,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型,南側邊長略較北側為長,故略成梯形;除西側臨4公尺寬之無名稱柏油道路外,其餘三側均未臨路,週圍毗鄰土地均作為農地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現坐落有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磚、石綿瓦造平房、鐵皮搭建小型雞舍各一,上開建物外有圍牆環繞,其餘部分均為耕地,其中東南側為土壤地,北側則生有雜草,南、北側間有東西向田埂相隔,另有一條南北向之田埂,上開二條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之四塊區域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所測量字第099000182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6頁)、地籍圖(見臺南地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頁)及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16張(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法為分割,惟如按上訴人方案分割,固能保存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卻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L型,臨路面寬縮小且裡地面積增加,與上訴人所分得形狀方正之臨路土地相較,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顯然較不易利用,將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不符合衡平原則,惟如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則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且界址平直,利於土地整體之使用,且兩造所得臨路地與裡地之比例,亦為相當;上訴人雖以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所有之建物,係坐落在被上訴人三人等分得之土地上,日後勢必拆屋,是如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乃未慮及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云云,然該建物係於74年間所建,現用於放置農耕機具及作物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7、114頁背面),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開建物並非農舍,目前又無法為保存登記,且其材質為加強磚造,屋齡已達20餘年以上,是考量該建物已有相當屋齡,建材、結構尚屬簡單及其使用情況,縱經移除,對上訴人所生之經濟損失尚屬不高,況該建物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興建,而該等建物乃加強磚造、現僅用於放置農耕機具及作物之用,究其經濟價值當非高,如僅考量保留該建物而遷就建物構造,亦將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復如前述,況對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公平。若採直線分割之前提下,因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寬有限,縱使上訴人取得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南側土地,然終仍無法避免上開建物部分遭拆除之風險,而此種建物若有部分遭拆除,則未拆除部分之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又系爭建物(即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磚、石綿瓦造平房、鐵皮搭建小型雞舍各一)價值不高,搭建容易,迨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非不得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是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分管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不過以系爭土地上有田埂分區之情形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所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約定,尚非可採。況縱有該分管協議存在,亦應僅係就共有土地定暫時使用狀態而已,並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分割時,應按該分得建物之位置為分割,且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另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64年5月12日 (64)512府民地甲字第39733號函、內政部 (65)109臺內地字第697215號函內容而為裁判分割,方不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開行政函釋係在解決耕地共有人之一將其分管部分出租,嗣該分管部分面積經分割徵收放領予承租人承領,出租之共有人並因而受領徵收補償地價,故出租共有人對於保留部分(即放領予承租人承領部分以外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應自原有耕地之共有人中除名,然漏未就此權利變更為登記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耕地租約等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上訴人之前手楊煌連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再亨(應有部分3分之1)承租其應有部分後,嗣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放領取得許再亨之3分之1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再亨並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自共有人中除名,上開權利變動均已辦妥土地登記,且許再亨亦非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前手,上訴人執上開無涉本件事實之行政函釋,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上訴人分割方案為分割,否則即有悖協議及誠信原則,殊無足採。
㈥、再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雖係將邊長較短之北側土地分予上訴人,如此可使上訴人分得土地深度略減而臨路面寬略增,較之分得狹長之南側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方案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且依被上訴人方案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需重新整地,惟此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公路,各共有人交通出入無虞,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亦可整體利用,是此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各分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相當,已兼顧兩造利益,為較為公允之分割方法,顯然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表示如可依其方案分割,願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三人均表明不願接受補償,原審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審酌採認被上訴人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核與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無須互為補償,基上,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狀等情,判決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