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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潘佳伶被上訴人 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貴峰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雅虎奇摩網站「jiachia6868」帳號,暱稱「哈利波特」之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供其發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竟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故意,在該公開且可由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部落格「XX勇專區」內,分別於:⑴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並提及「…精王藥品在澎湖吃死人…」。⑵98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並提及「…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語,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名譽。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任意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各地藥局恐慌,陸續將被上訴人公司藥品退貨,致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藥品嚴重滯銷,迄今仍無法消除消費者疑慮。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因上訴人任意散布不實言論致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有澄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刊登4×6公分篇幅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刊登篇幅寬4公分及長6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在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是事實。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曾是精王藥品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王藥品公司)之員工,精王藥品是被上訴人之前身公司,伊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者,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藥品有問題,怕他們賣假藥傷害社會大眾,故而在部落格揭發所知道之事,請社會大眾小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元和賣假藥,"差點吃死人"早有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范貴峰也是共犯之一。且伊在部落格發表文章後,被上訴人在金門、澎湖無照賣藥,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被查獲。伊以親身經歷及依據所有新聞報導及相關判決書內容,作事實陳述,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公司完全靠廣告支撐,不打廣告就會滯銷,被上訴人公司不打廣告,又對藥局需求不聞不問,一度讓某些藥局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放棄經營或換老闆等情,且被上訴人公司負面新聞不勝枚舉,故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擅,造成藥品滯銷,完全與伊無關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成立「xx勇專區」,發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其先後於:⑴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提及:『…xx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後,新聞報導轟動一時正是這個集團的傑作之一,但隨著時間流逝逐漸被社會大眾淡忘,現在莊xx(自稱xx勇來賓莊首席顧問)和負責人xx峰(自稱來賓范總經理)加上職員女主持人在電視上猛打廣告繼續詐騙,還舉辦歌唱比賽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多年來為了漂白自己塑造形像舉辦演講贈白米助貧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xx勇所販賣的藥品種類繁多,並非每一樣都不合法,所謂合法掩護非法,鑽法律漏洞正是台灣"王祿仔"的文化」;⑵98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幕後老闆是莊元x(電視上自稱"莊首席顧問",掛名負責人是范貴x(電視上自稱范總經理),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藥為常業,"x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奉神明指示成為天天勇xx科技的消費者;沒想到他與莊元x在公司內部和網路搬弄是非,公開不實文章毀謗我,利用員工栽贓嫁禍陷害我,再煽動網友留言攻擊,"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內容之文章2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上開部落格文章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卷第9-16頁),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身為精王藥品公司早有賣假藥吃死人之報導,伊前揭陳述均屬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二者為各自獨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0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范貴峰;精王藥品公司於85年7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莊元和之配偶莊吳秀戀,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於89年7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一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934838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卷第50至59頁)。前開二家公司並無合併承受之關係,已難認精王藥品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公司。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貴峰於原審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精王是另外一個負責人,天天勇公司是由我當負責人,只是我曾經在精王公司上班過,後來我自己出來創業,成立天天勇公司,跟精王是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卷第73、74頁),並有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刑案核交卷第83-84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范貴峰曾任職精王藥品公司或與莊元和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即認精王藥品公司即係被上訴人之前身,或有何接續關係。

㈡、次查,上訴人於上開網站開設之個人部落格,其中文章分類設有「xx勇專區」,且早於97年8月21日即有刊登標題為「xx勇風濕酸痛丸違規廣告」,內容為天天勇藥品照片2張;又於97年9月11日刊登標題為「高縣違法藥品廣告查報近百件」,內容為天天勇所販售的藥品之相關報導,亦有該部落格網頁列印2份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2頁、核交卷第5頁)。故不特定公眾上網閱讀上訴人在其部落格文章所發表之文章時,點選文章分類「xx勇專區」,即可知曉該專區所發表文章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關,則上訴人事後再於97年11月3日在該「xx勇專區」公開發表標題為「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並提及「…xx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情節,已足使人知悉上訴人所指之「xx勇公司」即是被上訴人公司。再觀諸上訴人前揭文章內容記載「…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語,其所使用文字在客觀上顯然可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產生天天勇公司前身即是以xx藥品名義販售藥品等聯想甚明。此外,上訴人先於98年3月10日張貼標題為「精王藥品賣偽藥官司最後竟然判決無罪-現在是天天勇」,其內容係精王藥品公司於90年間涉犯違反藥事法判決內容,嗣於98年11月6日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並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幕後老闆是莊元x,掛名負責人是范貴x,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藥為常業,"x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云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開文章所述之「xx勇」即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據此,上訴人於文章標題既清楚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公司即是精王藥品公司,已足以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之情,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前揭部落格文章內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字句,並影射天天勇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自將使人對於被上訴人天天勇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已達於誹謗天天勇公司名譽之程度。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內容,並影射被上訴人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致販售藥商或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藥品有所懷疑而退貨、滯銷,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之情,亦有祥安藥局、林信安藥局、株一藥局、仁安堂藥局、恆生藥局、崇愛藥局、順治藥局等藥局函覆消費者因見網路登載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藥品有問題之負面報導而退貨等情(見原審「訴」卷二第73.76.83.90.92.95.9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字句,並影射被上訴人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自將使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其公司名譽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新聞剪報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澎湖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103頁),據以主張其前揭部落格文章均屬事實,然核前揭判決依序分別為訴外人莊元和違反藥事法案件、訴外人莊元和詐欺、訴外人施鍚勳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訴外人莊文賢、蔡美心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雖上訴人稱訴外人施鍚勳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范貴峰之二姐夫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莊文賢、蔡美心為訴外人莊元和之弟弟及弟媳,此縱或屬實,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格各自獨立,不能由訴外人等之前述刑事案件,而認上訴人於前述部落格內對被上訴人之指摘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范建雄亦向伊表示有看到新聞報導等情詞為辯,然於范建雄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偵查中證述:「約一個月前是被告(即上訴人)她自己來我家找我,要我出庭當證人,說我知道精王在澎湖吃死人的事,但我每天都有看三、四份報紙,並沒有看過也沒有那回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去年99年時潘佳伶到我家講這件有關賣藥的事情給我聽,我當時回答是我有看三份報紙,但是沒有看到澎湖有發生天天勇賣出去的藥讓別人吃了生病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卷第71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何以確信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既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內容,並影射被上訴人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致販售藥商或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藥品有所懷疑而退貨、滯銷,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認上訴人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商譽,自為適當,再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手段方式及被上訴人商譽受侵害之情況,認由上訴人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1版刊登篇幅寬4公分及長6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已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應是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1版刊登篇幅寬4公分及長6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