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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胡素貞

連弘學被上 訴人 廖 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代 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寅字第二九三七○號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所得李石吳遺產即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依其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原法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101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新台幣(下同)62,2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核乃屬訴之聲明變更,惟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上訴人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邀同訴外人

廖福助、郭麗玲及李石吳擔任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等未依約繳息逾期,而依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廖福助及李石吳名下所有不動產,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又訴外人李石吳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廖福助之貸款金額是否逾期及拍賣後不足清償等事實不知情;且訴外人廖福助向上訴人所貸款項實際上非由被上訴人所支用,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遭扣押之存款為其領取老人年金所剩款項,備供被上訴人養老及身故喪葬之用,若遭執行顯對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影響極為嚴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石吳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僅以被上訴人所得之遺產內負有限責任,然上訴人卻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上揭存款債權,實為不當。

㈡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繼承人李石吳名下雖曾擁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土地1筆及

崙背鄉土地7筆(下稱系爭土地),但並無何鉅額存款,若其於生前確實透過假債權、假設定之方式輾轉將系爭土地陸續移轉予訴外人李協慶及李政道,則系爭土地之設定既無取得任何現金,訴外人李吟、李協慶等理當無從自此取得任何資金挹注;而如認李吟、李協慶2人取得資金辦理定存、購買房屋係自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來,則資金借貸既屬真實,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火、廖月所擔保之債權自屬真正,即不可能有透過假債權、假設定陸續轉移土地之舉。從而,上訴人所辯顯屬矛盾。

㈡又系爭二崙鄉土地係由訴外人李火於88年間向法院得標,嗣

由訴外人李協慶及李政道以購回外流之祖產為目的,向李火購回,此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憑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再依證人廖福助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時之證述與證人李柏村、廖月等人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證述被繼承人李石吳確有向渠等借錢等語相符,自可認定系爭土地所定借款擔保等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石吳所擔保佑嘉公司之債務早於84年元月發生逾期現象,及系爭抵押權係於84年10月份以後等情,亦可證被繼承人李石吳並無脫產意圖,否則當不致拖到10個月以後才辦理。

再者,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及分配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第三人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竟於已事隔十餘年,待相關人員大多已死亡或年邁無法清楚記億、所有資料均已遺失不齊全之際,始又爭執系爭土地之設定及拍賣等均為虛偽云云,實無可採。

㈢再就系爭崙背鄉土地言之,上訴人不爭執該土地係由訴外人

余松標應買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李協慶及李政道兄弟,惟抗辯系爭崙背鄉土地之設定為假債權及訴外人廖月有將分配款不正常提領、匯出云云。惟就應買部分言之,訴外人余松標於本件確有以現金405萬元出資購買之事實,若廖月設定之抵押權為虛偽,廖月理應將分配款全數匯還予余松標為是。上訴人所辯:廖月於短時間內提領大筆金額及匯款與訴外人李政道之妻洪秀鑾等情,不但與前開應證之事實毫無相關,更可證實余松標並未自廖月處取回任何資金。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吟於94年度起增加定存160萬元與娘家遺產有關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之外,亦顯然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均為假債權相互矛盾。蓋如依上訴人所辯廖月之抵押權係屬虛偽,系爭土地已返回繼承人李協慶、李政道之手,及廖月如數返還全數分配款,應不可能再透過此管道增加任何現金,則訴外人李吟之定存增加160萬元,根本與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無關,已至為明顯。況訴外人余松標從事土木工程多年,獲利頗豐,加以持續有跟會習慣,財力本甚為雄厚,其有資力一次提出405萬元現金購買前開土地,及嗣後並有出賣土地與李協慶、李政道之事實,故於李吟戶頭中增加數百萬元定存,本非何等大事。上訴人以李吟未提出定存現金來源即無端推論李吟有自娘家處取存財產云云,顯為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僅就李石吳處繼承價值62,200元之遺產,縱認被

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僅於此金額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至超過之債務金額,上訴人不得對之求償,因此,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62,200元部分,自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仍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石吳之配偶,兩人同居共財,顯應知悉李石吳生前即負擔佑嘉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於繼承時非未成年人,自無法推諉因不知法律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所謂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自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判斷顯失公平至少應合乎下列條件:㈠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人。㈡繼承人是否因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之多寡。㈣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予繼承人繼承;或是否有隱匿遺產情事。㈤繼承人是否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致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等。是若被上訴人主張有該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證明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至於其他條件則完全未能舉證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已就「顯失公平」善盡舉證責任。

