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蔡光子
陳正宗陳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兆仁
陳兆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蟬被 上 訴人 陳兆全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兆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係兄弟關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63號房屋(以下簡稱海寮房地),實係陳勝雄四兄弟之父陳塭出資購買,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並未出資,渠等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虛偽倒填日期為84年5月15日之協議書,向陳勝雄訛稱渠等各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500萬元,共計950萬元,已獲償300萬元,實際支出650萬元,要求陳勝雄分擔四分之一即1,625,000元,陳勝雄當時不知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並未出資,受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給付1,625,000元。是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其中788,698元,即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9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正宗、陳玉芬26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有關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房地(以下簡稱歸仁房地),係陳塭為陳勝雄等4兄弟所購置,足認係陳塭自行出資購買、興建,陳勝雄無需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三人以欺罔之手段,使陳勝雄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對陳勝雄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之義務。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各266,667元、連帶給付陳玉芬26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
9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正宗、陳玉芬各262,8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各266,667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芬2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確各出資450萬元、500萬元購買海寮房地;另歸仁房屋因失火燒毀,嗣於80年間陸續搭建鐵皮屋工廠2間,陳勝雄原未出資,被上訴人與陳勝雄分產協議時,陳勝雄須分擔出資,經陳勝雄查證,待其確認無誤後,兄弟四人於88年5月31日在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下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由陳勝雄簽發支票支付海寮房地應分擔之1,625,000元、歸仁房屋應分擔之800,000元,兩造並於88年6月1日簽立合約書。陳勝雄即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陳勝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未撤銷,且罹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本於有效契約受領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96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陳玉芬為陳勝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88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於88年6月1日簽立「合約書」,並均由渠等母親陳蔡水抱為見證人,約定陳勝雄支付海寮房地應分擔之1,625,000元、歸仁房屋應分擔之800,000元,合計2,425,000元。陳勝雄擁有海寮房地及歸仁房地所有權4分之1及與被上訴人等人分享出租所得租金各4分之1(另有其餘兩造未爭議之不動產之分配)。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簽發發票日88年5月27日至88年5月29日之支票(共8張)陸續支付1,625,000元予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等二人,及800,000元予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等三人。
㈣、系爭海寮房地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方慶良(已死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全。
㈤、以上事實,並有陳勝雄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支票8紙、88年5月31日出資證明及協議書、88年6月1日合約書、海寮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9頁、第11- 12頁、原審卷第36-39頁、第48-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勝雄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支付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1,625,000元,支付800,000予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得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賠償及返還1,625,000元中之788, 698元,即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900元,上訴人陳正宗、陳玉芬各262,900元;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及返還800,000元即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各266,667元、連帶給付陳玉芬266,66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等項。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供參。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勝雄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及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自應就陳勝雄被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及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甚明確。
㈡、上訴人等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出資興建歸仁房屋或購買海寮房地,或僅於84年5月間部分出資6,345,208元購買海寮房地、安定鄉房地,並舉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9年
6 月3日京城中分字第120號函及提出陳塭、陳蔡水抱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64-8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 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海寮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不
動產原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合併為京城銀行)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陳兆全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該土地於83年7月7日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於84年4月20日塗銷查封,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陳兆全。而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4年5月18日受清償6,345, 208元,於84年5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前開京城銀行函文所示自係指清償海寮房地原抵押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之抵押債務數額,尚難認為該數額即為承購海寮房地之全部價金數額。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僅出資清償海寮房地之前揭抵押債務6,345,208元,即謂被上訴人僅出資該部分買賣金額而已。
⒉再者,有關海寮房地之承購係被上訴人等之父親陳塭提議
經被上訴人3人同意,因長男陳勝雄獨自謀業未參與決策,而由被上訴人陳兆仁支出450萬元、陳兆全支出500萬元承購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84年5月15日經陳塭及被上訴人3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協議書存卷可參。上訴人雖以84年5月15日「協議書」無陳勝雄之簽名而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係由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與父親陳塭簽立,當然無陳勝雄之簽名,惟縱無陳勝雄之簽名,而簽立人陳塭等人簽名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協議書之真正,乃事理之必然,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無陳勝雄之簽名,即臆測該協議書非真正,應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3人復於88
