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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陳瓊素被 上訴人 陳瓊麗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蒲守政生前所負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987建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訴外人蒲守政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8日死亡,系爭保證債務於85年間即已發生,蒲守政未遺有任何財產,卻遺留龐大債務,且純係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而被上訴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無多餘存款,且尚有子女需撫育,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非蒲守政之遺產,被上訴人畢生辛勞所得,賴以棲身之系爭房地倘遭拍賣,必流離失所。又上訴人從未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迄至收受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始知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遽然對被上訴人追償蒲守政所積欠之高額保證債務及利息,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被上訴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蒲守政之遺產,卻需承擔蒲守政遺下之高額保證債務,依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以被上訴人繼承自蒲守政所得之遺產為限。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其購買款項51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定金1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姐陳瓊美於94年12月25日支付。94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鴻隆支付6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被上訴人之兄陳欽圳支付40萬元。94年12月26日又由陳鴻隆支付60萬元,並由陳欽圳支付4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向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今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8日陳瓊美復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40萬元。97年9月30日陳鴻隆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25萬元(其中5萬元另以現金交付)。其後陳鴻隆每月再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支應生活開銷,包括支付房貸,故系爭房地並非蒲守政之遺產,對其予以執行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曾繼承獲蒲守政之遺產,應屬有消滅、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85年間訴外人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堡公司)表示有人欲向上訴人購買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256、1258地號土地上房屋(下稱斗南鎮房地)一間,蒲守政因與上訴人熟識,遂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意擔任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人,上訴人遂將上開房屋售出,惟購屋者未能給付價金,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對蒲守政核發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支付命令,蒲守政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既於86年間已對蒲守政取得執行名義,斯時被上訴人為蒲守政之配偶,且與蒲守政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76號多年,對蒲守政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知悉,被上訴人竟稱其對蒲守政所負之保證債務全然不知,已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既知悉蒲守政之經濟狀況及生前有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之情形,於蒲守政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無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卻對蒲守政所遺留之龐大債務竟置之不理,顯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述其未繼承取得蒲守政之遺產云云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無多餘存款,尚有子女待撫育,倘蒲守政死亡後未遺有任何財產,則被上訴人如何得於蒲守政死亡後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確因蒲守政死亡而取得遺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依繼承關係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⒈大堡公司於85年間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欲購買斗南鎮房地,蒲

守政並向上訴人稱其願意擔任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人,嗣後購屋者未能給付價金,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對蒲守政核發支付命令,蒲守政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對蒲守政遂取得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確定支付命令。

⒉蒲守政於87年12月8日死亡,故被上訴人於蒲守政死亡(繼承開始)以前,已對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⒊被上訴人為蒲守政之配偶及繼承人,且蒲守政死亡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⒋上訴人持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確定支付命令輾轉換得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僅為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大堡公司於85年間向上訴人稱有人欲向上訴人購買斗南鎮房地,蒲守政並向上訴人稱其願意擔任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人,嗣後購屋者未能清償價金,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對蒲守政核發支付命令,蒲守政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對蒲守政遂取得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確定支付命令。蒲守政於87年12月8日死亡,故蒲守政死亡(繼承開始)以前,對系爭保證債務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蒲守政之配偶及繼承人,且被上訴人於蒲守政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後上訴人持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確定支付命令輾轉換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僅為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見原審卷第20頁及第2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428號等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其先夫蒲守政之遺產所購買,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處分蒲守政之遺產所得之物?

㈡、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係因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採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之規定,亦即增列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則自該次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不需以自有財產為清償。但為兼顧修法前後因適用範圍所衍生不合理之問題,乃於繼承編施行法增訂上開調整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即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6號確定支付命令),其所載之債權內容既為蒲守政於85年間已負之保證債務,而蒲守政係於87年12月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為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所繼承,依上開條文規定,若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至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就其債務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為斟酌。本件若被上訴人曾因蒲守政負擔系爭保證債務而受有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被上訴人並未曾享有此保證債務之利益,則由其以自有財產履行保證責任,即難謂為公平。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因蒲守政負擔系爭保證債務而受有利益,且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財產狀況者,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有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訂立保證契約時所無之利益。且依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地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3頁)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之經濟狀況,若令被上訴人對蒲守政所負之保證債務仍負清償責任,而許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將使被上訴人流離失所,而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

㈢、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蒲守政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上訴人應知悉蒲守政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等語。但夫妻縱然同財共居,惟一方為免他方責難或擔心或不解法律而認為擔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與配偶、子女無關,而未將擔任保證人之事告知他方,在社會上亦屢見不鮮。又倘被上訴人知悉蒲守政負有保證債務,應不致於以自己名義向京城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詳如後述),而承受遭上訴人追償之風險。且上訴人自稱之前並未向蒲守政催討過債務,也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因此,本院認在無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蒲守政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不知蒲守政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亦不具可歸責性。況繼承人對所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以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為要件,並非以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為要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被上訴人得否享受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利益無涉,自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㈣、蒲守政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9002301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及第5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蒲守政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必定有繼承蒲守政之遺產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況繼承人因不知悉法律之規定,或因認為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財產即不需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所在多有,故單從被上訴人於蒲守政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繼承而取得蒲守政之遺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雲南地一字第0990005572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另經由勾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節本影本、元大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含借據、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投保產險專用承諾書、切結書)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47頁),堪認被上訴人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51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定金1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姐陳瓊美於94年12月25日支付、94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鴻隆支付60萬元、被上訴人之兄陳欽圳支付40萬元、94年12月26日又由陳鴻隆支付60萬元、並由陳欽圳支付4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貸款。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8日陳瓊美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40萬元。97年9月30日陳鴻隆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25萬元等語,所言非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兄姐及父親之財產都用於購買股票基金或做私人生意,非用於購屋之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你的父兄姊妹做何工作?)我哥哥做音響生意、妹妹先生做建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親人有能力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就其所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顯屬臆測之詞。故得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買賣取得,不能認為係處分蒲守政所遺留遺產所購得。

㈤、從而,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蒲守政所負之保證債務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蒲守政任何遺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需以自有之系爭房地對蒲守政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㈥、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先夫蒲守政固應對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法律已修正為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應屬法律修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蒲守政任何遺產,且其自蒲守政處繼承所得之保證債務,為蒲守政死亡前即已發生,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毋須以自有之系爭房地對蒲守政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