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曾化被 上 訴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天祥,此有台南市政府101年1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01022153號函在卷可稽,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臺南市○○路○○號6樓「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4條將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公告之情事,卻有自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以上開96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更替主任委員與修訂規約取得認可文書。且系爭96年12月15日會議之簽到簿名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52位中,有高達31位姓名與「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不符,顯非區分所有權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偽造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及以不實之簽到簿名冊計算會議出席人數,足見上開會議出席人數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亦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有關開會公告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會議記錄會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確認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琡雅亦曾於住戶管理委員會發起書上簽名連署。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12月11日為開會公告,並於96年12月15日確實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程序均依法進行,嗣亦將會議相關資料及決議事項等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多年來皆正常運作虹園大廈管理事宜,並無圖利及侵害他人權利之動機或意圖。
㈡系爭會議簽到名冊係援用之前住戶會議名冊,當時區分所有
權人姓名皆由住戶主動告知,或係以管理費單據上所寫之戶名列載,而為顧及住戶隱私權,若住戶未主動更正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逐戶申請建物謄本核對外,極難由被上訴人主動確認出席者是否為真正區分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會議出席者均為「虹園大廈」住戶,除有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外,如委託他人出席者,該他人與本人間亦多為夫妻、母
子、姊弟、鄰居或有租賃等密切關係。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會議簽到時須出示相關權狀謄本以證明身分,故系爭會議簽到名冊內所載姓名縱與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不符,僅屬需更正之問題,不能全然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有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之意思。
㈢系爭會議於開會前均有公告,會議記錄亦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嗣7日內並無任何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又上訴人長期未居住於本社區,其訴訟代理人陳曾化曾於97年間至社區管理室表示住戶登記為「陳曾化」,惟當時並未登記其他聯絡地址,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委託書、會議紀錄等文件,被上訴人皆投遞至虹園大廈上訴人信箱內,另亦均公告於社區公布欄,故被上訴人已合法送達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臺南市○○路○○號6樓「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南市○區○○段19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81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迭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當時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均因違反法定召集程序、又無足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次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均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查:
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各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提出96年12月15日開會公告、虹園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公告聲明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等附卷足證,核與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3466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相關資料(原審卷㈡第133至164頁)相符。且證人(時任被上訴人96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恂道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出席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開會時間為晚上7點30分,地點在伊住處,伊為當時的主委,擔任會議主席,負責處理開會事宜,當天最主要的開會內容為要報備市政府做立案的動作,還有處理地下室的車位等事情,開會流程為先簽到、清點人數,主席報告當年度的事情、財務報告、費用支出、公共設施改善、住戶反應問題處理進度」等語(原審卷㈡第107至110頁),此外,證人(即虹園大廈住戶)周盟欽、葉淑貞、王建民、施延幸、李宗清於本院結證亦均稱「伊等均有參加96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開完會後會標地下室的停車位,伊等要標車位故都有參加,會議的地點是在蔡恂道所經營的早餐店,當天會議有作成決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且伊等均有收到開會通知或公告」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確有召開「虹園大廈」住戶會議,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係真正,且認證人均係偽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說,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訴請確認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依此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此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層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從而影響團體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成員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其中「被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記錄會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上訴人」部分,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另上訴人主張「因簽到簿名冊記載不實,會議出席人數多非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部分,則為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以上事由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問題,不得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且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依上所示,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此外,上訴意旨主張「目前虹園大廈管委會帳目不清,有污
錢嫌疑」、「管委會拒絕提供帳冊資料、會議紀錄或供上訴人查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財務委員」、「各種文件偽造」、「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開會,會議紀錄造假」等,均與本案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無關,本院自是毋庸審究。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財務委員作證,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虹園大廈」96年12月15日系爭住戶會議,並未依法召開或出席人數不足(或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事由,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此非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難謂決議內容係無效或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住戶會議並作成決議紀錄送達住戶及公告,並無上訴人所指會議未召開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96年12月15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