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被 上訴 人 吳上康
陳珍如王金龍追 加 被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本院另案99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並將之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侵害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司法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司法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司法院雖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得在同一程序併加解決,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等及被告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0、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黃筱涵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均任職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雲科大科法所),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於96年01月3日召開之95年第4次所教評會議中共同決議做成內容不實之聲明稿及將該聲明稿對外公布,嗣後由黃筱涵將該聲明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該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網頁,故意違法散佈予特定暨不特定之人知悉,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是伊起訴請求吳威志等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回復名譽,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訴,經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長法官吳上康、陪席法官王金龍、受命法官陳珍如(下稱被上訴人3人)以99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駁回。
惟吳威志等確實誹謗伊之名譽,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台北重慶郵局第830號存證信函可證,且渠等就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雖係傳述自媒體之報導,然上訴人無以私人行程拒絕翻譯之客觀事實,於第二審已否認曾有該稿所載之說詞,則被上訴人3人自應向其消息來源之「媒體」查證,卻捨此未為,況另案卷內證據更已經證實吳威志等所述非真,被上訴人3人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更缺乏一般人基本智識,作成違法錯誤判決,妨害伊回復名譽權,等於幫助吳威志等繼續侵害伊名譽,且該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誹謗伊名譽,更進一步影響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被上訴人3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185條、186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壹週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於本院追加被告司法院,因被上訴人,於司法網頁公布錯誤判決供特定暨不特定人瀏覽,等於幫助被上訴人3人公然侮辱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3人為司法院所轄公務員,司法院應就渠等故意或過失所致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書狀則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伊為被告,然伊不同意上訴人此之追加。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將該判決公開於網站,係依法行事,自無上訴人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任職與支領薪俸機關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雙方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3人亦非被告之代表,伊自無需依民法第188、28條等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上康、王金龍、陳珍如等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186、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及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說明,倘人民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該公務員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自應將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之標準。亦即,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㈡查被上訴人3人並未有因參與系爭訴訟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
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況系爭訴訟判決結果係經被上訴人3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程序,本於審理後之心證及確信之法律見解,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就該等判決若有不服,應循正常訴訟制度本身之糾正機能(提起上訴或再審)予以救濟。且系爭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經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1之1頁),難認被上訴人3人審理系爭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60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
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宣判時任職與支領薪俸機關均為本院,被告並非被上訴人所任職機關,雙方間無民法上僱傭關係。且如上所認定,被上訴人既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告為被上訴人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上規定,各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係屬強制規定,各級法院均有遵守之義務。查,被告網站確有刊登本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全文,此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判決全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之2-101之6頁),被上訴人等將該判決書公開登載於被告網站,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辦理,於法自屬有據,亦難認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且上開判決僅載明兩造姓名,並無登載兩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不違前揭規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作成錯誤判決,且登載被告網站上永久留存誹謗伊名譽云云,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185條、186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及壹週刊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