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在渠等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之下共同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等,上訴人不否認陳勝雄簽名之真正,則該「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自可認為真正。而核88年6月1日「合約書」第一條載:立合約書四人共同事業,購置下列不動產,而陳勝雄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退出自行創業,不動產持份如下:…⒋土地地號:台南縣○○鄉○○段○○○○○號面積零五公頃六零平方公尺地目建地。房屋:台南縣安定鄉海寮六三號。此筆土地及房屋…因購入資金不足,由陳兆仁出資肆佰伍拾萬元,陳兆全出資伍佰萬元,以上共玖佰伍拾萬元,於四、五年之間由台安齒輪工廠盈餘償還參佰萬元,不足之陸佰伍拾萬元正四人分擔,陳勝雄、陳兆勳各出資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出資完成持分如下:陳勝雄四分之
一、陳兆仁四分之一、陳兆勳四分之一、陳兆全四分之一。第二條則載:「以上四筆不動產持份係根據事實,顧及手足之情,四人同意定之,以後絕無異議…」。由上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之內容載明出資緣由及金額,並約定雙方共享地上物租金利益,並平均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以後絕無異議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記載事項涉及陳勝雄應出資若干數額,房產所有權及租金利益如何分配、扶養義務如何分擔等等,影響被上訴人及陳勝雄等4兄弟權義甚鉅,當係其等基於充分認知、協議後始簽名於上,且被上訴人主張陳勝雄曾向陳兆勳詳細求證,且上訴人陳正宗亦曾邀友人前來了解,被上訴人陳兆仁亦提供銀行存摺供陳勝雄查證,待其確認無誤後才出資等情,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爾後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人亦均係以88年6月1日合約書作為渠等財產分配之依據無訛,難認陳勝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⒋至被上訴人陳兆仁抗辯其為購置海寮房地各支付450萬元:
即①84年4月1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帳戶簽發合庫本票50萬元清償前屋主所欠之利息,4月20日才撤銷查封。②84年4月2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提領68萬元(扣除10萬元自用),實付58萬元予原屋主方慶良。③84年5月18日由陳兆仁南企中華分行帳戶轉帳予陳兆全,實付150萬元。④84年5月18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電匯200萬元至陳兆全帳戶,內有家父與家母各25萬元之出資,陳兆仁實付150萬元⑤84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陳兆仁之妻陳林甘梅三信中華分社帳戶支付現金新台幣42萬元予方慶良,並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兆仁提款明細、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陳林甘梅提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0-4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陳兆全則抗辯其支出500萬元即:①84年5月18日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方式,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以下簡稱三信)貸得300萬元,於同日由陳兆仁將該300萬元,電匯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第030190號陳兆全帳戶,並於同日由陳兆仁將6,345,208元,電匯至台南企銀(現京城銀行)麻豆分行。陳兆全再於84年9月2日返還300萬萬元予三信,由此可證上開300萬元為陳兆全之部分出資。②陳兆全於84年4月28日以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方式,由陳兆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領出1,061,030元,由此可證上開100萬元為陳兆全之部分出資③陳兆全於84年5月8日在三信將5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領出,及同日自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將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合計領出100元交與陳兆仁,作為部分之出資款,並提出其在三信帳戶之對帳單、300萬元取款條、臺企中華分行6,345,208元取款條、存摺影本、1,061,030元取款條、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陳兆全交易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0-152頁、第155頁)。由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所提之資金往來資料,比對系爭海寮房地原所有權人遭查封、撤銷查封之時點,上訴人陳兆仁主張84年4月1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帳戶簽發合庫本票50萬元清償前屋主所欠之利息,4月20日才撤銷查封,以及由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之帳戶支付抵押借款6,345,208元,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抗辯房地價金有部分係以現金給付,依渠等所提帳單資料固無法明確證明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依本院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陳塭及陳蔡水抱之定存、電匯及轉帳交易紀錄,主張被上訴人陳兆仁自父親陳塭、母親陳蔡水抱帳戶內前後共領取200萬元(陳塭帳戶:83年2月21日50萬元、84年5月18日25萬元、84年11月20日50萬元。陳蔡水抱帳戶:83年2月21日50萬元、84年5月18日25萬元),而上訴人陳兆全前後亦領有137萬元(陳塭帳戶:84年11月20日50萬元。陳蔡水抱帳戶:84年4月28日17萬元、84年11月20日20萬元、86年7月28日50萬元),然核卷附陳塭及陳蔡水抱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存、電匯及轉帳交易紀錄,固有提領記錄,但時間早在83年至86年間,縱有部分轉入陳兆仁、陳兆全之帳戶,以陳兆仁、陳兆全與陳塭共同經營家族公司,其資金既轉入陳兆仁、陳兆全原因多端,無法憑此而認均為購置系爭海寮房地之用,亦無法據此否認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出資之事實,倘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無出資之事實,其父陳塭斷無親簽協議書承認該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購買海寮房地並未出資云云,尚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依陳蔡水抱於90年9月4日所立聲明書(經臺
南地院90年度認字第12165號認正在案)第1條有載明「合約書所列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應認歸仁鄉房地確係陳塭自行出資購建,被上訴人既未出資分文,陳勝雄即無分擔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聲明書係由「陳蔡水抱」單獨出具,且於合約書簽立後之90年9月4日始由陳蔡水抱單獨向原審法院申請認證,被上訴人或陳勝雄均未簽名於上,尚難拘束被上訴人之外,核其聲明書主要內容乃係再次確認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4兄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再次聲明該等不動產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等語,並援引上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為依據。觀之該聲明書中雖有記載「歸仁鄉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惟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地資金或歸仁房屋火災後重建之費用均係陳塭個人支出,況者,被上訴人及陳勝雄等4兄弟於簽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時,其等母親陳蔡水抱亦均有在場見證,倘若歸仁鄉房地部分全部均由父親陳塭出資購置、興建,被上訴人兄弟並未出資分文,陳勝雄亦無出資義務之情屬實,陳蔡水抱在場理應會當場提出而不致於讓陳勝雄出資始能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及分享出租租金利益,況陳蔡水抱於聲明書亦證實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之真正,是尚難僅以陳蔡水抱上開於聲明書中記載「歸仁鄉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字即認定歸仁鄉房地為陳塭出資購建,被上訴人未出資分文一節為真。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陳勝雄詐騙並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出資額之侵權行為。
⒍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勝雄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詳述。縱陳勝雄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時間在88年5月31日,依前開規定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然查上訴人指稱陳勝雄於93年間即有撤銷88年5月31日出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惟由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觀之,係陳勝雄質疑陳兆全就系爭海寮房地之資金來源而已,無法證明陳勝雄發見受到詐欺並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上訴人主張陳勝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意思表示亦確定有效,上訴人再執此認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900元、上訴人陳正宗、上訴人陳玉芬各262,899元;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上訴人陳正宗各266,667元、上訴人陳玉芬2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