二、又李石吳於8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短短6日期間,竟向其親友借款2,240萬元,若此為真,則身為繼承人之廖福助在原審即應提出李石吳所借資金之流向及證據方法,則本件即可終結,上訴人即毋須浪費人力、物力再提起上訴;然此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必流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而由本件相關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5號事件筆錄(100年9月21日)記載,證人廖福助之證詞除有所偏頗外,於法庭所陳述者亦顯為規避債務而避重就輕(例如就設定借款2,240萬元皆規避表示係以現金收取,完全無法拿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借款之資金流向),並與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詞反覆、相互違背,且漏洞百出,旨在迴護被上訴人,實不足採信。又李石吳名下7筆土地確係輾轉過戶回被上訴人之二兒子李政道及三兒子李協慶名下;而證人廖福助於歷審、他法院作證時亦僅口頭表示於十餘年間因生意週轉向其父親李石吳借款二千餘萬元,然此非小數目,若該筆借款確屬真正,且與被上訴人及輾轉取得產權之另二名兒子無關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廖福助應提出確有借款2,24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去向,以證明確屬真正之設定借款,而非僅由廖福助口頭說說即算是確有借款情事,以杜絕上訴人之訟爭。

三、訴外人李石吳之繼承人等分別在板橋、臺中及雲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各訴,並參酌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證人證詞,除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等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借款、清償、買賣交易之資金流向等記錄及資料外,上訴人亦已證明訴外人李石吳與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李吟,與配合李石吳之假債權人李火、廖月等人有隱匿李石吳財產,與串謀脫產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是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債務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又上訴人認李石吳之繼承人等在法院分配款中有230萬元回流到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吟之帳戶,其中又有100萬元回流到被上訴人之媳婦洪秀鑾之帳戶,另當年李石吳向親友借到二千多萬借款,卻全無證明資金流向;而繼承人等卻表示此二千多萬都是用現金,完全沒有轉帳證明,顯有可疑;渠等事後又從法院將該等拍賣之不動產標回,資金又回流到家人之帳戶;因此,上訴人認為抵押權之設定是虛偽的。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石吳擔任訴外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均係信用狀借款,用以支付國外廠商貨款,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石吳繼承人之一,迄今仍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目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第㈢項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二、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月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該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月10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核發該院99年6月10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719號執行命令。

三、訴外人李石吳之全國贈與清單、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之沖償明細、查詢單、債權憑證、催收紀錄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07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9年10月04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10月08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10月20日(99) 京城崙分字第144號函。

四、訴外人李石吳生前財產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後,僅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利益之情形?

三、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當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而為論據。

㈡次按,對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去世時,

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遺產1筆(即雲林縣○○鄉○○村○○路○○號),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再加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高達1,515萬8,808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既然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不相當。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自耕農,並於45年1月11日與被繼承人李石吳贅婚,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同地段618地號土地均於77年5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於77年9月15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25至128、133至136、142至1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45年1月11日入贅被上訴人,彼等共組家庭後即相互扶持,被上訴人遂操持家務、撫育子女,而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自其配偶李石吳處受贈與或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之情甚明,是尚難認訴外人佑嘉公司因信用狀放款所生債務,與訴外人李石吳因此所為保證,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石吳之子廖福助在原審到庭證稱:「伊

開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大都是國外採購的信用狀,採購需要多少就依該額度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國外貨款,伊係因無人可找,才請父親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沒有以該4筆借款購買不動產或給父母當生活費,完全供業務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又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營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約於80年左右有向被告貸款美金20萬元額度之信用狀,借貸通常是一筆還一筆,伊會押一定成數客票給被告,退票大約是83或84年間,實際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伊父親李石吳是擔任此筆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都供公司購買紙張使用,兄弟姐妹都沒有使用到,公司約於83至84年間出狀況,被告原先答應增加額度給伊,但伊償還100萬元後卻沒有依約增加額度,因伊在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伊父李石吳在老家幫伊籌措約2,000萬元,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萬元籌措之後,伊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紙業公司的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往來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自93年10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內容,均無被上訴人自李石吳、廖福助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大量金錢往來之交易內容,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2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7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55頁)、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10月20日(99)京城崙分字第14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4頁),足證上訴人之債權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

