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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吳政恒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李家鳳 律師被 上 訴人 蘇淑琴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上訴人婚後在外拈花惹草,不斷對被

上訴人及家庭造成傷害,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原諒不再提出告訴,兩造成立協議,並偕同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至台南市○○路○○○號7樓之1宋明政律師事務所辦理書面之協議,由上訴人親自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惟上訴人立下此切結書後,並未真心悔改,兩造婚姻狀況也未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90年6月26日訴請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上訴人回覆稱「拒絕支付」,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先為部分之請求)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係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93年

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云云,而非記載「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蘇淑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88年度婚字第576號離婚訴訟中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其真意為原告(即上訴人)頗富有,願按月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數萬元,並於五年期滿仍無法圓滿須協議離婚時,應支付補足三千萬元」云云,此有被上訴人88年11月30日答辯狀可稽,雖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切結書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之意旨不合,惟已足見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為求兩造婚姻維持而簽立,故切結書內容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云云,其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妻始需給付,然兩造於93年8月18日前業經原審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髮妻,自無從持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贍養費

之約定,然自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即88年8月18日)迄至93年8月17日止,原應按年平均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以為贍養費,且最後一期之贍養費,已於98年8月18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民法第126條參照),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方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非贍養費之約定,而係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然該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定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再者,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出發點無非希望被上訴人能原諒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關行為不檢點情事,希望兩造能互相包容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存續,惟兩造現已離婚,與簽立切結書當時之情狀已有不同,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謂:「

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㈡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

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離婚,同年8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何以書立「系爭切結書」?此項「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如何?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切結書」,係因上訴人婚後在外拈花

惹草,對被上訴人及家庭造成傷害,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原諒不再提出告訴,兩造因此成立協議,並偕同於88年8月18日至台南市○○路○○○號7樓之1宋明政律師事務所辦理書面之協議,由上訴人親自書立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捺手印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堪信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系爭切結書業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原因,係「因上訴人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而簽立,此項切結書內容文義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雖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切結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於兩造88年度婚字第567號離婚案時所述「今年我家有領一筆補償費,他要我簽切結書」、「他說我會被仙人跳,叫我簽一張切結書」不符(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殊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伊為求兩造婚姻維持而簽立,

其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髮妻時,伊始負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係經原審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離婚,並於90年8月1日確定(原審90年度婚字第199號卷第154頁),業如上述,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直至90年8月1日始行消滅,而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所切結,則系爭切結書所謂稱之「髮妻」,應指稱被上訴人無疑,此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等語,可得明證。再者,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並無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需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條件之記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妻時,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五、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罹於時效而權利消滅?經查:

㈠依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

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內容,雖稱「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並未使用「賠償」字眼,惟依上訴人自承兩造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上訴人行為不檢造成家庭及髮妻(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同意以金錢彌補被上訴人損失」。此項切結書,依其性質,核屬上訴人對於已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效力,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精神上損害賠償性質,自93年8

月18日可請求之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迄今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契約,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本件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贍養費」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吳信德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信德於本院證稱:「兩造簽切結書時伊並未去律師事務所,但伊知道兩造談離婚一事,有談到錢的問題,伊曾在其祖母與被上訴人間傷害案件到庭作證,惟並未在兩造離婚案件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證人吳信德未於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見聞,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該「系爭切結書」亦無上訴人應給付之3000萬元係屬於「贍養費」之文義,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非可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預定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茲查,依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字義,可見系爭切結書係針對上訴人已發生之損害所為賠償之和解契約,並非為確保上訴人履行債務之約定,此與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金額屬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於法無據。

八、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所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承行為不檢造成被上訴人及家庭之損害,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暨為維持嗣後兩造婚姻之美滿,兩造同意上訴人以金錢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各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原諒,欲挽回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則稱「因上訴人在外行為不檢,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希望被上訴人原諒不要提告」(原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見兩造於88年8月18日成立協議及上訴人依協議結果簽立系爭切結書,除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外,尚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存續與家庭和諧為目的,此由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00萬元,高出社會常情甚多,可見一斑。而依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足見依兩造之協議,雙方均不預期5年內兩造會有離婚之變故。惟兩造成立上開協議後,雙方仍相處不睦,嗣經被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於90年6月26日判准與上訴人離婚,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此項兩造嗣後判決離婚並告確定之事實,顯非兩造於上訴人立切結書當時所得預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如仍依上訴人原先承諾給付損害3000萬元為履行,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予以酌減,尚屬有據。茲查,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協議之日為88年8月18日,計算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即90年8月1日),兩造協議後婚姻維繫期間為1年11月14日,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承諾給付之金額,宜以兩造協議後婚姻維繫期間比例酌減為1173萬3333元(計算方法:3000萬元×「1+(11+14÷30)÷12」÷5=1173萬3333元)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其中500萬元及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