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謝時化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江
李昆諺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買賣關係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宗江之債權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應得對於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李宗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所
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938萬3106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李宗江於收到前開民事裁定後,為逃避其應負擔之本票債務,意圖損害伊之債權,竟與被上訴人李昆諺就李宗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97年11月24日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昆諺;另附表二所示土地,被上訴人2人於97年11月2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28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李昆諺所有,渠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登記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李宗江請求被上訴人李昆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李宗江之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將土地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宗江所有云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李昆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李昆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部分:
⑴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所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行為,及於97年11月24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7年11月2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李昆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宗江、李昆諺則以:㈠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之情形,因被
上訴人李宗江與上訴人間因豐譽公司相關營運爭議,被上訴人李宗江不僅臨法律訴訟需籌措官司費用,一方面因豐譽公司停止繳納以被上訴人李宗江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貸之本息,致被上訴人李宗江面臨信貸違約,每月需繳付高額利息,被上訴人李宗江在百般無奈之下,僅能選擇以變賣祖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應,惟因祖產係被上訴人李宗江家族共同持分,部分為三七五減租田地,變賣不易,被上訴人李宗江與伊大哥李宗相多次商討後,李宗相同意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李昆諺購買,並同意以97年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買賣價金,但在李宗相配偶李蔡玲娟之要求下,倘若三七五減租田地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則土地全部先設定抵押權予李昆諺,且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價金,暫時不必支付,因此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李昆諺,系爭附表二土地因無三七五租約,故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昆諺,並已支付價款119萬元,足見系爭土地之設定、移轉,均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97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李昆諺或其代理人李
宗相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李宗江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為通謀虛偽移轉或設定系爭不動產,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設定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李昆諺因與被上訴人李宗江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獲判無罪確定,益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設定、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至為明確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李宗江否認上訴人對伊有2938萬3106元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所簽發
票載金額2938萬3106元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且上開本票債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確屬存在,又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買賣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被上訴人李宗江雖否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李宗江於94年11月19日所簽發票載金額2938萬3106元之本票係為擔保清償上訴人加入為豐譽公司股東前,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及葉建昌擔任執行股東期間(92年6月30日以前),豐譽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李宗江與葉建昌及葉建林共同簽發交予上訴人,金額並經渠等於簽發時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中討論確認,又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李宗江前曾另案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李宗江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7頁、第254至257頁、第268頁),被上訴人李宗江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各該再審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94至20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宗江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有2938萬3106元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李宗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爭執,所辯「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實在?有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李宗江以288萬元(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額
)出售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李昆諺,被上訴人李昆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李宗江買賣價金307萬元(附表二所示已移轉登記土地之買賣價金2萬元、117萬元及後續借貸188萬元),被上訴人李宗江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所有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昆諺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李昆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李昆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台幣提存交易憑證等為證(原審卷127至145頁、218至第22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紙可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38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李宗江之中國
信託帳戶於99年8月5日曾轉帳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昆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同日再轉至被上訴人李昆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帳戶,並註記『江還款』(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上訴人李宗江實際上並無借款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借款時間在97年11月2日,總金額為288萬元,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李宗江曾於99年8月5日轉帳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昆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已在兩造交易逾1年10月之後,且系爭買賣總金額高達288萬元,若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李宗江僅返還120萬元,兩者相去甚遠,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㈣據證人即訴外人李宗相(被上訴人李宗江之大哥、李昆諺之
