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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吳維修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頒發當選證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支會(下簡

稱嘉義市支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開除訴外人張奇香等人會籍,並補選理事、監事、會長、副會長,選舉結果,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支會會長,且於99年12月30日將會議紀錄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然被上訴人卻遲不發給上訴人當選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代表嘉義市支會對內管理會務,對外行使法人權利,顯屬違法;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頒發會長當選證明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頒發當選證書,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再嘉義市支會於99年12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未於開會前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未給予被聲請罷免人或被聲請除名人答辯機會;且對理監事之罷免決議,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中,係以提案臨時動議方式為之,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簽署罷免理事、監事之人具有資格者僅17人,不足法定人數,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訴外人張奇香13人程序違法、決議即屬無效,則嗣後上訴人再經選舉為會長,即不生當選之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頒發當選證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又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6條、第15條、第16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政部、各該縣市政府,分別為紅十字總會、各該分會、支會之主管機關,而該各主管機關就當選證明書頒發,係基於主管監督機關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關於當選證明書頒發之爭議,自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當選證書,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在地設於嘉義市○○路○○○號,上訴人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竟向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原審遽為實體裁判,即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此,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1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頒發當選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