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 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 蔡善甄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李育禹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明知於85年間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45萬元支票,
係贈與被上訴人,詎向原審謊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45萬元迄未返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此為由,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提供擔保金,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審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辦理,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原審函請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上揭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60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又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原審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錢之義務,竟以不實之理由假扣押系爭土地,係故意以聲請假扣押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27日就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查封前,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
中之100坪(如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買賣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且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應於96年12月3日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詎因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假扣押,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麗淑,而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尚未實際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然就被上訴人全部財產而言,被上訴人已受有消極財產之損害,是上訴人濫行假扣押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須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始屬終了,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始得起算;換言之,自假扣押查封開始,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被上訴人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結束時起算始能行使,故其時效應自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起算。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如不認同上開見解,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亦應以本案判決確定時即99年4月2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從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對上訴人之主張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⑴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未將拆除違建事宜記載於
買賣契約,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地政士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於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有關拆除違建之約定記載於借據中,亦據證人沈麗淑到庭證述屬實,非如上訴人所云未為任何記載,是證人沈麗淑所述核與借據相符,確屬實在。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所謂之三寶粥工廠,實不過為數台冰箱及數個鍋爐而已,皆活動式,隨時可輕易搬離,且被上訴人早已表明會於交付系爭土地時騰遷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亦如是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於96年12月30日備妥過戶所需文件,辦妥過戶及抵押貸款等手續後才移交土地,故交付土地之日係於97年間,證人沈麗淑證稱96年間三寶粥沒有結束營業等語,並無不對之處。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約668平方公尺,出售者為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者為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不同,且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及獨立鐵厝,僅有部分建物與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相連,因此確實可僅拆除A部分建物,再搭蓋隔間牆即可,亦據證人沈麗淑證述其弟要請專業之建築師來評估如何拆除等語屬實。
⑵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所簽
訂,並經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位置及金額後,再由土地代書周金國在場見證擬定買賣契約而簽署,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示記載:永康市○○段○○○號,面積667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A部分100坪出賣給買方。就該部分之約定,係買賣雙方於土地代書周金國處當面約定者,並由土地代書周金國計算面積及繪製土地位置如契約附圖所示,全係出於買賣雙方之真意而為,並無任何虛假之處,均業據證人周金國到庭證述實在。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議定第2項記載:第2次
款150萬元,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買賣雙方之所以約定9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2次款,實係因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不動產100坪土地,而其上又有違章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必須將買賣標的物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分割土地清楚後,始能進行後續土地買賣過戶等相關手續,其須經建築師評估及地政機關鑑界分割始可,所需時間較長,因此雙方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該等約定係基於不動產之現況,及買賣雙方實際需求而記載,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又第4條價款議定第4項記載:第4次銀行貸款1,500萬元,於銀行撥款當日給付;第5項記載:尾款1,250萬元,於辦妥登記交地同時付清。上開付款期限須待被上訴人履行拆除違建物及分割土地,並由銀行徵信貸款後,始能確定其給付日期,故立約當時尚未能預估實際付款日,致無法填載上付款之年月日,惟當事人對於付款期限仍有明確約定,亦即指銀行撥款當日及交地同時,絕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對於第4、5期付款期限未予約定有違常情云云,並不實在。
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以無法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買受人,純粹是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所致,而非買賣雙方有何違約之行為。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6年9月30日簽訂,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聲請查封假扣押之時是在96年11月間,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未有訴訟糾紛存在,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見上訴人會查封系爭土地,更不可能與訴外人沈麗淑簽署假契約以矇騙上訴人,而土地代書周金國亦不可能配合被上訴人擬定假買賣契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
⑸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如契約
附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共計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明,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每坪100萬元,顯屬筆誤,被上訴人已多次說明及更正,上訴人猶執此筆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顯見其答辯為故意曲解事實。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5,000元,沈麗淑以3,500萬元購買,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我國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相差甚多,買賣當以市價交易,此乃極其普遍之常識,上訴人竟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
