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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陳寶川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德財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70年12月24日起登記為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94.1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麻竹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麻竹等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占有前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0月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1648元(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底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36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如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1%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麻竹等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969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75年8月2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83年11月20日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種植麻竹等農作物,佔用面積為4594.13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所測字第1000000302號函檢送之複丈日期為99年1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93年1月至95年底為69元,96年1月間起至98年底為71元,99年1月迄今為75元,99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10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合法權源?2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二)本院之判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情形,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查: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為其祖先占有種

植竹木,於光復後則由臺南市政府放租予其祖先陳周德及陳得福共同承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代金地租聯單、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3),惟查:

⑴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租約,所辯已有疑義,況

觀諸系爭代金地租聯單之記載,代金繳納期數自42年第1期至47年第1期,雖載明承租人陳德福(等二人)之姓名住址、佃租明細、折繳代金單價、繳納期限、繳納場所,惟對於承租土地標示僅記載為「財產別:

國有、鄉鎮:新化、地目:林、筆數:6、面積:6甲7610」,並無法特定土地坐落之位置,況上訴人亦自承未繳納過任何租金,更與租約屬有償契約本質相牴觸,則系爭代金地租聯單至多僅能證明於42年至47年間陳得福曾有承租公有土地面積 6甲7610分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位於當時陳得福向政府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更無法證明上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且目前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⑵復經原審函詢承辦本件土地租賃事宜之相關單位,然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是否訂立過三七五租約,非本所職權範圍內所能知悉,惟依資料內容顯示並無相關登載等語;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現非其職掌範圍,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洽詢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函覆稱:並無陳得福承租新化區國有土地及繳納租金等相關資料,無法由系爭代金地租聯單知悉土地標示為何等語;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函覆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閱,無法證實系爭代金地租聯單所載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等語,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所登字第100000151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其重測前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異動索引、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3月1日所民字第1000002501號函、100年5月9日所民字第100000657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0年5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0006421號函、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0年7月21日新農信字第1000300098號函(見原審卷第113至119、123、150、

168、190頁)等件為證,則依目前相關單位所存留之資料,均無法查知陳周德及陳得福是否曾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

③上訴人固辯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歸屬陳得福及陳周德向臺南縣政府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且其嗣後因繼承及系爭拋棄書而取得單獨承租權,故上訴人係因繼承陳周德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而有權占有,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家族繼承系統表、系爭拋棄書、陳清秀、陳周元、陳得福、陳秀花、陳周德及上訴人戶籍謄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634、644、645、6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系爭彩色實測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54至61頁、207至219、248至258頁、原審卷附證物袋),並舉上訴人家族成員即系爭拋棄書立書人陳松田、陳秀花、陳仁山、上訴人鄰居陳國農為人證,惟查:

⑴系爭拋棄書並未明確記載租賃事由及所讓與之權利種

類,僅為立系爭拋棄書人願將基於系爭土地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證明;另系爭彩色實測設計圖屬私文書,又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已不具形式證據力,況觀該圖所標示土地面積總計7甲3分,亦與上訴人辯稱系爭代金地租聯單所載之土地面積不符,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繼承陳周德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事實。

⑵況:

a由證人陳松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

是誰向誰租的,是否為政府所有或何人所有、也不清楚範圍及實際位置,伊只知道大略位置在新化大坑里,之前是伊父親陳周德在耕作,現在是上訴人在耕作,當時會簽立系爭拋棄書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想向上訴人討回,而伊不識字,是上訴人解釋後,伊才簽名同意交由上訴人負責討回土地;系爭代金地租聯單是繳納稅金的資料等語,惟嗣又改口稱是繳納完租的收據,是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b證人陳仁山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新化區大坑

尾有很多土地,有向他人買入,也有祖先所留下的,目前上訴人種植麻竹之土地都是上訴人自己的,並無向他人承租;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因為有筆祖先留下之土地原本為家族共有,後來決定分給上訴人,所以其他人才簽署表示拋棄權利,由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當時上訴人曾拿系爭彩色繪測設計圖給大家看,圖上標示的土地都是祖先所有,後來由家族共有,當時大家有討論決定每房分得之使用面積及範圍,上訴人分到的是2甲多的土地;系爭代金地租聯單上訴人在開庭前拿給伊看過,並告訴伊租單所載的那筆土地是家族的,為何被上訴人要起訴,所以要伊來作證,伊對租單所載的土地面積、承租人、租金都不知道,只知道是向政府租的,向政府租的就是伊等家族的;系爭彩色繪測設計圖是上訴人保管,在簽立系爭拋棄書時上訴人曾提供過,該圖標示的土地之前都是祖先的,後來在83年簽拋棄書時才分配家族各房使用,上訴人分配到的是右下角2甲多部分,系爭代金地租聯單所載的土地應該就是該圖標示的土地,這伊用想的就知道,不過後來就沒有租單,現在也已經不需要承租土地,也不需要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c另證人陳秀花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大坑尾種

植麻竹之土地為之前家族祖先所留下,所有權人是祖先等語,復改口稱是向政府租的,是祖先分下來的;當初簽立系爭拋棄書之目的是要將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分給被告管理;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伊不清楚有多少甲,只知道很大,雖然祖先曾有向政府承租,但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租金伊都不清楚,後來有部分分配給上訴人,部分分配給伊等,伊並沒有看過彩色繪測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d證人即鄰居陳國農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詳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e可知,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代

金地租聯單所載土地之承租範圍及位置面積、或是否確實有向國家承租等情並非清楚知悉,多為臆測及附和上訴人之詞,且陳松田、陳仁山、陳秀花主觀上均認定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有,上訴人係因系爭拋棄書而取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代金地租聯單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本身並無實際接觸租賃相關事宜,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對被上訴人存有合法租賃關係,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與被上訴人間現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自堪採信。

3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

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麻竹等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於

4萬8969元,及自99年10月1日後按月給付861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圖所示斜線部分,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則辯稱應以1%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山區,周遭均為林地,除供作種植使用外,並無法為其他商業使用之用途,上訴人係作為種植麻竹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8、11頁),爰審酌土地地形、位置、上訴人所得利用之土地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始稱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如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93年1月至95年底為69元,96年1月間起至98年底為71元,99年1月迄今為7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底止,於按當年度申報地價3%範圍內計算之不當得利4萬8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於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止,按月給付861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麻竹等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969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1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述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①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9(元)4594.13(平方公尺)3%12(月)=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不當得利總計:792(元)15(月)=11,880(元)。

②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36個月: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1(元)4594.13(平方公尺)3%12(月)=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不當得利總計:815(元)36(月)=29,340(元)。

③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共計9個月: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5(元)4594.13(平方公尺)3%12(月)=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不當得利總計:861(元)9(月)=7,749(元)。

④以上合計48,969元。

11,880+29,340+7,749=48,969(元)⑤自99年10月1日之後: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5(元)4594.13(平方公尺)3%12(月)=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