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毅徹

陳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卿

賴雅卿被 上 訴人 賴惠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毅徹、 陳杏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毅徹、 陳杏慧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毅徹、 陳杏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母)之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1日死亡後,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賴惠卿、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平均繼承,但該等繼承人意見不合致延宕多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賴惠卿、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等3人明知訴外人賴貴卿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繼承。然其等為侵奪訴外人賴貴卿之應繼分,先於84年7月10日藉機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86年1月16日偽以賴貴卿之名義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86年1月29日就「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354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被繼承人賴邱鴛鴦遺留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6萬2160元,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平均繼承,惟卻由被上訴人賴惠卿分得140萬元,上訴人賴淑卿分得13萬7370元,上訴人賴雅卿分得11萬9600元,訴外人賴貴卿僅分得519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賴貴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41萬350元。為此,依民法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所有權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應塗銷於86年1月29日就上開3筆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2人共41萬350元云云。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於86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駁回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新台

幣41萬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辯稱:㈠系爭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11月

17日已出售訴外人施宗仁,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已無塗銷繼承登記之處分權;另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名下嘉義市○○段○○○○號土地,僅權利範圍各8分之1係由被繼承人賴邱鴛鴦繼承而來,其餘權利範圍各6分之1則係由父親賴淵平繼承而來,與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無關。

㈡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淑卿、

賴雅卿等3人及訴外人賴貴卿姊妹4人於84年7月10日依母親遺願所成立,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從未否認協議書上賴貴卿印文之真正,依法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否認其真正,應負證明之責:

⒈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依80年11月29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6條第3款及第29條等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會同賴貴卿或其繼承人辦理之必要。又倘若必須會同賴貴卿始能辦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全體繼承人已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而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直至86年1月29日前尚不知賴貴卿已於85年9月4日死亡之情事,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依法應視為存續(民法第550條、第552條);縱認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9日前已知悉賴貴卿死亡一事,其間委任關係固然消滅,然全體繼承人既已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為賴貴卿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賴貴卿應履行協議所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且渠二人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無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權,而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由被上訴人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按照賴貴卿生前同意之協議書所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縱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已罹於時效。

⒉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140萬元,由被上訴人繼承部分,乃因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均長期居住美國,被繼承人賴邱鴛鴦身後事宜均須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140萬元存款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事之費用,並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嗣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此種記載並非繼承,要求被上訴人當場刪除。至嘉義市第一、二、三信用合作社股票計104股及存款計5190元,由訴外人賴貴卿繼承部分,則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必須代訴外人賴貴卿辦理拋棄繼承,故將小部分遺產由訴外人賴貴卿繼承。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140萬元所以由被上訴人繼承,係因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長期住在美國,為安排母親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等事宜,均須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玆姊妹四人之原意,係以此筆140萬元定期存款,用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安排母親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之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故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原有「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之記載,但地政人員說,這樣記載不算繼承,要求被上訴人當場刪除,此為為何刪除該文字記載之原因。不論如何,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係真正。分配時賴貴卿仍在世,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並未取得該140萬元,自無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取得14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或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負擔。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等3人及訴外人賴貴卿姊妹4人於84年7月1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經查:

㈠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被上訴人均主張:渠等與訴外人賴

貴卿之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於84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暨訴外人賴貴卿等法定繼承人,於84年7月10日共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協議由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平均取得,此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則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㈡茲查,系爭兩造84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