⑴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載「第三人沈麗淑並當場交
付債權人第1期款250萬元」等語,惟此乃受任代撰狀者所寫,被上訴人當時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並未閱過該份書狀,且由該狀就相關事實經過僅以區區5行敘述,可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係撰狀者簡單書寫,未精確瞭解與敘述事實經過,實乃訴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又訴外人沈麗淑96年9月30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債權抵付系爭買賣之第1期款,此有證人沈麗淑之證言及借據可稽,並經地政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96.9.30收迄無訛」字樣,表示簽約當日該筆款項已確認支付清楚,絕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或與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後再事後填載。並無任何違背常情或不妥之處,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記載交付現金,故自不足推論被上訴人或證人沈麗淑所述有所不實。
⑵又證人沈麗淑之證言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沈麗淑確有
交付2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收受,係被上訴人要發還購地捐款,然因金錢不足轉為借款,100萬元之購地捐款分成4次書寫借據予證人,即被上訴人確已攤還證人沈麗淑之購地捐款,並全部轉為借款,且書立攤還紀錄簿及借據4紙為證,是於本件系爭買賣時,證人沈麗淑對被上訴人確有250萬元之債權,此外,證人沈麗淑提出之4紙借據中第1紙日期是簽收簿簽收10日後才書寫,此與證人沈麗淑上開證述轉借款係在發還捐款約1周後相符,且目視4紙借據之筆跡粗細均不同,應非同一日製作。又證人沈麗淑雖在退款筆記簿上簽名,事後又將捐款借給被上訴人,兩者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另關於道場購地一事所為之捐款,確為捐款,而非投資,亦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⑴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被上訴人負有於96年12月30日前交
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屬違約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依約提供文件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訴外人沈麗淑顯無後續付款義務,豈有任何違約可言?況系爭土地既遭查封,訴外人沈麗淑如何申辦抵押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訴外人沈麗淑既無義務、更無可能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情形下,繼續付清買賣尾款。此外,由證人沈麗淑之證詞亦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250萬元定金業由買受人沈麗淑支付予被上訴人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麗淑,導致被上訴人違約而須賠償買受人沈麗淑250萬元,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賠償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⑵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致被上訴人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其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如何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查封標的物(無論係不動產、金錢或其他)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債務人即受有無法處分標的物之損害,不因其法律上可為反擔保而有異,至多僅損害情狀與損害額計算或有所不同而已,且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實亦受有無法處分擔保金之損害。如謂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即無受損害,則假扣押事件法院皆會裁定得提供反擔保,舉國是否無一案件可請求濫行假扣押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豈非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何況,上訴人當時惡意超額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存款經異議撤封後旋遭貸款銀行以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由逕行扣款取償,系爭買賣之第1期款亦是以債務抵付,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提供反擔保。
㈤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明知其於85年間交付24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係基於師父信徒間感情之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亦非投資,此節業經本案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論述綦詳,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就上訴人究係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等節,乃極其明確之客觀事實,而非法律見解問題,上訴人本人斷無誤認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顯屬虛構,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
⒉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245萬元為借貸關係,且本案判決係於多年詳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245萬元為贈與較為可採,並非單純因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該案心證結果誠屬的論。而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係贈與關係,竟於交惡後,向法院謊稱有借貸關係而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濫行興訟,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至為顯明。
⒊另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可從其聲請假扣押之
理由是否虛構不實乙節觀之,與其能否預見被上訴人有無處分財產之計畫根本無關,是以,上訴人以其無法預見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為由主張無故意、過失,顯屬無稽。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
金債務之財產上損害,其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縱為真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出售
予訴外人沈麗淑,嗣因遭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7年3月3日補充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及內容之真正,其等間之買賣絕非真實。蓋:
⑴證人沈麗淑雖證稱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約定要將違建
拆除而另行規劃開餐廳,拆除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並稱:「因為我弟弟也很害怕蔡善甄無法拆除,尾款部分要將建物拆除把土地合法交給我們。」等語,然此絕非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條款有所齟齬。蓋倘被上訴人與證人沈麗淑間有約定拆除違建事宜,甚以之作為給付尾款條件,何以竟未將此重要事項載於買賣契約條款?且倘如證人沈麗淑所證系爭建物一部分作三寶粥工廠,一部分作為道場,三寶粥工廠於96年並無結束營業之打算,而被上訴人又主張業將系爭建物如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則勾稽此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拆除系爭房屋?由此足徵證人沈麗淑之證述顯有可議。
⑵被上訴人就第1期款250萬元之交付事宜主張前後矛盾。被
上訴人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100坪土地,以每坪100萬元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沈麗淑並當場交付其第1期款25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第1期款250萬元收款簽章欄蓋章載明「96.9.30收訖無訛」。嗣沈麗淑卻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當時積欠伊應退還之捐款250萬元(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萬元),其遂以250萬債權作為第1期款250萬元云云,甚提出借據影本為憑。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且證人沈麗淑之證述更與被上訴人先前主張250萬元係當場交付及買賣契約書收款簽章欄相互矛盾,並非事實。蓋沈麗淑在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業將同修為89年道場買賣土地一事所為捐款(然實為投資)還給大家,還款時有讓對方簽收,並提出款項攤還記錄簿為憑,而該記錄簿更詳載沈麗淑收受還款日期及金額,並經沈麗淑親筆簽收,是據沈麗淑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證述及所提證物,被上訴人業將其捐款100萬元返還沈麗淑並經其簽收,勾稽此情,沈麗淑於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50萬元捐款(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萬元),並以此借款作為頭期款云云,顯為臨訟虛偽之詞,其所提借據更非符實,容有配合被上訴人而隱匿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沈麗淑簽收日期自91年至93年之4紙借據,因其格式及用語與攤還紀錄簿證人沈麗淑4次簽收之日期一模一樣,顯然該4紙借據是事後1次作成。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100坪