定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限定責任者,法律並未就繼承人能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或不能證明者,加以割裂繼承人分別應負限定責任或概括繼承;因此,若繼承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負限定責任,須全體繼承人均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有一以上繼承人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享本條之限定責任。而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之子廖福助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李石吳曾幫其籌借2,000萬元左右,若所述為真,可證明繼承人之一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然倘被上訴人之子廖福助固有在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李石吳曾幫其籌借2,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惟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乃在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各繼承人之狀況分別審酌之,況上開條文係規定「繼承人」,並非規定「全體繼承人」,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亦應係指各別之繼承人而言,而非指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自不應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再者,被上訴人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課稅現值

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石吳於上開期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及履行保證契約間當屬無涉。又參酌被上訴人繼承李石吳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1,515萬8,808元,卻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價值甚少之建物,顯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不相當,且上訴人是否出借金錢予訴外人李石吳等人時,原僅以訴外人佑嘉公司、廖福助、郭麗玲、李石吳之資力作為判斷之標準,別無考量被上訴人資力為何,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又係為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定期)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若由被上訴人繼承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㈦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有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利益之情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石吳及其繼承人、子女之配偶及部分親戚對於系爭連帶債務,為防止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不動產遭上訴人拍賣求償,乃以設定虛偽債權抵押之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石吳及其繼承人等有虛偽設定假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辯稱依李石吳與被上訴人、其餘繼承人李政道、

李協慶、李吟,及配合李石吳之假債權人李火、廖月等人隱匿訴外人李石吳之財產,並串謀脫產之事實,即預料李石吳所有不動產恐遭上訴人拍賣求償,乃以設定假債權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產,其中二崙鄉土地於84年10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0萬元給李火(按為李石吳親戚),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60萬元予廖乾佑(按為被上訴人親戚,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當時已清償完畢),嗣於87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李火聲請法院拍賣,並由李火於第一次拍賣(88年7月27日)以455萬4000元得標,上訴人未受分配,而李火於89年8月2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按為被上訴人與配偶李石吳之子);另崙背鄉土地則於84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予廖月(按為被上訴人親戚),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廖乾佑,再於93年2月19日由廖月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由訴外人李吟(按為被上訴人與配偶李石吳之女)之配偶余松標於第一次拍賣(93年7月5日)以405萬元得標,其中訴外人廖月受分配金額為3,849,371元,嗣由訴外人余松標以買賣名義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上開土地自84年10月6日至11日短短6天內,由李石吳向其親戚共借款2,240萬元,若為真借款,該筆鉅額資金自係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必流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且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上訴人卻未受償分文,可見其等有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李石吳向第三人親友借貸金額明細表、分配表、借用證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投標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配偶李石吳及被上訴人甲○名下不動產設定及塗銷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195頁),然若上訴人所稱上開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為真,何以上訴人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程序88年8月25日、93年11月4日製作分配表之際,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迄今始提出此辯解,已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至因時隔已久,人事更迭甚劇,相關人士或已死亡、或已失智、或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致查證不易,則上訴人自應負此舉證不易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酌上訴人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際,曾自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月擔任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見本院卷第324頁),是被繼承人李石吳若有製造假債權以脫產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方是,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二崙鄉土地原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再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回上開土地?究此作法迂迴曲折,徒喪失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廖福助於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已證稱:「…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期間,公司出狀況後,伊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3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及崙背鄉土地向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

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致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訴外人李協慶、李政道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余松標(李吟

之夫)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業據李協慶、李吟、廖福助於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其中證人李協慶證稱:「伊不知父親李石吳擔任佑嘉紙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父親李石吳務農,並不清楚有無其他投資,也不知伊父親李石吳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月等人借款之事。因二崙鄉土地是祖產,遂由李政道向李火購買,伊有購買一份,但錢是李政道出的,伊尚欠李政道150萬元。伊也是後來才知姊夫(即余松標)於93年間向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之事,但多少錢購買伊不知道,那是老家房子基地,伊約以200多萬元購買,與李政道合起來約400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辦理,不太清楚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先付了部分價金,其餘金額再慢慢還姊夫余松標,伊與李政道、李吟未曾從家中拿錢,伊是作女鞋師傅及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時有70~80元收入。