父)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97年10月份被上訴人李宗江跟伊說伊缺錢,想跟伊借錢,說他中國信託信貸違約,利息很高,想借錢還這筆錢,還有豐譽公司告伊背信,後續不知道要多少錢,伊跟他說因伊現在錢都在兒子李昆諺那邊,要徵得當事人同意,伊跟李昆諺說叔叔缺錢要借錢,徵得李昆諺同意後交由伊全權處理,系爭買賣都是伊處理的,價金部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訂出來的」、「被上訴人李宗江僅告知他要還中國信託的貸款及背信官司要用錢,沒有告知有簽立本票給上訴人謝時化」、「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有2萬元訂金,及幫被上訴人李宗江代墊的117萬元裁判費,後來李宗江缺錢找伊要,由伊處理匯給李宗江的錢就是李昆諺借給李宗江的錢」、「因為土地無法完全過戶,只好用借貸關係處理,李宗江借錢的原因就是要還中國信託的錢,及豐譽公司告李宗江背信的律師費,後續還有一些訴訟伊也不清楚,錢都是用在律師費、裁判費」、「錢是被告李昆諺的,資金來源是我給他的,我每年都有固定贈與給被告李昆諺,除了中國信託以外,我也有匯錢給被告李昆諺台新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李宗江所述「我因為要想辦法把中國信託這筆信貸全部還清,我身上的資產只有我們家的祖產,而祖產我們都是持分,故我要賣祖產就先找兄弟商量。..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我先找我的哥哥李宗相處理」、「我主要是跟我哥哥(李宗相)談,因為我在大學擔任教職,因為輩分問題,所以我沒有跟我姪子開口,我是跟我哥哥李宗相談的」、「我想可能是因為錢將來都是要給小孩子(李昆諺),所以就直接過戶給被告李昆諺,錢是李昆諺出的,因為李昆諺本身有錢。」、「我是找我哥哥李宗相,再請他跟李昆諺講,叫李昆諺匯錢給我,至於錢應該是李宗相匯的。」(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互核兩人所述內容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李昆諺、李宗江97年11 月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昆諺匯款單8紙及中國信託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依上事證,足認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權及嗣後交付款項行為,實際上係訴外人李宗相以其子即被上訴人李昆諺名義與被上訴人李宗江簽約,以被上訴人李昆諺名義付款暨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昆諺所有,行為人應係訴外人李宗相與被上訴人李宗江,被上訴人李昆諺僅配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已,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李蔡玲娟(被上訴人李昆諺之母)亦證稱「伊小叔(
被上訴人李宗江)打電話來跟伊先生說要賣土地,伊經過他們談話得知此事,價格的部分最後是決定以公告地價向伊小叔購買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是97年11月,簽約當天有先給李宗江2萬元訂金,伊不知道李宗江要賣土地的原因為何,李宗江只說要賣土地,被上訴人李昆諺不清楚系爭買賣,他只知道爸爸要跟叔叔買土地登記在他名下,因為伊等平常就會把錢規劃給小孩子。土地買賣價金約200多萬將近300萬元。第一筆117萬元是買土地的錢,其餘陸續的匯款係部分土地為三七五減租的土地,沒辦法過戶,故以設定抵押的方式處理,超過117萬元部分的匯款是購買三七五減租土地的錢」(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與訴外人李宗相、被上訴人李宗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㈥關於簽訂該買賣契約之詳細時間、地點,被上訴人李宗江與
證人李宗相、李蔡玲娟經隔離訊問均證稱「簽約時間係於97年11月2日下午,地點在李宗相家中,簽約耗時約1至2小時」(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4頁),堪信被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設定及移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指摘兩造及證人李宗相、李蔡玲娟於原審99年4月26日訊問時就簽約上、下午時間及經過,所述稍有出入,惟簽約日為97年11月2日及給付買賣價金,則無二致。
況本件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行為人係訴外人李宗相與被上訴人李宗江,被上訴人李昆諺僅配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業如上述,參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李宗江所有之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金額為289萬3466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間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數額作為買賣價金金額,應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並無顯不相當或有違常情之情事。
㈦復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
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4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30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4筆土地若欲出賣,其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牽涉承租人意願問題,被上訴人間過戶不易,而此情為被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時已可預見,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點約定:
「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則將本件出售之土地全部先設定抵押權予買方,且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價金,買方暫時不必支付賣方」(原審卷第88頁),互核證人李宗相、李蔡玲娟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李宗江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相符,而以設定抵押權、買賣等彈性調整方式與一般親族間交易常情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李宗江、李昆諺主張「因該4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不易,改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李昆諺借款予被上訴人李宗江」等情,堪以採信。
㈧至於被上訴人李宗江雖因出售及設定抵押系爭土地之行為,
涉犯毀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938萬3106元本票債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責,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固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2至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債務人犯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不必然等同於該筆交易即屬通謀虛偽行為,兩者仍須各別檢視成立要件。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設定及移轉行為互有合於常情之相當對價,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李宗江刑事部分成立損害債權罪,遽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設定及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李宗江請求被上訴人李昆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宗江與被上訴人李昆諺系爭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李昆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係屬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㈡茲查,被上訴人李昆諺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宗江說要賣土
地給你時,一直到簽立買賣契約時,你是否知道他有積欠別人債務?)我不知道,被告李宗江只說他需要錢,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被告李宗江直接接觸」、「因為李宗江移轉及設定抵押的土地是我們李家的祖產,而被告李宗江因為需要錢,所以把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給我」、「被告李宗江只說他需要錢,要把土地賣給我,李宗江並不是直接跟我說的,他是跟我爸爸李宗相說的」;另訴外人李宗相亦證稱「被上訴人李宗江與其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僅提及是要還中國信託之貸款及背信官司需要用錢,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74頁),被上訴人李昆諺或訴外人李宗相既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江間有何債務糾葛,自難認被上訴人李昆諺或訴外人李宗相於土地買賣或抵押權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昆諺或訴外人李宗相明知此項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係詐害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該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李昆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昆諺與李宗江間系爭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之法關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李昆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李昆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李昆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情形│├──┼───────────┼────────────┤│ 一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李宗江於97年11月24日設定││ │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 ││ │利範圍三分之一。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昆諺。││ │ │ │├──┼───────────┼────────────┤│ 二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同上(共同擔保)。 ││ │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三分之一。 │ │├──┼───────────┼────────────┤│ 三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同上(共同擔保)。 ││ │段頂寮小段二一八九地號│ ││ │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四 │坐落台南市○○區○鎮段│李宗江於97年11月24日設定││ │一八七七地號土地,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 ││ │範圍三分之一。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昆諺。││ │ │ │├──┼───────────┼────────────┤│ 五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三分之一。 │ │├──┼───────────┼────────────┤│ 六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七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八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 被上訴人間買賣情形 │├──┼───────────┼────────────┤│ 一 │坐落台南市○○區○○段│李宗江於97年11月28日以買││ │八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昆諺││ │圍三分之一。 │。 │├──┼───────────┼────────────┤│ 二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三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四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