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劉守德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嘉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7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76,264元,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61至163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擁有40%之股權;被上訴人公司
自95年10月間起開始營業,至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為本件請求時止,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由各股東確認,並彌補公司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經上訴人屢次要求,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給付98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
㈡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銷貨收入、購油支出及營運成本,
均由被上訴人掌握之中;而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拒絕提供公司所有之帳目供股東查閱,股東亦不知被上訴人之實際營運狀況;上訴人所取得者,僅有加油站之98年年報表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提供98年賒銷發貨明細。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號選派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在案。上訴人自該選任檢查人事件中,取得中油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之98年度賒銷發貨明細;又在其被禁止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前自公司之電腦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年報表,該年報表係加油站之電腦依據每日各種油類之油價乘以當日出售數量累積,而中油公司所提供賒銷發貨明細則為被上訴人各種油類年度購油之明細;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年度盈餘,即為銷貨收入-購油成本-營運成本=盈餘。而前揭對照表所列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係被上訴人會計每月所製作交予上訴人之損益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員工薪資之支出,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提供相關明細,因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每月繳納6%的退休提撥金回推員工薪資後,重新計算。據此,以被上訴人會計98年度每月製作之損益表、中油公司提供賒銷發貨明細及公司電腦年報表比對計算,被上訴人會計每月交付予上訴人之損益表內容除為不實之內容外,被上訴人98年度實際盈餘應為16,525,824元。上訴人得受分配盈餘則應為:4,289,573元【計算式:16,525,824(被上訴人98年度營收)-5,801,890(被上訴人98年度清償銀行貸款金額)×40%(上訴人持股比例)=4,289,573元(股東得分配盈餘)】。
㈢依上,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3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274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原審卷第424頁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年報表所載,實際總
銷售額應為243,058,327元,扣除折扣金額8,777,164元,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收入總額應為234,281,163元,與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項總額22,527,018元,合計被上訴人公司「短報營業收入」金額11,754,145元。
㈡虛列部分員薪資及伙食費支出,共計3,394,640元: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守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其中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第33至48位)誤報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該項費用支出,合計「虛列薪資支出」之金額3,101,240元(增加費用)。次依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17日所提出之「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第7至10頁所示,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第33至48位),基上同一理由,並無該項費用支出,合計「虛列伙食費」之金額共293,400元(增加費用);以上共計3,394,640元;此部分即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之事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實際盈餘應增加15,148,785元,
即增加(短報之營收+虛列之費用)始為正確。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提撥百分之十盈餘公積後,可分配盈餘應增加13,633,907元(15,148,785元×90%=13,633,907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0%,故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51萬2274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再給付分配盈餘為5,453,563元;其中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分配盈餘4,289,573元,扣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512,274元,尚得請求分配盈餘為3,777,299元,此者為上訴之金額;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再給付分配盈餘為5,453,563元,扣除上訴請求對造再給付3,777,299元外,尚可請求分配盈餘1,676,264元,此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
三、依上: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6,264元,及擴張之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怡欣小姐所製作之98
年度電腦(月)報表為主要憑據;惟被上訴人公司另委由會計從業人員記帳,上開電腦報表,陳怡欣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經手而有之資枓彙整提供者,但正確之數據尚須經專業之核算,諸如向中油之購買油品總額,尚須由損益表中之進油成本扣除月折讓金額、減去免稅金額等等。即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帳務報稅事宜,皆委由專業會計人員為之,依據所有憑證為精準核算會計科目金額,而為本件盈餘之計算,上訴人所提之報表僅供內部參考之用,無從為本件訴訟之依據。且本件已據證人卓傳陣會計師到庭證述:「(所依據損益表所示各項目,是否審核無誤?)在檢查報告第一頁至五頁都有詳細說明。」而檢查人報告書第二頁㈢1.明確載述:「公司帳載營業收入金額經核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尚無不合。」即被上訴人依發票等會計憑證所為營業收入之主張,確為公司真正之營運情況。
㈡上訴人屢對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有疑議,而聲請由嘉義地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於100年5月3日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所載,檢查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統一發票憑證、電腦(月)報表及中油公司牌告價格等資料進行分析比對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應為1,344,353元等情。又本件另有溢報薪資3,101,240元、溢報伙食費293,400元之事實,則上開稅前淨利應再加上此二筆金額,即為4,738,993元。但應再扣掉「結算申報所得稅費用326,088元」、「補96年度營業稅161元」、「所得稅費用848,660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254,598元」,即稅後盈餘為3,309,486元。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10%,即提列330,949元,則本件可供分配盈餘為2,978,537元;再依上訴人持股比例為40%,則其可分配盈餘為1,191,415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守仁及訴外人劉世海等人
均為被上訴人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上訴人及劉守仁各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劉世海則有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分派為股東、員工紅利(見原審卷第8頁)。
㈡上訴人曾聲嘉義地院選派檢查人,經嘉義地院以99年聲字第
237號裁定選任卓傳陣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並於100年5月3日作成檢查人報告書,其中內容略以:
「二、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所發現之問題:⑴9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法檢查。⑵9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未檢查。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表示99年度尚未完成結算,且公司內部亦無按月結算,故無法提供99年度之帳簿憑證供核。⑶世川加油站帳載營業收入金額與聲請人(即上訴人)提示之電腦報表營業收入金額不符…。⑷向中油進貨金額經核對進貨發票、每月繳款通知單、提單及銀行存款明細尚無不合。…⑸主要營業費用除發票外,相對人並未提供廠商請款單等資料供核。…。」(參見外放該檢查人報告書第1至5頁)㈢卓傳陣會計師於上開檢查人報告書載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
之稅前淨利為1,344,353元,稅後淨利1,018,265元(見該檢查人報告書第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
