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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孫 茂 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嘉邑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 茂 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維 弘 律師被 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 葉 麗 慧

黃 文 宏廖 庶 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 律師被 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 許 有 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所列嘉邑北安宮(下稱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雖未為北安宮之利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訴請確認其與北安宮間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北安宮與亦否認其關係存在之北安宮代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人孫茂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北安宮,爰列北安宮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孫茂財在形式上觀之,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對外代表人,理由有如後述,爰暫列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麗慧、黃文宏原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廖庶斐、許有仁為監察委員,任期均為3年。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每3個月召開1次。惟在99年8、9月間,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竟操作部分委員,未依章程規定於開會前7日發函通知開會,頻頻以不合法之方式召開臨時委員會,而以被上訴人連續3次未出席臨時委員會決議除名解任,此後之會議及廟宇之活動即不再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委員身分,係由固定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除管理廟務之外,並具有信徒代表之性質,故委員資格是否喪失,應由固定信徒大會決定。而100年04月24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已決議恢復被上訴人之委員資格。但以上訴人孫茂財為首之委員會否認被上訴人之委員身分,致被上訴人不能執行職務,無法於會中表達信徒意見,有損廟務之正常運作與發展及全體信眾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原主任委員黃慶隆因賄選判刑,業經99年12月28日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罷免,並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任期屆滿,並經100年6月5日之信徒大會追認通過。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係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定之社會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臨時會之召集僅須開會前1日通知即為合法。況委員會之召集通知雖未於7日前送達,僅係程序上違反章程,實體上之會議決議仍有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舉重以明輕,社團總會決議於違反召集程序時既僅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則委員會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章程之情事,亦應僅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在未訴請法院撤銷以前,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均自認未經請假連續3次未參加開會,委員會議決解任,合乎章程規定,且均已呈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解任已生效。且前開決議已逾期3個月甚久,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撤銷。前開解除被上訴人委員資格之臨時會係由原主任委員黃慶隆召集及主持,而黃慶隆之主任委員身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經被罷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猶列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另案對包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其主任委員身分存在之訴訟,竟又主張被上訴人委員身分存在,前開罷免其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合法。且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竟稱無意見,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附和陳稱:「黃慶隆仍係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表示無意見,實質上等於認諾」,足見黃慶隆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一致,而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間之利害相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刻意列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於訴訟進行中犧牲捨棄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利益,無異剝奪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在原審之訴訟權,視同上訴人北安宮於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重大瑕疵,為確保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再被上訴人之委員身分係存在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間,其併列孫茂財為被告,就此部分而言,亦欠缺訴請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原主任委員黃慶隆因賄選被判刑,業經

在被上訴人100年7月4日起訴前,於99年12月28日經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罷免,並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經由嘉義市東區區公所,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於100年01月7日以:「罷免主任委員乙節,請依章程規定妥處及保存選票,並提送信徒大會審議」函覆區公所。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並於100年1月13日以:「委員會決議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對外執行業務」具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嗣於100年4月24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固否決罷免案。惟100年6月05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則就黃慶隆罷免案審議追認通過,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及上訴人北安宮等函件在卷可稽。姑不論罷免之決議是否合法,就外觀之形式上而言,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黃慶隆已非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

②上開罷免案否決後,黃慶隆即於100年5月09日以上訴人孫茂

財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另案訴請確認其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另訴請確認通過將其除名之100年08月27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惟上訴人孫茂財則另以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訴請撤銷100年04月24日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否決罷免案之決議,此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371、579號卷證及判決可憑。故究應以何人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對外代表人,黃慶隆或上訴人孫茂財各僅係本於自己之利益,而預設立場。嘉義市政府民政處並曾於100年5月27日及6月10日先後2次介入協調無果,亦有會議紀錄為證。故黃慶隆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是否仍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非無疑問。

③依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示,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或監

察委員身分之99年8月07日及8月20日所召開之第8屆第5次、第6次聯席會議均由原主任委員黃慶隆所主持,其立場本應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於訴訟進行中本應力爭維護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權益。詎於言詞辯論時,黃慶隆並未盡充分之攻擊或防禦能事,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竟陳稱無意見(原審卷141頁),而自棄立場,此無異剝奪視同上訴人北安宮於原審之訴訟權。徵之黃慶隆另案以上訴人孫茂財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其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通過將其除名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復未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利益提起上訴,足見其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間之利害相衝突,自不能行其代理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其是否合法代理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尚有研究餘地。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逕認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再對於上訴人孫茂財部分,是否具有確認之利益,於發回後,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