予訴外人沈麗淑,然細觀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卻僅為3,50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顯有可疑。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100坪出售予沈麗淑,又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中主張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如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他人,倘果如此,則訴外人沈麗淑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00坪部分,竟未約定分割事宜以特定將來取得之範圍,俾得利用,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
⑷又系爭土地前次(96年4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5,00
0元,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乃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訴外人吳家興購買,該時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含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才售2,400萬元;亦即扣除建物,該土地所有權全部200餘坪價值尚不及2,400萬元,則豈可能於6年後沈麗淑卻以3,5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約購買其中100坪,顯與常情有違,又100坪可出售3,500萬元,即全部土地200餘坪(僅土地不含建物)即有逾7,000萬元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其與沈麗淑之買賣契約內容非實。遑論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每坪係100萬元,200坪不啻2億之天價,與其6年前其購買之2,400萬元之利潤實無法想像。退言之,倘沈麗淑果真出如此優渥之買價,復無要求分割,則任何人有此巨大利潤可圖,於出賣土地有為假扣押之情形,僅需提供反擔保即可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可得如此大之利益,被上訴人為何不為?何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沈麗淑間之買賣契約,沈麗淑尚需於辦妥登記前交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500萬元,尾款1,250萬元(另有第3期款銀行貸款1,5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僅需要求沈麗淑依約付款,並以沈麗淑付款價金之一小部分提供反擔保後即可撤封移轉登記。是於此狀態下,任何人不可能同意解約,仍需賠償沈麗淑250萬元之理,故被上訴人所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賣賣契約之非實。此外,證人周金國之證述至多亦僅證明其有代筆該買賣契約,惟其均未見聞契約內容之履行,並無足為被上訴人與沈麗淑確有契約內容之條件履行及補充契約賠償約定之證明。另就購買部分土地,究有需分割登記、何時拆屋等事宜,證人周金國顯有虛偽陳述。
⒉退萬步言,縱該買賣為真,被上訴人負有25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亦與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之買賣縱為真實,且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然亦需所生之損害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可謂有因果關係。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沈麗淑於
訂約時支付第1期款後,尚需依序給付第2次款500萬元、第4次1,500萬元,並於給付尾款1,250萬元時,被上訴人始行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即買受人沈麗淑雖證稱:「(土地)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被查封了,我就跟我弟弟說系爭土地已經被查封…後來我弟弟等了幾個月後,我弟弟從臺北下來去找蔡善甄談…」等語,惟買受人沈麗淑依約當先履行契約上義務而給付後續各期款項至尾款,履行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方始成就,豈可自查封後數個月內,均未依約支付期款而自行違約,反任指出賣人將來無法移轉登記?況假扣押查封隨時均可能經撤回或撤銷,待沈麗淑依約給付各期款項至尾款時,查封或已不復存在而無礙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據此反稽違約者實係買受人沈麗淑,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⑶更且,被上訴人僅需依假扣押裁定,以其訂約時當場收受
之250萬元或沈麗淑依約應交付之期款提供反擔保,即得解封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捨此不為非不能也,故倘因而造成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縱被上訴人涉違約情事,買受人沈麗淑亦無依買賣
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催告,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要求沈麗淑履約給付期款,又不提供反擔保以解封,其自行應允給付250萬元違約金予沈麗淑,當與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當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245萬元,上訴
人乃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並由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交付同額之臺支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該本票背書後,償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此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票、取款憑條等資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經上訴人一再請求仍百般推託不予理會,上訴人求償未果只得提起訴訟,詎被上訴人竟於本案訴訟主張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無償贈與。是該筆款項之交付究為借貸或為無償贈與,本即兩造所爭執;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以訴訟確保自身權利,自非憑空所為之無理指摘,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任指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或男女朋友間之金錢往來,至
多僅基於彼此情誼而無利息、保證或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渠等間金錢往來一概均係無償贈與。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或基於宗教同修或男女之情,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即借予被上訴人暫時周轉,然絕無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蓋245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豈有輕易贈人之理?本案訴訟判決以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二者間係屬贈與關係,其心證結果容有疑問。何況,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尚不得僅以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遽認上訴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上訴人更絕非明知為借貸而仍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濫行假扣押行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毫無足採。
⒊縱被上訴人果於96年9月3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然上訴
