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證人 王錦城 住台南市○○區○○○街○號19樓之8上列證人因上訴人侯佑徵與被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者而言。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茲查,抗告人即證人王錦城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惟上開送達證書所載被上訴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所載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送達,該址地上建物屋頂業已拆除,目前無人居住,此有該管轄區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前依上址向抗告人送達,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受送達」,堪可採信。至於送達證書雖記載由證人之同居人(叔)王明和代為收受送達,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榮達到庭證稱「王明和住在新建路,現已中風」(本院卷第194頁),無法證明有無將傳喚通知書送達抗告人,難認抗告人未到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抗告人所辯非無理由,爰將本院101年7月2日所為裁罰證人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