」(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而證人李吟證述:「…伊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父親李石吳難過,大家才會商量由伊配偶余松標標買土地,後來伊弟弟要伊賣給他,伊才又轉賣給弟弟。之所以會在一拍就進場投標,是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而伊母親甲○未優先承買是因為當時沒錢。伊夫妻是作泥水工程的工作,有時承包工程,有時受僱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伊及弟弟未曾跟家裡拿錢,都是自己奮鬥。李政道的錢已還清,都是匯到伊戶頭,而李協慶部分則表示手頭較緊,伊有答應他慢慢還。」(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另證人廖福助證稱:「伊後來才知道雲林田產被拍賣後,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李政道,是聽伊父李石吳提及,因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協慶、李政道才籌措金錢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伊兄弟都是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讀夜間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農地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創業。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均係自行創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及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伊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這些錢也沒有用在李政道的公司業務上。」(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則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不符或相互矛盾之處,自堪認訴外人李政道、李協慶確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余松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為真實。此外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自仍難依上訴人上開無法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依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提供之訴外人廖月(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廖月於93年12月16日領取原法院受償之分配款3,849,371元後,即於94年1月11日將其中之999,330元轉帳給訴外人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且於94年1月10日領現60萬元,2月15日領現90萬元,4月4日領現51萬元,4月6日領現50萬元,4月14日領現277,000元,此5筆領現金額,加上匯給洪秀鑾之999,330元,合計3,786,330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元,相差無幾,依合理判斷,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後,依李政道等人之指示,化整為零或匯或領現金,還給李石吳之繼承人;又上開崙背鄉土地係於84年10月11日設定抵押權給廖月,而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廖月列入分配之利息僅計算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日不及1年之期間,若廖月確實有借80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石吳,何以不計84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再被繼承人李石吳以上開崙背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廖月之同時,被上訴人另以名○○○鄉○○段○○○○○○○○○○○○號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月,而廖月拍賣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1元,其不足額尚有460餘萬元,但廖月至今竟未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逕予塗銷抵押權,可見該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廖月於領得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拍賣分配款3,849,371元後,為何轉帳999,330元予訴外人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及為何於94年1月至4月間分5次提領現金共2,787,000元,暨其為何未全受償即塗銷另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究其原因可能有多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推論上開崙背鄉土地設定抵押於廖月係屬虛偽,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從中獲得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利益。況廖月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務農,伊先生已經過世,是開藥鋪生意,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伊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伊及先生都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先生,伊先生是在823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伊先生沒有向伊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伊先生處理的,伊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伊說,包括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元的事情,伊也不曉得。伊先生也沒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伊也不清楚,伊先生的事情,伊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伊先生是在今年農曆9月9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伊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伊不是很清楚。而且該400多萬到底是不是伊先生有資力支付,或者是向別人週轉,伊也不知道,伊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有沒有付利息伊不清楚,伊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伊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她,伊也不知道,伊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伊先生在管理,伊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4-125頁);可知本件實際上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再借款予被繼承人李石吳者應為廖月之夫,廖月僅係該抵押借款契約之名義人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㈤依上,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

遺產情節重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㈠查本件係訴外人李石吳擔任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嗣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石吳繼承人之一,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故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6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至李石吳生前財產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後,僅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原法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月10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核發該院99年6月10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13719號執行命令,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㈡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僅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課稅現值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如上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本件繼承李石吳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僅就其共同繼承所得遺產62,200元負清償責任,至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得對之求償。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債權人執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在其未受清償前,本得就執行債務人任一財產求償,如僅發生執行名義所載部分之金額有「妨礙」執行之情事時,執行債務人無從主張「消滅」執行債權人全部之債權金額,亦無從代債權人決定其欲執行之標的,僅得於執行過程中,主張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部分或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被繼承人為李石吳)之法律關係,依法即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核發禁止收取執行命令在案;然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因被上訴人依該時法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得於其所得遺產即62,2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究之固為可採;惟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僅得於其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62,200元)之範圍外,得妨礙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已;且本件查封之標的又包含李協慶之房地、李吟之房地及被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無從代上訴人決定執行何一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全部本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㈣依上,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被上訴人所得李石吳遺產62,2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伊得依據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得遺產即62,2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逾其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62,200元之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共同繼承李石吳之遺產62,200元,且其自李石吳處繼承所得之保證債務,為李石吳死亡前即已發生,而訴外人李石吳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核與被上訴人又無關,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訴外人李石吳高達15,158,008元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失公平,則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於共同繼承李石吳之遺產62,2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就其所得李石吳之遺產62,2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被上訴人所得李石吳之遺產62,200元之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對被上訴人超過62,200元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得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撤銷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