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楊張枝春訴訟代理人 張玉盆被上訴人 楊李雞訴訟代理人 楊清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期日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11,000元應買標別2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5地號土地)而得標。因系爭945地號土地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原法院執行處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地號土地)毗連系爭945地號土地為由,具狀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已高齡85歲餘,根本無親自耕作能力,且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2及系爭944地號土地均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年餘,是被上訴人未親自耕作系爭944地號土地,不屬於「現耕」所有權人,根本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要件,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4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根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別2之系爭94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是要買來給子女耕作的,被上訴人都有去巡田,且現在耕種都是用機械,被上訴人並沒有將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楊坤宏,因為訴外人楊坤宏是我母親的外甥。又那塊土地(指系爭9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的土地(指系爭944地號土地)相鄰,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購買;如果要耕種的話,被上訴人可以請人用機械來耕作。
二、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期日,上訴人以1,711,000元應買標別2之系爭945地號土地而得標。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945地號土地拍定後,於10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同地段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順萍得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表示願意承購,並於100年4月25日繳納保證金320,000元。
三、系爭945地號土地與系爭94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46地號土地相毗連,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且均為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依此,並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
二、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高齡85歲餘,根本無耕作能力,且其
所有坐落同地段942及系爭944地號土地已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年餘,是被上訴人未親自耕作系爭944地號土地等語,惟證人吳珊華、楊坤宏於原審分別到庭具結稱:「訴外人楊坤宏為伊公公,伊公公有向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承租2筆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但其中一筆土地是在法院拍賣土地的旁邊,伊公公何時承租,伊並不清楚,但伊嫁入4年多來,伊公公都在該2筆土地上種植,只知每分地租金約2千元,但何時給付、給付總額為何,因是公公拿給被告,所以伊並不清楚。但自伊嫁入後,就一直幫忙公公種植蕃薯或稻米,如公公外出工作時,田內工作就由伊及婆婆負責。」「伊向被告承租2筆土地耕作已6年了,地號不知道,只知道是在法院拍賣土地的旁邊,租金是一年兩季,每季每分地2千元,伊共承租3分多地,故每季給被告租金約6千餘元,是以現金給付,訴外人吳珊華是伊媳婦,如伊工作忙碌時就由媳婦幫忙農事。」等語綦詳;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早晚都會去巡田園,如果有雜草的話,我就會除草,楊坤宏有在我的土地上種植蕃薯,我讓他耕作,他也會給我一些零用錢」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94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所有系爭944地號土地係暫時供由訴外人楊坤宏耕作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而系爭944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雖係暫時供由訴外人楊坤宏使用,惟訴外人楊坤宏既有種植稻米或蕃薯,而確供耕作使用,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耕所有權人」,其對系爭945地號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高齡85歲餘,根本無耕作能力,且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2、944地號土地已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年餘,是被告未親自耕作系爭944地號土地,不屬於「現耕」所有權人,根本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無優先購買權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㈡再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參酌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而應包含以租賃耕地方式為之者,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縱其所有系爭944地號土地雖有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使用之情事屬實,惟既係用以供耕作使用,被上訴人即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就系爭94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㈢雖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謂「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
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曾說出系爭土地係伊姑丈要買之錄音云云;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清裕(即楊李雞之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兄弟有商量過這件事情,對造是我們庄內的人,另一個是我們親戚,後來我們兄弟討論後由我們兄弟出資購買,本來我姑丈有說要購買,不過後來是由我們出資,讓我母親去購買」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是系爭土地當時雖有被上訴人之姑丈想要購買,但最後由被上訴人之子等商量結果,仍係欲由被上訴人之子出錢予其母即被上訴人購買;因而依該錄音所載仍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購買;又被上訴人雖已85歲餘,但現今農業科技發達,許多農事早以機械代替人工,而目前鄉間之老農均年齡已高且均係田地之所有權人,因尚未過戶給其子女,總不能強使其仍下田工作,因此種情形委由他人代為耕作者比比皆是,不能因此種情形即謂對毗連耕地即無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雖將土地委由他人代為耕種,但仍應認係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又查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參以目前現代農事多以機械代替人力,耕地究係由現耕地所有權人己力親為耕作、以機械代替人力、抑或委請他人實施耕作,均係耕地所有權人基於成本考量所為耕作方式之選擇,被上訴人之耕地並無與他人訂立租賃之書面契約,僅是暫時委請他人實施耕作,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使用之情事,應不影響其為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違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發揮耕地效能,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意旨。再者,現今之農業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昇農業經營效率,且社會上亦有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之行為。因此現今對農地採「農地農用」政策,應不再限制農地所有權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尤應做如此解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現耕所有權人可採。被上訴人既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自得依該條款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綜上,基於現代農業專業化及機械化經營分工之必然趨勢,人力親為耕作應非判斷現耕之依據,上訴人有關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須以耕地所有權人親自實施耕作之主張不可採;至上開行政機關之行政解釋並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且與前揭所述之立法意旨有背,自不影響司法機關獨立審判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為毗連耕地所有權人,縱係委由他人看顧耕地,並收取每期耕作應得之盈利屬實,核與上開「現耕所有權人」要件並無不符,依上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45地號農地無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