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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秋雪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水、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屬於斗六支線渠道流經區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151.7平方公尺,搭蓋鐵架造地上物及舖設水泥使用,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已妨害其對該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除去水泥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五年之不當利益,並加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物架造橋涵建築通路,並繳納新台幣(下同)21萬4200元,被上訴人曾出具許可書,自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又伊已使用多年,已深信被上訴人不致訴請其拆除,被上訴人竟然提起本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地,事實上並未作為灌溉之用,原審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水泥地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54,525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標準,按月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24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21號、365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屬斗六支線渠道流經區域。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斗六支線測點4k+910至4k+912公尺間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

㈣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278、322、323為寬度約13.2公尺之

榮譽路,沿榮譽路向東方可通往梅林,往西則可經由斗六市○○路通往斗六市中心。

㈤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域,附近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林頭國小。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謄本、同意書、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涵供通行

使用,上訴人使用H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使用H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使用水利建造物架設

橋涵建築通路等同意使用許可書」(原審卷㈠第121頁),就同意使用地點載明:「斗六市○○段○○○○號(斗六支線測點4k+910至4k+912公尺間」,依此同意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在斗六支線測點4k+910至4k+912公尺間之2公尺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H1部分)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而已。並未同意上訴人在土地上「建造鐵架造建物」,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費用徵收單(原審卷㈡第95頁),雖記載上訴人曾繳納「建造物使用費」,此係因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上架設「橋涵」、「通路」之使用費,而非建造「鐵架造建物」之使用費,自不能因其曾繳納上開費用,即認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架造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原判決附圖編號H1部分,係因其係同段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須利用H1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但上訴人上開326地號土地,已因被強制執行拍賣由他人取得,上訴人已無土地H1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H1部分土地之使用關係亦已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使用一節,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部

分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及水泥地,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水泥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有無理由?合理金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逾消滅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按不當得利之制度乃消除無法律上受利益人之利益,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同,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利用該地,並未受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其等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興建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土地南側為寬度約13.2公尺之榮譽路,沿榮譽路向東方可通往梅林,往西則可經由斗六市○○路此一主要道路通往斗六市中心,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域,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林頭國小,已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52頁)。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160元、2,560元、2,79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同上卷第237頁),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及其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使用土地興建地上物、公用地之承租租金約為百分之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525元〔計算式:2160x0.03x151.7x(2又365分之23):20,307元;2560x0.03x151.7x(2又365分之341):34,218元,二者合計54,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及水泥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5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上 康

法 官 王 浦 傑法 官 蔡 勝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