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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劉重校被 上 訴人 王琦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偷竊伊所有之鴿子共48隻,其中6隻明鴿,每隻價值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餘42隻鴿子總價約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偷上訴人的鴿子,是在虎尾國中外的鴿子攤以每隻200元買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盜之犯行,另認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虎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10月16日凌晨二點竊取上訴人所有之

鴿子48隻?2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10年期間?

(二)本院之判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其所有之鴿子48隻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上開竊盜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偷鴿子,並以其所有之鴿

子在被上訴人的鴿舍尋獲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有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作為被上訴人有上開竊盜行為之證明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

記得那天我發現被上訴人在我家隔壁,我以為他是要去賭博,沒有特別注意,但隔天我發現鴿子失竊了,才想起原來昨天晚上那批人是來偷鴿子的。」等語,與上訴人所稱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偷鴿子之主張,相互矛盾,則上訴人是否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偷鴿子之竊盜行為即屬有疑。

②依不爭之事實所示,被上訴人係因故買贓物之行為而遭

判刑確定,並非因竊盜之行為,則僅以上訴人所有之鴿子,在被上訴人的鴿舍尋獲之事實,並無從遽而為推論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竊鴿之行為。

③上訴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所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

由其錄音譯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卷內第40頁至52頁),僅可推論被上訴人有故買贓鴿之行為,但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竊鴿之行為。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竊鴿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6日凌晨2時偷其48隻鴿子,依上訴人之主張,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係88年10月16日,迄至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年期間,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