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麗惠
呂靜忻被 上 訴人 陳劉雪娥
劉雪惠劉梅桐林政順林廼昂余春治李霈靜朱聰賢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蕭秋香林茂盛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吳資能洪 在洪博隆張榮達蔡 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陳麗美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戚韶華被 上 訴人 林美英即許靜吉之.
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許靜吉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許靜吉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林美英、許曉琳、許曉菁、許曉華、許筱慧、許筱𤨁為共同被告,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劉雪娥、劉梅桐、林政順、林廼昂、李霈靜、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林茂盛、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吳資能、洪在、洪博隆、張榮達、蔡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林美英(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滯欠上
訴人地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46萬6,400元,上訴人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執行處)執行。而匯智公司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已有原審97年度執全助廉字第230號假扣押登記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等他項權利登記。又原審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人吳春菊與債務人匯智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2974、2972、7建號等建物,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接獲宜蘭執行處傳真原審98年9月2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函影本,並電話通知儘速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遂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始於98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迄98年11月19日,原審再行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而7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36萬6,999元,則於98年12月21日函送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因7建號建物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上訴人原陳報稅捐次優債權全數未獲清償;復因漏列債權人,原審另於99年1月19日更正該分配表,惟不影響上訴人未獲分配之結果。
㈡嗣前述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陳劉雪娥等就系爭土地及2974
、2972建號等建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並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1日、7月22日及8月13日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以上訴人為禁止處分人而通知上訴人,其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拍定予蘇囿戮,其價額得清償全數優先債權及部分次優債權,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接獲原審100年5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始發現上訴人未列於受償債權人中,遂於100年5月19日以宜稅法字第1000016680號函向原審聲明分配表異議,主張上訴人之稅捐債權應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同列次優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應獲分配271萬7,909元,經原審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聲明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7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禁止財產處分,係公法上之稅捐保全手段,所發生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效果,與民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果相同,因此,稅捐保全之禁止財產處分具有假扣押之性質(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參照)。是已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租稅債權,於禁止財產處分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亦應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否則將使稅捐保全規定無法發揮效益,而有害於稅捐之徵收及公益之維護。本案債務人匯智公司滯欠上訴人地方稅計746萬6,400元,前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2469號函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在案,現該土地經他債權人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地方稅債權應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況上訴人前因接獲宜蘭執行處之通知,於原審98年9月2日南院龍98司執廉字第2529號函公告應買系爭土地時,已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債務人滯欠上訴人之地方稅金額在案,上訴人自始即有參與分配之意思,又因已辦稅捐保全登記而應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聲請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㈣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債務人匯智公司之地方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優先債權,該條文就供優先受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或特定財產為限,其清償範圍自包含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是前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應包含有稅捐優先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本件上訴人既為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限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分配表並未分配上訴人應受償金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得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變更分配表。
㈤另按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參與分配之稅捐機關計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地方稅捐機關之受償順序應優先於國稅機關,地方稅捐機關間除最優先債權外,屬次優債權部分應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是本案之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審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事分配表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事分配表應予變更,應分配予上訴人次優債權為新臺幣271萬7,909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劉雪惠、余春治、朱聰賢、蕭秋香、戚韶華、戚清
華、葉秀霞、宋英傑、陳麗美部分:上訴人已逾期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再參與分配,況本案債權人眾多,迄今均分文未獲分配,而債務人匯智公司仍有多筆不動產未拍賣,上訴人可就近自債務人匯智公司於宜蘭地區或嘉義地區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陳廼昂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
⒈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債權人陳廼昂等與債務人匯智
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上訴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100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上訴人以98年之參與分配陳明函主張其自始即有參與分配之意思,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等人為爭取債權人分配權益,依法繳交執行費,上
訴人未列入分配,並非因被上訴人等人所造成,故上訴人欲爭取權益,本應如同被上訴人等所有債權人,依法繳交行政訴訟費,不得向依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說明及附錄文提起異議。
㈢被上訴人陳劉雪娥、劉梅桐、林政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
⒈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
與分配者,乃原審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該執行程序業已於98年11月19日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依法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件執行程序,原審執行處亦已於99年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陳劉雪娥及其他被上訴人,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本件執行程序乃被上訴人陳劉雪娥嗣於9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後,始由原審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開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主張另案之聲明參與分配亦可援用作為本件之聲明參與分配,顯無法律依據。苟上訴人所言可行,則原審執行處於本案應可援用前案即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之一切文件資料,何需通知聲請執行之被上訴人重新補呈執行程序上所需各項文件?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則其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稅捐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償權,自應受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所拘束,否則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4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項立法理由揭示:「依第50條之
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本件執行程序,乃因普通債權人陳劉雪娥於9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而開始,而上訴人亦自承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l日、7月22日及8月13日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以上訴人為禁止處分人而通知上訴人等語,足見法院執行處已自土地登記謄本知悉上訴人為禁止處分人,而善盡通知之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怠於執行職務,未就稅捐債權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亦無從自土地登記資料中窺知其債權金額為何,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禁止處分登記資料影本內容可知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並未載明其債權金額為多少,與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得自所附登記文件上看出債權金額為何之情形不同,是依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執行法院既已無從依職權查知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本可僅就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至於上訴人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列入之債權金額,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自因拍賣而消滅。