人早於96年9月17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實無以預料被上訴人嗣後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當無可能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更以相同手法興訟,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中妄稱其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業經原審以「人民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本可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上訴人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財產,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故意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持上情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認定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可言,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以相同手法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濫行假扣押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毫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0日售予訴外人沈麗淑,嗣因遭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間欲依約移轉登記未果而致該時即負有250萬元違約金賠償義務,即已知悉其所稱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退步言,被上訴人至遲亦於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即已確認知悉損害。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是縱退以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契約書即97年3月3日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⒉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當時
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時對買方所負之250萬元違約金賠償義務,損害程度已告確定,此損害額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載明確認,無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或須至假扣押執行經撤銷時為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時起算,未逾2年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⒊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厥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點,無庸待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始行起算。據此,倘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果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亦非以本案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起算時效,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係屬2事,兩者當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豈非均須待判決確定成立侵權行為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起算?此當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否則如倘本案訴訟纏訟10餘年方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效仍從敗訴確定方起算乎?此顯悖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況依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3日即知悉得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後再行支付違約罰金,並非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為侵權行為而得求償,無被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本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尚無足採。
㈣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依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第8224號假扣押裁
定,供擔保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8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土地部分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⒉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⒊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後,係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60號裁定准許撤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土地中之100坪出售
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是否已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前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250萬元?⒉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99年4月2日)時起算,則迄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自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本件對兩造而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⒈兩造於該本案訴訟中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4
5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
⑵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訴外人許安惠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於87年5月7日及88年1月18日分別被存入100萬元、200萬元。
⑷上訴人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訴外人郭昆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⑸被上訴人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
89年8月24日提領10萬元、89年10月30日提領2萬元、90年8月29日提領8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15日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款給訴外人林慶雲各200萬元及15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於90年1月10日自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帳戶提領659,000元,嗣於96年2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
⑹上訴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91年4月29
日匯入10萬元、91年5月29日匯入5萬元、91年6月28日匯入3萬元、91年7月30日匯入2萬元,總計共匯入20萬元。
⒉兩造於該本案訴訟中爭執之點及該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⑴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85年12月27日所交付之245萬元?①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雖有交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為贈與,應較為可信。
②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上訴
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貸款之245萬元,係由上訴人贈與,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代墊前開款項,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⑵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臺
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萬元?①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部分,經審酌兩造自85年底
起感情親密關係,甚至於89年兩造亦曾去環島旅遊及出國兩次,是本次匯款乃在於兩造感情甚親密期間,則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以及基於供養道場師父之原因,將其中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
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
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依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係基於贈與而來,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0萬元,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⑶上訴人是否為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而
交付200萬元?上訴人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80萬元?經審酌上開證據,認無論匯款紀錄、錄音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據被上訴人曾經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即直接推論該20萬元係償還上訴人之200萬元部分投資款,是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提領上訴人存於訴外
