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人 即原 審原 告 梁友齊
梁立穎梁修睿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郭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 訴人 即原 審被 告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審被 告 姜子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姜子琨與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依序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叄拾叄萬肆仟零貳拾叄元,及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姜子琨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之其餘上訴及郭麗英之上訴部分均駁回。
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姜子琨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共同負擔;關於上訴人郭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麗英負擔;關於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姜子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郭麗英等(下稱郭麗英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郭麗英等4人主張:㈠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21日委託對造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由高雄港載運冰水主機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被上訴人姜子琨係受僱於傑運公司擔任上開運送事宜之司機,另台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克公司)則承攬將該冰水主機從貨車上吊搬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地下室之作業,約克公司再將該吊搬作業交由訴外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承攬,裕運公司乃指派其公司員工林慧文及梁廣南處理上開吊搬作業。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被上訴人姜子琨駕駛拖板車載運該冰水主機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地時,欲解開鐵鍊鬆緊器卸貨時,本應注意其他作業人員之安全,竟因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梁廣南頸部,梁廣南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姜子琨自應因操作不當鐵管彈飛遂擊中梁廣南致其
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傑運公司為被上訴人姜子琨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對被上訴人姜子琨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姜子琨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傑運公司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姜子琨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因之上訴人傑運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姜子琨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郭麗英、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分別為被害人(即
被繼承人)梁廣南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姜子琨、傑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茲就伊等請求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郭麗英為辦理梁廣南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0,800元。⒉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梁友齊(00年00月00日生)、梁立穎(00年0月0日生)、梁修睿(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7月23日梁廣南死亡時,依序僅為19歲、18歲及9歲,距渠等成年分別尚有5月、2年1月又10日、10年8月,可受郭麗英與梁廣南共同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按台灣各區域所統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台南縣於95至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1元、15,556元、15,265元、14,996元,故以此4年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5,247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梁友齊37,648元、梁立穎183,235元、梁修睿780,744元。⒊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分別為梁廣南之配偶及子女,詎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家中頓失依靠,郭麗英亦須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渠等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盡書,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姜子琨及上訴人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梁友齊1,257,648元、上訴人梁立穎1,403,235元、梁修睿2,000,744元、郭麗英1,57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姜子琨、上訴人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麗英38萬2,800元、上訴人梁友齊23萬6,942元,上訴人梁立穎30萬1,412元,上訴人梁修睿57萬1,082元,被上訴人姜子琨並自100年2月16日起,上訴人傑運公司並自10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就原審駁回其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姜子琨、上訴人傑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梁友齊316,119元、梁立穎377,456元、梁修睿734,023元、郭麗英200,000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傑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姜子琨部分: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傑運公司部分則以:
⒈伊與長庚醫院間運送契約訂明貨物重量50公斤以上者,應由
醫院自負卸貨事宜,伊只負責載運,故伊亦嚴禁公司駕駛員卸貨。且該貨物之吊搬是由訴外人裕運公司承攬,裕運公司本該遵守法令,卸貨前必須講解勞工安全及衛生法令,並在周圍設立警示禁止非裝卸專業人員進入。且據被上訴人姜子琨指稱事故當時係裕運公司職員林慧文在場指揮並提供鐵管,是裕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濫用職務指揮非專業姜子琨拆卸,方為此次事故發生主因。至姜子琨接受該員指揮乃出於其個人意志與伊指派姜子琨執行之運送業務無關,伊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參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姜
子琨所犯為過失致死罪,並非業務過失致死,足見被上訴人姜子琨並非係在執行伊公司職務時致人於死,而是出於好意幫忙訴外人裕運公司之吊搬作業,在外觀上應屬訴外人之受僱人,已逾越伊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再以本件事故係裕運公司未確實掌控工作場所人員出入及工作安全,而今裕運公司以312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實無理由再向伊公司求償。再依伊與長庚醫院間之承攬約定,伊將冰水主機運至工地時工作即屬完成,伊並無卸載貨物之義務,當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告知姜子琨卸載貨物危害因素之義務。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均屬過高。且代辦告
