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富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玲郁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段221之1、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有德所有;李有德前因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資金,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7日以上開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而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李有德未按期清償,第一銀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李有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因伊支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李有德與第一銀行約定清償借款所用之帳戶內,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在李有德先後於93年11月29日、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李有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8年8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李有德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有德與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96年度前案)。茲因伊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使系爭14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得以塗銷,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30,000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553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其向訴外人李龍山購買,登記於李有德名下,其有於80年12月20日同意李有德以系爭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款人為李有德,李有德乃為自己之利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得之款項亦為李有德所用;其後,亦係李有德向第一銀行清償553萬元之債務而非上訴人;且其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之成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債務,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有德於80年間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第3、5、6、8、9、10、11、12地號土地(下稱媽祖廟8筆土地)及台南縣○○鄉○○段第72、72-1地號土地(下稱沙崙2筆土地),合計十筆,共支付價款30,941,530元,由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資金支付;82年2月20日兩造曾結算過;嗣該案經上訴至鈞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改判為「尚欠102萬元」確定在案;該102萬元債款,係李有德代墊利息之總額,與李有德向銀行抵押借款本件債務無關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有德所有。李有德於80年12月27日以系
爭14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用以擔保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借貸之債務。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㈢第一銀行於93年12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李有德前於93年11月29日、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有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經原審以上開96年度前案判決諭知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其後,李有德與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上訴人之買受系爭土地行為間依社會通念當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確實獲有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債務人係李有德,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係向其父李有德購買土地,後因無權處分而買賣無效,其發生不當得利時,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係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有德,並非被上訴人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匯系爭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則係因鮑○○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之行為受有9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90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已登記在李有德名下,嗣於80年12月
27日始就其中系爭14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因債務人李有德無力清償,債權人第一銀行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債務人李有德其他財產聲請執行,而第一銀行向原審聲請對於系爭1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其對於李有德之債權,非僅只有5,530,000元,亦經原審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卷宗核閱並影印系爭抵押權認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嗣因債務人李有德以其帳戶內款項553萬元對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第一銀行因此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有訴外人李有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並有李有德向第一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李有德暨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暨第一銀行因經清償553萬元,後於93年11月22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情,有該銀行覆原審之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2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足認屬實。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債權人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即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有5,530,000元之損害,無非係因伊給
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所致,被上訴人亦因而獲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云云,經查,因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經李有德持以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之事實,固堪信實;惟查,上訴人既係因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所受5,530,000元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依與李有德間之買賣契約,以匯款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所致。而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債權性質,原不及於第三人,且該價金款項縱因嗣後給付不能經解約而應回復原狀,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亦係李有德而非被上訴人,且嗣經訴外人李有德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受有利益者,亦應為執行債務人李有德,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該匯款資金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受有價金損失暨被上訴人因抵押權塗銷受有利益間,依上說明,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本件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依社會通念,與上訴人之買受行為當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