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吳 天 貝被上訴人 黃 明 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GB─607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與文化路、大學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最高五十公里之交通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六十餘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配偶李翠鳳騎乘牌照號碼J75─618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學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被上訴人見被害人李翠鳳時已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以致於兩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李翠鳳因之頸椎骨折,雖經緊急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去世。因被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李翠鳳死亡乙情,業經刑事判處罪刑在案,是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原起訴請求 1,500,000元,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正為1,400,000 元),又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十年,薪資總計三百六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賠償;另上訴人因配偶即被害人李翠鳳死亡,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總計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500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7,494,500 元﹞。嗣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00,000元)。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無一技之長,且擔任天花板
裝潢工人之工作不穩定,常入不敷出,加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六個月,而需借貸負擔生活費和醫療費用;又與女友所生女兒於九十九年五月甫出生,被上訴人已無能力支付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禍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所願,且被上訴人有誠意與上訴
人和解,亦於出院後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三次表示歉意;又上訴人前已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
㈢被害人李翠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害人李翠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至其餘百分之三十始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已分擔部分之喪葬費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屬過高,被上訴人礙於經濟狀況實無能力支付。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2GB─607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與文化路、大學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最高五十公里之交通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六十餘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翠鳳騎乘牌照號碼J75─618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學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被上訴人見被害人時已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而於兩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因之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見原審卷㈡第6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揭系爭車禍事故行為所涉犯之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0140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為被害人李翠鳳之配偶,渠等婚後共育有訴外人吳瑞宜、吳瑞誠及吳琇娥等三名現已成年子女(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各領取四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02
55 號卷第06、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李翠鳳就當時之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又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原法院刑事庭函由「台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李翠鳳(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黃明郎(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減速且未妥採安全措施,於肇事後復撞及廖車,同為肇事原因。廖苾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雲鑑字第990711字第09958037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0140號卷第30至31頁)。另被害人李翠鳳係遭被上訴人之撞擊後,受有頸椎骨折引起中樞神經衰竭並致死亡,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確具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遵守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與被害人李翠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翠鳳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另被上訴人雖因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至交岔路口,預見狀
況未減速且未妥採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李翠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發生系爭車禍;惟被害人李翠鳳於夜間駕駛機車於駛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即轉彎車)時,未讓對向即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情事,其對本件意外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究之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據此,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翠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同負過失之責,殆無疑義。因此被害人李翠鳳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參酌本件系爭車禍肇事時地現況資料及二者均有注意能力、應注意之程度、注意義務內容、二者具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狀,認系爭車禍雙方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均為百分之五十。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李翠鳳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
椎骨折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去世,上訴人則為被害人李翠鳳之配偶,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被害人李翠鳳過世所支出之費用及因之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予以審酌如下:
喪葬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李翠鳳過世而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元,並提出芯芯禮儀社之估價單、風水工程之估價單及斗六市八德里玄太宮誦經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7至52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估價單等資料所載,其金額總計僅一百零一萬一千元(即317,000+254,000+380,000+6,000 =1,011,000);又經本院核閱上揭估價單等資料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用內容,包括救護車、圍廳、棺圍、小靈堂、壽衣、孝服白布、毛巾、回禮盒、誦經、棺木、土公仔工人、入木入殮、告別式、電子琴、樂隊、靈車、拜桌、金紙等(芯芯禮儀社),及整地、開井、墓碑、后土、桌版、風水、配件、建材回填土方(風水工程)與玄太宮誦經團之誦經等項目之支出,究之除回禮盒外應認均為喪葬所必須,且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揭估價單等資料已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用於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
⑵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三十八萬九千元(1,400,000-1,011
,000 =389,000)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稱該部分用以給付紅包,亦係用於喪葬所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目前社會一般習俗,尚難認係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或葬禮所常見者;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難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就喪葬費用之請求在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十年之薪資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0951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李翠鳳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十年,
以每月三萬元核計,金額總共為三百六十萬元,應由被上訴賠償等語;惟按本件被害人李翠鳳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究其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害人李翠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由成立,自非上訴人所得據以請求者。
⑶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本身對被害人李翠鳳如尚生存時所得
賺取之薪資,有何可得行使之權利,及該權利如何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等情,提出確切之說明或主張,顯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可得行使。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十年之薪資損害,於法自非有據。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害人李翠鳳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頸椎骨折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去世,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人生最悲哀者莫過於老年無伴,遭此遽變,當悲慟不已,衡情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現年僅二十七歲(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女友未婚但育有一女,職業為裝潢工人,九十八年度所得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財產總額為六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五十六歲(00年00月00日生),經營中藥行,九十九年度利息所得為二萬一千元,名下有房屋三棟、土地二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三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節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31至32、43、54至59頁,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依上訴人之家庭結構及夫妻間互動等親屬關係,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可認被害人李翠鳳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且被害人與上訴人共同經商,顯然被害人與上訴人間感情與生活等相互依賴與互持之程度,確實緊密,足徵上訴人因被害人過世確受有重大痛苦;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坦承過失,縱有悔意,然因自身經濟狀況因素,以致就和解之金額,終無法達成共識;再參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及系爭車禍發生之緣由,暨依上訴人所言可知被上訴人日後仍可能須面對被害人子女之求償等一切情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一百七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厥為:喪葬
費用一百零一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總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元(即:1,011,000+1,800,000=2,811,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被害人遭受傷害並致死亡之原因,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再徵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0182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首揭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已確認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均為百分之五十,復如前述。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予以核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即:2,811,000元×0.5=1,405,500)。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指舊法)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35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瑞宜、吳瑞誠、吳琇娥等三名子女,已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國泰世紀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四十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厥為一百萬五千五百元(即:1,405,500-400,000=1,005,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2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 1,700,000元,其餘為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十年之薪資及喪葬費用之再請求給付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