別式非屬必要費用,扶養費用應以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始合理之標準。再者,梁廣南在事故發生前未確實戴妥甚或未戴安全帽,自身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姜子琨部分:經依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長庚醫院於98年7月21日委託上訴人傑運公司由高雄
港載運冰水主機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被上訴人姜子琨係受僱於傑運公司擔任上開運送事宜之司機。
㈡訴外人約克公司則承攬將該冰水主機從貨車上吊搬至長庚醫
院雲林分院地下室之作業,約克公司再將該吊搬作業交由訴外人裕運公司承攬,裕運公司乃指派其公司員工林慧文及梁廣南處理上開吊搬作業。
㈢被上訴人姜子琨於98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拖板車載
運該冰水主機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地,欲解開鐵鍊鬆緊器卸貨時,因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梁廣南頸部,致梁廣南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㈣上訴人郭麗英為被害人梁廣南之配偶,上訴人梁友齊、梁立
穎、梁修睿均為被害人梁廣南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3、54、78頁) 。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傑運公司對被上訴人姜子琨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子琨因操作不當鐵管彈飛遂擊中梁廣南致其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傑運公司為被上訴人姜子琨之雇主,應依法連帶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傑運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且凡「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姜子琨業於原審時供稱:「到達麥寮醫院時,因
為我要把冰水主機下之貨櫃板取回,所以我就將冰水主機上面所綑綁的鐵鍊拆卸,便於裕運公司將該冰水主機吊至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其並於原審刑事中供稱:
其沒有負責安裝冰水主機,「但是要負責回收貨櫃、綁主機的鐵鍊,也就是鬆緊器的鐵鍊,一共有8條。」、「駕駛員姜子琨職責應收回空貨櫃及8條鬆緊器、鐵鍊。」(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當時我有看過林慧文用鐵棍開鬆緊器的動作,我也常看到別人作」、「我只是覺得那個鬆緊器在我前面,我就幫忙作。」等語在卷(見同上刑事卷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相驗卷第75頁),是以就客觀外在之形式觀之,姜子琨其上開行為不僅與其所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外觀上亦係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且更係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依上說明,姜子琨上開行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傑運公司受僱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況證人林慧文亦於該刑事偵審中具結證稱:「沒有人叫他(按姜子琨)去」解開鬆緊器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5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第75正、反面),故傑運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故上訴人傑運公司雖辯稱:現場是由林慧文請求姜子琨拿鐵管幫忙、姜子琨是第一次使用、解開鬆緊器非姜子琨之工作、卸貨工作應由現場卸貨人員負責與姜子琨完全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自被上訴人姜子琨上開陳述:伊要把冰水主機下之貨櫃板
取回,所以我就將冰水主機上面所綑綁的鐵鍊拆卸,便於裕運公司將該冰水主機吊至地下室,…有看過林慧文用鐵棍開鬆緊器的動作,…我也常看到別人作、伊只是覺得那個鬆緊器在伊前面,就幫忙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姜子琨自己並未曾作過,且對被上訴人姜子琨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傑運公司當時如何對姜子琨有何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未經傑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10月26日亦檢附梁廣南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覆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傑運公司亦有應辦理而未辦理情形,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14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如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據(見本院調閱刑事相驗卷第49頁)。故上訴人傑運公司抗辯其就監督姜子琨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亦嚴禁公司駕駛員參與卸貨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傑運公司又抗辯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
決認定姜子琨所犯為過失致死罪,並非業務過失致死,足見姜子琨並非係在執行伊公司職務時致人於死,再者姜子琨參與解開拖車上貨載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實非伊所得預防範圍,伊就本案事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又參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限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依上說明,僱用人既藉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姜子琨係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送貨自屬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言,就其將綑綁在貨車上貨品之束縛解除,以利卸貨,在客觀上,亦應認屬業務上附隨、必要之範圍。雖證人謝耀峰經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伊以前知道是由約克公司承攬卸貨,伊只負責卸貨,不清楚有無包含解開鐵鍊等情(見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亦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至被上訴人傑運公司與長庚醫院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內,雖未有要求被上訴人傑運公司參與拆卸作業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49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3頁),惟此亦不能資為上訴人傑運公司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傑運公司所為之上揭抗辯,皆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得向被上訴人姜子琨及上訴人傑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扶養費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同法第1119條自明。
⑵被害人梁廣南自於發生本件事故前約7個月起,即自98年1月