賴貴卿」印文(原審卷第16頁)與「賴貴卿」本人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相同(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賴雅卿於本院到場具結「賴貴卿於84年7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親自在場」、「印章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真正」、「我家的背景特殊,因爸媽沒生男孩,只有四個女兒,我父母在意不孝有三,故我及二姊各有一子過繼給賴家,我父母為此大感安慰。但父親往生後,2位姓賴的男孩沒有照傳統習俗分得任何財產,我媽為此一直耿耿於懷。擔心以後2位孫子那來經費回台祭拜祖先?如何繳納供奉祖宗三代神位的一切開銷:地價稅、水電費、維修祖厝等。所以堅持她名下僅有的三筆土地一定要給兩位男孫。其中只有一筆下路頭段一百多坪的土地較值錢外,另外二筆小的,有一筆八掌段的土地不知在何處,可能在水中。另一筆南門段的土地也只有3.5坪,因不能隔代遺傳,故要先由我及二姊繼承,以後再給賴姓男孫。我們四個都瞭解媽媽的一片苦心,答應她以後會照辦。」(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賴貴卿於84年7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仍在台灣,其於84年7月12日始出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查與上訴人賴雅卿所證「賴貴卿於84年7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親自在場」,並無不符。且查,通常「印鑑章」係屬個人身分重要證明之憑據,若非「賴貴卿」本人親自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他人實難以取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賴貴卿」印文既與印鑑章相符,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真正。本件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全體繼承人既就「遺產分割」成立協議,依法應生遺產分割的效力,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遺產係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處分無效,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雖以「上訴人賴淑卿曾因偽造賴貴卿

印文申請印鑑證明,遭法院判刑確定」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貴卿」印文係偽造云云。經查,上訴人賴淑卿固曾於賴貴卿死亡(85年9月4日)後,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用,於86年1月16日偽造訴外人賴貴卿「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署押並盜用其印文,以賴貴卿代理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賴貴卿之印鑑證明,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4號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賴淑卿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賴貴卿署押2枚並沒收」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4頁至第37頁),惟該案判決仍認定訴外人賴貴卿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係真正(係於賴貴卿死亡後盜用,署押部分則係偽造),且本院就賴貴卿原有印鑑證明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貴卿印文比對,亦無不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貴卿」印文並非偽造,應堪認定。

五、另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僅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並非合法」云云,經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0條分別明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全體繼承人同意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惟部分繼承人因故無法會同僅得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嘉地一字第100007939號函參照)。

㈡茲查,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於86年1月16日,就渠等與上

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被繼承人賴貴卿及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0日就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二人,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權利人」為「賴淑卿、賴雅卿」,至於賴惠卿部分,則刪「繼承人」三字,僅留「代理人」,另訴外人賴貴卿部分則整行刪除,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茲系爭土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嗣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僅由部分繼承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出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即可,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指摘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並非合法,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與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被繼承人

賴貴卿及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就被繼承人賴邱鴛鴦遺產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真正,並非偽造,且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於86年1月29日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屬合法,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為由,請求撤銷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核無理由。

㈡況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名義所有如附表所示其中 「嘉義市

○路○段○○○○號」土地,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1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為訴外人施宗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無塗銷繼承登記之處分權,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仍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關於被繼承人賴邱鴛鴦遺產存款共41萬350元?經查:

㈠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遺產存款

共計166萬2160元,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平均繼承,各得分配41萬5540元,惟賴貴卿僅取得其中5190元,被上訴人卻溢得140萬元,其應就分配差額(41萬350元)負返還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繼承人賴邱鴛鴦存款140萬元及股票計104股及存款計5190元,價值共166萬2160元,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140萬元存款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事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個人獨得」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與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被

繼承人賴貴卿及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就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遺產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款載明「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賴淑卿繼承,第5款載明「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由賴雅卿繼承」,第6款載明「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壹佰肆拾萬元由賴惠卿繼承,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其中「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有劃線刪除痕跡),第7至13款分別載明「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三十二股全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三十二股、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四十股、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全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活儲壹仟零柒拾貳元全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活儲陸佰伍拾伍元全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儲伍佰陸拾伍元全部,以上股票活儲存款全部由賴貴卿繼承」(原審卷第13至第15頁),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壹佰肆拾萬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繼承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均長期居住美國,被繼承人賴邱鴛鴦身後事宜均須委由賴惠卿辦理,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140萬元存款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事之費用,並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嗣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此種記載並非繼承,要求被上訴人當場刪除等語相符,此亦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所不爭,且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均長期居住美國,有關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喪葬事宜由在台灣之被上訴人處理,在情理上亦堪採信,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至於被繼承人賴邱鴛鴦遺產其他存款股票既已協議分由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訴外人賴貴卿取得,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分之1即41萬3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與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之被繼承人賴貴卿及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就其等被繼承人賴邱鴛鴦之遺產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查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應分割由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取得,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以個人身分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亦無不合,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依公同共有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誤,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陳毅徹、陳杏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350元部分,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