人郭昆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367,215元?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經審酌兩造間不僅有道場師父、徒弟之宗教關係,且兩造間存在多年親密性關係,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入被上訴人得管理使用支配之帳戶,應係基於贈與等情較為可採,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符,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從而,訴外人郭昆忠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而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至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前後領取或轉帳共4,367,215元,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
㈢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
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上訴人抗辯:伊實施系爭假扣押,係實施其訴訟權利,並非侵權行為等語。揆諸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
保為假扣押後,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6年執全字第3930號),嗣復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於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又繳納訴訟費用而提起上訴(案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中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事證並經原法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經兩造極盡舉證攻擊防禦之能事,該案歷經原法院及本院長達2年餘之審理,始於99年2月8日判決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提起,由此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原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僅因該實體上之權利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認為上訴人欠缺其所主張之權利,即謂上訴人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⒉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明知訴外人郭昆忠於系爭帳戶
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兩造有道場師徒關係,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及於85年間交付之245萬元支票,均係贈與被上訴人,竟謊稱系爭帳戶由其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盜領上訴人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侵權行為,並有前開本案確定判決為證云云,然如前揭該本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事項所述,僅係就上訴人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交付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一節尚不足以證明,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受敗訴判決而已,尚無法遽予由此認定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前揭財產係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早於96年9月17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實無
以預料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沈麗淑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當無可能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㈣被上訴人並無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
⒈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
(如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買賣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及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為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麗淑交付第1期款250萬元之事宜前後主張矛盾:被上訴人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100坪土地,以每坪100萬元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沈麗淑並當場交付其第1期款2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明細表第1期款250萬元收款簽章欄係蓋章載明「96.9.30收訖無訛」,有支付命令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嗣證人沈麗淑卻於原審到庭證述「有付訂金250萬元,250萬元是我86-89年陸陸續續捐款給長溪路給師父蓋佛堂,89年在佛堂前有買1塊土地我捐了100萬元,…,後來師父蔡善甄就說要將錢還我,所以就說100萬元連同之前捐款的150萬元,當作是向我借的,並寫借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即第1期款250萬元係被上訴人當時積欠證人應退還之捐款250萬元(即86-89年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萬元),其遂以250萬債權作為第1期款250萬元云云,並有借據影本為證,互核證人沈麗淑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先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主張第1期款250萬元係當場交付及買賣契約書收款簽章欄之記載已相互矛盾,衡情,關於買賣定金交付係屬契約中重要事項,乃被上訴人或與證人就此重要事項所述竟互相齟齬,從而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中之100坪有無買賣行為,實非無疑。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100坪予
訴外人沈麗淑,然細觀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卻僅為3500萬元,則就土地每坪價額與總價之計算金額二者已不一致,此外,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乃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訴外人吳家興購買,該時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含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格為2,400萬元;衡情扣除建物部分,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200餘坪價值尚不及2,400萬元,則豈可能於6年後其中之100坪可出售3,500萬元,即全部土地200餘坪(僅土地不含建物)即有逾7,000萬元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與沈麗淑之買賣契約內容顯然非真。
⑶雖被上訴人另以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載「第三人沈麗淑
並當場交付債權人第1期款250萬元」,惟此乃受任代撰狀者所寫,被上訴人當時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並未閱過該份書狀,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係撰狀者簡單書寫,未精確瞭解與敘述事實經過,實乃訴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記載交付現金,自不足推論被上訴人或證人沈麗淑所述有所不實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與沈麗淑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述顯屬避重就輕,委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如未口述上開交付款項情形,代撰書類者又何從杜撰?⑷另證人即卷附買賣契約之書寫者周金國雖到庭證述有處理
此一買賣契約,然就購買部分土地有無需分割登記或何時拆屋等事宜,雖證人周金國證稱其雙方有約定96年9月30日前辦理分割登記及拆屋(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然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並未記載,從而證人周金國之證述與買賣契約所記載已有未符,且買賣契約之日期係96年9月30日,衡情前揭事項顯無從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理?是證人周金國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能遽予認定為真實,且證人亦自承關於系爭契約書是依據當事人雙方告訴我的等語,可知證人均未見聞契約內容之履行,是證人周金國之證述至多亦僅證明其有代筆該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與沈麗淑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尚不足以證明,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土地中之
100坪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