份至同年7月21日期間,其工作所得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約為35,041元【(21770+19000+36230+41230+26970+34200+32620+33265)÷7=350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裕運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函覆檢送有關被害人梁廣南於受僱期間在98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及於該函中說明梁廣南所領取98年6月及7月份薪資確實如函件附件1、2薪資袋(本院卷2第15至16、23頁)所示等語;又查行政院主計處按台灣各區域所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見本院卷1第86至87頁),其中自95年至98年計4年,有關改制前之台南縣其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即達15,247元【(15171+15556+15265+14996)÷4=15247】,而原審此部分僅以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數額計算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人每人每月可得受扶養之金額則僅為6,833元(82000÷12=6833),而此金額再依原判決認定尚應由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梁廣南及其配偶郭麗英共同平均負擔,則扶養義務人梁廣南對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三人即僅各負擔每人每月上開金額之一半即為3,417元(6833÷2=34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即扶養義務人梁廣南對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三人就此每月之扶養費用,合計僅為10,251元(3417×3人=10251 ),上開扶養費用數額再相較於前揭改制前台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之支出,亦僅占約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三人合計月消費支出之5分之1【10251÷(15247×3)=0.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上開扶養費用尚不足梁廣南平均月薪收入之3分之1,實屬過低,而非允當。
⑶參行政院主計處上開統計經計算後,有關改制前之台南縣自
95年至98年間其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即達15,247元,及內政部所公布自98年至100年6月30日,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1年度調高為10,244元(見本院卷2第78至80頁),並考量當今目前物價指數亦有攀升之趨勢,另審酌梁廣南上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及上訴人郭麗英需照顧三位子女之辛勞而未能工作等情形,梁廣南與其配偶郭麗英對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3:1較為適當,則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三人主張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8,900元,尚不為過。亦即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每人每月受梁廣南扶養費用之數額約各為6,675元(8900×3/4=6675),據此:
①上訴人梁友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8年7月23日梁廣南死
亡時至其成年止,即尚有5月可受梁廣南及郭麗英共同扶養,而其受梁廣南扶養之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即為33,100元【計算式:6675(梁廣南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00000000(應受扶養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3,1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梁友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58元(00000000000=16158)。則上訴人梁友齊僅請求16,119元,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不合,尚屬有據。
②上訴人梁立穎為00年0月0日生,自98年7月23日梁廣南死亡
時至其成年止,即尚有2年1月可受梁廣南及郭麗英共同扶養,而其就受梁廣南扶養之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即為159,059元【6675(梁廣南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23.00000000(應受扶養2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90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判決已判決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梁立穎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647元(000000000000=77647)。則上訴人梁立穎僅請求77,456元,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不合,尚屬有據。
③上訴人梁修睿為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7月23日梁廣南死亡
時至其成年止,即尚有10年8月可受梁廣南及郭麗英共同扶養,而其就受梁廣南扶養之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即為685,928元【6675(梁廣南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02.00000000(應受扶養12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685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梁修睿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4,846元(0000000000000=334846)。
則上訴人梁修睿僅請求334,023元,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不合,尚屬有據。
④至上訴人傑運公司抗辯稱:梁廣南本身生活所須費用約15,
000元,扣除扶養其配偶郭麗英5,000元計,平均扶養未成年子女每人應該只有3,000元左右,並認原審所認定其扶養3名子女每人每月6,833元應予酌減云云,依上說明,顯係未能認知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上開金額過低,已如上述,自非可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本案事故驟失至親,致不能再與梁廣南同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經查,上訴人郭麗英名下有股票投資、利息所得、汽車、並與其餘上訴人共同繼承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226,065元);被上訴人姜子琨除有98年度薪資所得321,25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上訴人傑運公司其資本額為1,200萬元,從事汽車貨運、五金、建材、機械批發等業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即原告郭麗英、梁立穎、梁修睿、梁友齊及被上訴人姜子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原審證物袋內),及傑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卷第22頁)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事故發生訴外人裕運公司、林慧文等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郭麗英、梁立穎、梁修睿、梁友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至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⑵至於上訴人認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郭麗英等人之精神
慰撫金實應分別以13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及12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其他證據暨特別之理由提出,難認可採;另上訴人傑運公司認為梁廣南家屬已經請領735,000元之勞工保險給付、梁廣南家屬已經請領到新光人壽2,282,724元保險給付,加上裕運公司所給付312萬元和解金及林慧文給付之188,000元,已經取得5,590,724元之金錢彌補,應該可以慰撫其精神上之痛苦,足見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請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所領取之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計735,000元,並非傑運公司所給付;另上訴人郭麗英等人請領到新光人壽之保險給付,係因個人投保壽險並付費所得之結果,有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25號覆本院函可據(見本院卷1第127、128頁),又裕運公司所給付312萬元和解金,係屬職災補償性質,有別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此等因上訴人郭麗英等人或被害人梁廣南個人付費所得之利益結果,均不應為被上訴人傑運公司作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上訴人傑運公司另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喪葬費過高,且
