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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王美香

謝林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業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王美香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王美香應償還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667,566元,及按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前開債權經被上訴人積極向王美香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查閱其財產資料,始知王美香已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13地號暨其上同段29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371巷19弄3號、應有部分均為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欲強制執行前,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名下。王美香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被上訴人不能對該不動產追償;況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謝林月娥對於王美香之債務應有知悉。茲因本件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受償滿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信賴該登記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茲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1日即已移轉登記予王美香,應有絕對效力,王美香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再者,王美香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於約定書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不動產標示欄位」亦自行填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為其財力表徵,欲在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相當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之用意甚明,是王美香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王美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4年2月間以通信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但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林月娥後,自95年2月間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至今;另其持用之信用卡,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原僅積欠47,465元,卻於94年11月24日及翌日分別預借現金10萬元及7萬5千元,之後於95年1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亦未還款迄今,綜上,王美香一方面大額借款,另一方面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之。爰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人撤銷權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謝林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香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王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謝瑞洋,就其先前「借名登記」在王美香名下之不動產,由雙方間終止借名(委任),而由謝瑞洋另指示登記在謝林月娥名下而已。核此王美香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林月娥之情事,不過為王美香就所負返還不動產予謝瑞洋之義務,在終止借名登記後,履行其對謝瑞洋之返還不動產債務而已,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示意旨,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尚難謂此有何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應無疑義。原審不察,率謂謝瑞洋與上訴人王美香、或上訴人王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真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之贈與行為,且此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惟上訴人王美香本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謝瑞洋之義務,而其就該既存之債務為履行清償,尚難謂對其資力有何影響。

二、又上訴人王美香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其贈與行為固為無償行為,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訴請撤銷此無償行為,仍須以該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另言之,「無償行為」與「詐害行為」,兩者之概念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尚非可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即應視同於詐害行為。亦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僅係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要件之一而已,重要者為須此行為屬詐害行為,始可為訴請撤銷。而如上引實務見解所示,債務人對既存債務之「清償」,雖為無償行為,然尚難謂為詐害行為,則本件中,上開贈與行為雖為無償行為,如此無償行為係債務人履行既存債務之清償方法,亦非可認債務人所為係屬詐害行為,允無疑義。

三、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受託人即負有依一定之經濟目的(信託之旨)管理該信託財產,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按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生效力。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交還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之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而已。」所示意旨,可明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已認「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交還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之存在」,以此在我國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乃與本件之借名登記,幾乎同其概念。準此,則本件上訴人王美香於8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與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名義人謝瑞洋為借名登記,上訴人王美香於斯時即負有返還該不動產予實際所有權人謝瑞洋之債務甚明;之後,上訴人王美香與謝瑞洋間之借名登記於94年12月間終止,其依謝瑞洋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謝林月娥名下,實為上訴人王美香就既存應負返還不動產予謝瑞洋之義務,在終止借名登記後,履行其對謝瑞洋之返還不動產債務而已。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王美香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222,151元),及簡易消費貸款餘額(612,774元)未清償。

二、上訴人王美香最後一次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時間及繳付通信貸款之時間均為95年1月間。

三、上訴人王美香於94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於申請書填載名下之不動產為坐落台南市○○段313地號(未載應有部分)。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其列印時間為100年2月10日。

五、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97建號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瑞洋,嗣於88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美香,上訴人王美香又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

六、上訴人王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謝瑞洋於88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美香,係屬借名登記或係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王美香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是否係依謝瑞洋之指示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或係贈與行為?

三、上訴人王美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真意,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等則先以渠等所為系爭不動之移轉登記,係屬有效之贈與行為;嗣又以上訴人王美香係為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依謝瑞洋之指示將之移轉登記予謝林月娥等語為抗辯;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為移轉之登記行為,既不爭執,而徑為前揭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陳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香積欠上開債務未予清償,卻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函檢附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54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王美香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應足認定。又上訴人王美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餘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可見上訴人王美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謝林月娥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對上訴人王美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

四、上訴人王美香雖辯稱:其尚有工作及收入可供清償,且移轉行為係因與謝瑞洋終止借名契約後,依謝瑞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林月娥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上訴人王美香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於約定書之

「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不動產標示欄位」係自行填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0頁),究之乃為以其為財力表徵,欲在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相當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之用意甚明;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王美香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准予簡易通信貨款予上訴人王美香,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而上訴人王美香於94年2月間以通信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但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林月娥後,卻自95年2月間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至今;另其持用之信用卡,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原僅積欠47,465元,卻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94年11月24日及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10萬元及7萬5千元,之後於95年1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還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顯見上訴人王美香係預謀先大額借款,又為免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隨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則上訴人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㈡再觀諸上訴人王美香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

,並無上訴人王美香工作收入之相關事證,且其所述若為真,何以上訴人王美香自95年2月之後,即未清償任何本息予被上訴人?況依原審調閱上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顯示,上訴人王美香於94至95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是上訴人王美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上訴人等所述借名登記乙事,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但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訴外人謝瑞洋與上訴人王美香、或上訴人王美香與上訴人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真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依上開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美香以此為抗辯事由,自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訴人王美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謝林月娥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上訴人等仍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係屬有效贈與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發生在上訴人王美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期間,系爭不動產嗣後所移轉,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王美香是否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乃其與訴外人謝瑞洋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不得執為對抗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王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謝林月娥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謝林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美香所有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