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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高明,嗣經改選為鄭志鈞,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雖判決書漏未記載承受訴訟之部分,要無影響訴訟之續行,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又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公司法上及民法上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御品佳園社區民國(下同)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則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有關通過規約(含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及運用、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等)、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之任何討論及表決即屬無效,核上揭決議內容,均已涉及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管理委員會對全體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存在,是上揭決議是否成立,係屬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故與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提起撤銷本件決議或確認本件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定紛爭。本院認依上訴人所述之情形,確無提起他訴以茲救濟之可能。再就前揭決議是否成立一節,被上訴人辯稱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完整的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紀錄,所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成立的等語,足認兩造就前揭大會決議是否成立存有爭議,需藉由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上揭決議不成立,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建設)購買御品佳園社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34-006、734-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乙棟。根據原購買房屋的買賣合約書及售屋廣告內容中無「公設、持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管理公司)」等字眼,但有「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專業保全一年」之字眼,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性質上屬於透天厝,非公寓大廈。但購買後,系爭建物變成公寓大廈,並由與本社區無關的理和管理公司發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對住戶於89年4月29日召開有形式無實質的會議並偽造會議記錄,部份並於事後取得簽名及偽造上訴人簽名。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由起造人召集,此為強制規定,行為如有牴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御品佳園社區起造人為佳園建設,代表人為翁川配,理和管理公司完全沒權利通知召集,則理和管理公司以召集權人之身份召開御品佳園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召集,並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御品佳園社區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起造人佳園建設授權該公司經理鄭淙文擔任主席也是主持人,有完整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紀錄,故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不成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由理和公司發文,惟此乃佳園建設授權理和公司代為發文給住戶。上訴人與佳園建設之買賣糾紛應與佳園建設處理,而非由被上訴人來處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主席鄭淙文建議區分所有權人找理和公司擔任社區管理維護,亦經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可由住戶決定,更換管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向佳園建設購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即佳園建設召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起造人佳園建設並未在89年4月12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由無召集權之理和管理公司所召集,會議通知單上亦未載明召集人為佳園建設,又該次會議主持人鄭淙文既非住戶亦非佳園建設之經理,當時佳園建設業務部經理為童長傑,該次會議記錄即理和管理公司黃泰欽亦非住戶,該二人無參加會議資格,無權召集主導會議,其主導撰寫會議記錄,縱有會議記錄及簽名,但不代表為合法之會議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御品佳園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佳園建設業務部經理童長傑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16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御品佳園社區建物皆建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且其中同區同段之345號建號為守衛室,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213頁),故可認定御品佳園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另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御品佳園社區係由佳園建設所建造,有系爭建物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頁),且為兩造所肯認,堪認為真實。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佳園建設為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據佳園建設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園(業)字第10011001號函覆本院,指該公司將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授權該公司之職員鄭淙文行使(故上訴人請求詢問佳園建設經理童長傑已無必要)。鄭淙文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該次會議之主持人,此有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雖主張寄發開會通知者為理和管理公司,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89年4月12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另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召集人為佳園建設等事證,而認定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有權召集者所召集,應認無效云云。惟查,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雖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惟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該支電話於89年4月登記用戶名稱為何,經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9月20日服字第1000000477號函覆以:「89年4月間:00-0000000佳園建設,代表人翁川配,裝機地址:臺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37-38頁)由此可認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佳園建設所召開。又佳園建設非不得委任理和管理公司或以之為使用人,而為會議召集通知之寄送及會議記錄等技術性事務之處理,則上訴人徒以會議召集通知係由理和管理公司交寄及理和管理公司員工黃泰欽擔任會議記錄人員,指稱理和管理公司為召集人並主導撰寫會議記錄,故該會議不存在、決議不合法云云,不免誤會。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佳園建設所召開,且召集人鄭淙文亦經佳園建設授權而為召集,則其所為之召集及主持御品佳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適法。

㈢、另參諸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高明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的兩間房子就是跟當天會議的主持人鄭淙文接洽購買的,賣方是佳園建設,鄭淙文是佳園建設的經理。」、「(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為何人?)都是由鄭淙文出面召開會議,他是代表佳園建設出來。他是該建設公司駐在該社區的樣品屋的銷售經理,負責對外銷售房屋。」等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志鈞陳稱:「我也是跟鄭淙文接洽買房子,至於其他住戶有無跟他買我就不知道。因為建設公司董事長不會親自出來銷售,所以我們都是跟鄭淙文接洽,買賣契約書的賣方則都是佳園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鄭淙文於88年6月1日至90年1月15日期間於佳園建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89年4月當時鄭淙文係佳園建設經理,並代表起造人佳園建設召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一節,應非子虛。上訴人指稱鄭淙文非佳園建設經理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御品佳園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無權利且非起造人之理和管理公司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法定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爰請求確認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另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其建物登記日期為89年5月6日(按:買賣契約則於87年9月21日訂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大部分成員亦尚未成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自始不能成立,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查:遑論上訴人自99年12月21日起訴迄今已一年二月,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亦歷經二次準備程序,乃至辯論終結後,始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及大部分成員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非適格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云云,然並未就大部分成員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設規定(原審卷第63至73頁參照),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附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8人,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6人,同意決議人數36人(原審卷第40至60頁參照),縱上訴人非該次會議適格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影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其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