代辦告別式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郭麗英主張:梁廣南因本件事故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350,800元,有其所提出葬儀社收據正本1份為證(見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18頁),被上訴人雖為上開抗辯代辦告別式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上訴人郭麗英主張伊支出殯葬費350,800元,應屬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傑運公司之抗辯,尚非有據。
⒋至上訴人傑運公司雖抗辯:因梁廣南未依勞工安全法相關規
定於作業時戴妥安全帽,不幸自拖車墜落,頭部觸地致死,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梁廣南於作業時有戴安全帽,但墜落地面時安全帽已掉落一旁等情,業經林慧文於中區勞檢所派員到場檢查時陳述明確,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卷第46頁);另被上訴人姜子琨於上揭刑事案件審判時,亦供承梁廣南有戴安全帽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傑運公司之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傑運公司雖又抗辯:有關從事吊掛作業部分,對使用
吊升荷重為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操作人員須具資格者充任之,本件梁廣南並未受過訓練,亦未具備技師資格,卻操作本件吊掛作業,存有嚴重過失,若其不從事吊掛作業,卻留滯現場,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同樣存有過失,林慧文組長工作6年從來沒有受過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裕運公司及林慧文至少應該共同負擔8成以上過失,梁廣南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姜子琨解開鬆緊器階段,並非進行吊運作業,且被害人梁廣南僅是作業工,亦非該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又裕運公司曾在95年5月15日辦理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梁廣南已實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刑事相驗卷第13至19、45頁),上訴人既明白裕運公司曾辦理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卻以裕運公司之林慧文組長工作6年從來沒有受過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云云,即有矛盾,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傑運公司指摘裕運公司及林慧文如何因林慧文組長工作6年從來沒有受過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至少應該共同負擔8成以上過失,亦未據上訴人傑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另查被害人梁廣南係吊運之作業工,但不負責吊運冰水主機,亦非吊運之駕駛、操作吊運之人,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上訴人傑運公司亦認梁廣南係參與拆鐵鍊鬆緊器及主機外包裝之作業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依上說明,梁廣南並非無故滯留現場,並無何與有過失可言,其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姜子琨之欲取得貨櫃板、鐵鍊等物,未經上訴人傑運公司教育訓練擅行拆卸鐵鍊鬆緊器操作不當鐵管彈飛擊中梁廣南頸部,使梁廣南自拖板車上掉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傑運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經查,被上訴人姜子琨為上訴人傑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拆卸不慎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廣南死亡,上訴人傑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因本案事故發生致梁廣南死亡;⑴上訴人郭麗英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350,800元(計算式
:350,800(殯葬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350,800)。
⑵上訴人梁友齊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033,061元(計算式
:16,942+16,119(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033,061)。
⑶上訴人梁立穎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158,868元(計算式
:81,412+77,456(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158,868)。
⑷上訴人梁修睿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685,105元(計算式
:351,082+334,023(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685,105)。
⑸其次,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已與被害人梁廣南之雇主裕運公
司就本件職災事故之損害達成和解,賠付312萬元,該金額由上訴人4人每人各得78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之;另上訴人亦不爭執林慧文支付予郭麗英之188,000元(20,000+7,000×24(兩年期)=188,000)賠償款,準此:①上訴人郭麗英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800元(1,350,800-780,000-188,000=382,8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給付。②上訴人梁友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19元(1,033,061-780,000=253,061、253,061-原審所判給付236,942=16,119)。③上訴人梁立穎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456元(1,158,868-780,000=378,868,378,868-原審所判給付301,412=77,456)。④上訴人梁修睿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4,023元(1,685,105-780,000=905105,905,105-原審所判給付571,082=334,023)。則依上說明,除原審判決給付部分,上訴人傑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姜子琨均應再連帶給付梁友齊16,119元、梁立穎77,456元、梁修睿334,023元,及上訴人傑運公司自100年1月8日起、被上訴人姜子琨自同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等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傑運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依序382,800元、253,061元、378,868元、905,105元,及上訴人傑運公司自100年1月8日起、被上訴人姜子琨自同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傑運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依序382,800元、236,942元、301,412元、571,08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傑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傑運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梁友齊16,119元、上訴人梁立穎77,456元、上訴人梁修睿334,023元,及上訴人傑運公司自100年1月8日起、被上訴人姜子琨自同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遽予駁回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含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敗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郭麗英及上訴人傑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傑運公司、被上訴人姜子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郭麗英等4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