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
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其性質與假扣押相同,自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云云,則對假扣押債權人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者,顯僅限於該假扣押之特定不動產經執行拍賣者,其拍賣所得價金,假扣押債權人始得主張已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至假扣押債權人並未聲請假扣押之其餘不動產,倘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亦對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效力可言。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然就2974、2972建號建物並未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縱認其禁止處分登記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亦僅限於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價金,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至其他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既非上訴人(抑或假扣押債權人)聲請禁止處分(或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範圍,自無發生參與分配效力可言。換言之,本件分配表所列拍定金額,乃包括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之拍定價金,則上訴人僅得對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主張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對於其他2筆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顯無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優先權之規定,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云云,顯與其所主張「禁止處分登記與假扣押登記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假扣押執行之規定」等論理相互矛盾。
㈣被上訴人李霈靜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已逾期參與分配,雖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然依法亦應在規定期限內具狀參與分配。又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應以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本案其他稅捐單位(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皆有禁止處分,並依法於期限內具狀參與分配,如此始合乎公平合理原則,另債務人匯智公司有宜蘭地區或嘉義地區之不動產正要強制執行,該等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之稅款。
㈤被上訴人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吳資
能、洪在、洪博隆、張榮達、蔡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所聲請參與分配案,本是原審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拍賣程序已於98年11月19日因無人應買又無債權人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件執行程序結案。原審審理之南院龍99司執字第20826號民事執行分配案,係另由債權人重新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債權人自應依法重新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主張「以前案之聲明參與分配」,做為援用本件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用,明顯依法不合。上訴人未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執行處辦理之99年度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進行3次拍賣及公告,每次均有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怠忽於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無從知悉其債權金額為何,是僅就已知之債權進行分配,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債權人。
㈥被上訴人朱聰賢、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蕭秋香、林茂
盛、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林美英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匯智公司滯欠上訴人地方稅共計746萬6,400元,上訴
人於98年4月14日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匯智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已有他債權人為假扣押登記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人吳春菊與債務人
匯智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2974、2972、7建號等建物,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嗣7建號建物經拍定,餘視為撤回,上訴人就7建號建物拍賣價金未獲分配。
㈢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建物經債權人陳劉雪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惟上訴人未列於受償債權人中,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匯智公司滯欠其地方稅共計746萬6,400元,其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宜蘭執行處執行,且匯智公司名下原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已於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另原審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人吳春菊與債務人匯智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系爭土地及2974、2972、7建號等建物,其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98年9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迄98年11月19日,原審通知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而7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36萬6,999元則分配表予各債權人,惟其未獲分配。
嗣被上訴人陳劉雪娥等就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再次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原審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1日、7月22日及8月13日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事項,並以上訴人為禁止處分人一併發函通知。其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拍定,由訴外人蘇囿戮得標,上訴人100年5月18日接獲原審100年5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後,始於100年5月19日向原審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之稅捐債權應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同列次優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應獲分配271萬7,90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拍賣執行標的物之價金有次優受償權,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厥為:㈠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效力是否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財產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否有當然參與分配之效力?㈢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而不受同法條第32條第1項之限制?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
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陳劉雪娥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前案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並非前案執行程序之續行,乃係另一新之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前案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㈡按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7頁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項立法理由揭示:「依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
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債權為地方稅屬優先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然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財產禁止處分之登記觀之,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其優先受償之債權額,此與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因法院於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時均已將假扣押卷宗之資料引為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分,依職權即能自假扣押聲請資料中得知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之情形不同,是法院既無從依職權得知上訴人禁止處分登記之債權金額,自無法依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且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俟本案訴訟或勝訴判決始得獲分配,上訴人之債權與假扣押債權容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因其辦理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云云,亦難謂有據。
㈢又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
之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著有明文。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律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非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或拍賣土地之地價稅,自仍應受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原審民事執行處先後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進行拍賣,在函文之說明五有提到「假扣押債權人得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示上訴人已知系爭不動產已進行拍賣,卻未依法於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內即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拍賣執行標的之價金有次優受償權即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既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債權性質又非屬得不受參與分配時間限制之優先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原審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事分配表應予變更,並應獲分配271萬7,9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