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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黃沈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訴訟代理人 鍾凱熏被 上 訴人 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定謀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邱建嫺被 上 訴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江肇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勁強,嗣已變更為許玉樹,已據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許玉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徵收伊所有相連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4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481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原審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為481-1建號建物)。因雲林縣政府誤認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銀陸所有,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誤列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經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在案,則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伊為該徵收補償款受領人,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力,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雲林縣稅務局部分:

查依伊自行於79年10月30日之現場房屋勘查紀錄所示,該481建號建物總面積為400.3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其中訴外人黃銀陸所有上開481號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達222.75平方公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達167.25平方公尺,合計39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足徵黃銀陸所課徵房屋稅面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有訴外人黃銀陸所有保存登記建物(即481建號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214,557元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費1,880,039元兩部分,截至100年1月27日止,訴外人黃銀陸尚有106,260元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未繳納等語。

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部分:

引用上開雲林縣稅務局之陳述。

㈢日盛公司部分: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在481建號建物向外延伸增建完成,與481建號建物緊鄰,其二樓即閣樓部分需由鐵製樓梯方能進出,其一樓位置係位於48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上,性質上屬於廠房之一部,與481建號建物合併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建,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為黃銀陸,又自79年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銀陸,故徵收補償款之受領人應非上訴人等語。

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表示訴外人黃銀陸有支付建物租金,確無法證明確有租約或支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有一南側小門,雖481建號建物之大門關閉,亦可由該小門進出,惟此小門並無法供工廠員工操作堆高機或搬運原料、成品之通路,即無法作為貨物進出之用,經濟效用不大,已與481建號建物合為一體,外觀無法區分,至多只能算是緊急逃生門,苟以此認定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顯不洽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及所有,無權受領該筆徵收補償款等語,資以抗辯。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辦理徵收完畢。

㈡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

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上開款項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

㈢上開481建號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為伊所有,爰請求撤銷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有獨立之出入口

、樓梯,二樓亦有閣樓,周有四壁圍繞,除可獨立使用外,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481建號建物可以明顯區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有一南側小門,縱大門關閉,亦可由該南側小門進出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因與481及482建號建物合為一體,且均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而482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481建號建物僅因訴外人黃銀陸要開工廠合法營業,才把建物登記予黃銀陸,並無讓與所有建物予黃銀陸之意思,實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附屬於481建號建物,即歸屬黃銀陸所有,故縱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補償款仍應由上訴人所領取云云;惟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上開481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位於徵收範圍內,並經辦理徵收完畢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700696號覆原審法院函暨檢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據(見本院調閱原審司執字3652號卷),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審執行法院亦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銀陸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徵收補償款,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有原審法院99年3月4日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3652號函暨執行命令可按(見同上卷);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亦已答覆原審法院以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銀陸暨該建物之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支票,亦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逕送原審法院辦理(扣押),有該工程處99年6月24日快南用字第0991000345號函可據(見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卷末),是則,本件所為執行之標的物係雲林縣政府所核定應發放予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黃銀陸之徵收土地補償款,已非系爭481-1建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訴人並未曾向辦理徵收單位循行政程序上訴願、行政訴訟爭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自亦非該徵收補償款給付之對象,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銀陸係因雲林縣政府誤認云云,縱屬真正,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徵收補償款為黃銀陸所有之認定。

㈢又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黃銀陸等因積欠

票款,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星展公司則於強制執行中由另案併入該案執行,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參與分配。嗣上開建物(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扣押在案,已如上述,亦有原審法院99年5月28日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3652號函暨執行命令、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99年6月24日快南用字第0991000345號函等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為上訴人所不爭,所經扣押者並非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並無爭執,此有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權受領上開補償款云云,惟查,上開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已於99年5月4日以快南用字第0991000244號函將黃銀陸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補償款1,880,039元撥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並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請該分行將所有權人黃銀陸應領之上開款項開立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逕送原審,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可見上訴人並非該執行標的物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之所有權人,甚為明顯。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所有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其有權受領云云,即有未合。上訴人既非系爭徵收補償款所有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執行標的之徵收補償款自無足以排除執行力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徵收補償款1,880,039元云云,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就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