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守仁自認於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員工給付清單,其中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即自第33至48位)誤報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合計金額為3,101,240元。
㈤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第7至10頁所示,自
宋玉秀至張林秀美(即自第33至48位,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誤報伙食費金額共計為293,4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原始憑證之電腦報表資料(原審
卷第424頁),及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被上訴人誤報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即自第33至48位)之薪資3,101,240元及伙食費293,400元,合計為3,394,640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請求被上訴人分配98年度盈餘之股東紅利,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所請求之股東紅利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98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40%股份,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應分派充作股東紅利,但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均未處理,故上訴人乃向嘉義地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原始憑證之電腦報表資料(見原審卷第424頁),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總銷售額應為243,058,327元,扣減折扣金額8,777,164元,則實際營業收入總額為234,281,163元,與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01欄「營業收入淨額222,527,018元」(見本院卷第46頁),差額為11,754,145元,為被上訴人公司「短報營業收入」;另加計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即自第33至48位)誤報之薪資3,101,240元及誤報之伙食費293,400元,共計為3,394,640元,總計為15,148,785元。再依法提撥10%之盈餘公積後,可分配盈餘為13,633,907元,上訴人可分配盈餘為5,453,56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12,274元,上訴金額為3,777,299元,另於本院擴張金額為1,676,264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61至163頁),合計5,453,563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如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01欄「營業收入淨額222,527,018元」,扣減相關之支出、折舊等,9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再加計上開「溢報薪資3,101,240元」、「溢報伙食費293,400元」,則為4,738,993元;而後再扣減「結算申報所得稅費用326,088元」、「補96年度營業稅161元」、「所得稅費用848,660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為254,598元」,其稅後盈餘為3,309,486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併聲請原審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0月起之公司所有帳冊,經嘉義地院於以9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准許,並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並於100年5月3日出具檢查人報告書附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該檢查人報告,另行外放存參)。依上開檢查人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22,527,018元,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核與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01欄「營業收入淨額222,527,018」、59欄「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又檢查人報告書第2頁載明:「98年度帳載營業收入222,527,018元、電腦報表營業收入234,281,163元,兩者差額為11,754,145元」,並載明:「⒈公司帳載營業收入金額經核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尚無不合。⒉公司帳載營業收入與電腦年報表之營業收入不符,據相對人(指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其電腦曾遭雷擊及種種非人為等因素,致其電腦資料滅失或有誤差產生。惟因相對人並未提供全部班表供核且檢查人非電腦專長,尚難判斷其差異發生之真正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原始憑證之電腦報表資料(見原審卷第424頁),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收入總額為234,281,163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抗辯該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22,527,018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01欄確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222,527,018元、59欄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查人檢查報告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22,527,018元,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及「公司帳載營業收入金額經核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尚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無據;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確為234,281,163元;惟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守仁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100至l01頁),其中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第33至48位)誤報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該項費用支出,合計「虛列薪資支出」之金額為3,101,240元。依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17日所提出之「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第7至10頁所示,自宋玉秀至張林秀美(第33至48位,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基上同一理由,並無該項費用支出,合計「虛列伙食費」之金額共293,400元;兩者共計為3,394,640元,應可認定。
五、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有限公司之情形亦準用之。換之言,倘若公司有盈餘,且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章程或董事會決定,分派股息或紅利。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40%之股權,應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給付股東盈餘分配,即屬有據。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59欄課稅所得額為1,344,353元,且檢查人檢查報告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課稅所得淨額為1,344,353元」,則該公司98年度課稅所得淨額確為1,344,353元,洵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公司有上開溢報薪資、溢報伙食費等情,合計溢報金額為3,394,640元,業如前述,則與上開稅前淨利之合計為4,738,993元,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應再扣掉「結算申報所得稅費用326,088元」、「補96年度營業稅161元」、「所得稅費用848,660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254,598元」,其稅後盈餘為3,309,486元,再提列法定公積10%(即提列330,949元),則本件可供分配盈餘為2,978,537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呈報狀及所附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等佐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3頁);本院經核尚非無據,而屬可採。從而按上訴人持股比例為40%,則可分配盈餘為1,191,415元(0000000×40%=1,191,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12,274元部分係於原審之請求,經准許者,其餘679,141元部分係於本院擴張請求,而准許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分配股東盈餘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書狀繕本係分別於96年6月23日、101年7月1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故應以上開繕本分別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4日)及擴張之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512,274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14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另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者,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