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石萱珮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憲宗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側安全間隔,不慎與同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LIG-89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3萬9886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5萬209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萬5820元、工作損失2萬79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萬289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435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8878元「其中醫療費用14萬498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4萬38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7萬28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車損43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3256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交通費用4萬96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
為證,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由家人代為看護,充其量僅具一般看護工之水平,應以一般聘用外籍看護支出之費用評價其親屬之看護,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日數,而依原審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在醫院復健時,無須使用柺杖或他人攙扶,可自行行走,是以被上訴人需他人看護之日數是否須達97天,即有可疑。另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現已回復到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如該公司未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自無減損勞動能力之問題。而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本件雖經送鑑定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行車方向之右側安全間隔之過失,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靠道路右側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雲林縣
斗六市○○街○○號前,疏未注意行車方向右側安全間隔,不慎與同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1號),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遺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其失能等級為11。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萬3256元。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右側安全間隔,不慎與同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4頁、第8頁至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疏未注意行車方向右側安全間隔,不慎與同向在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顯然違反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引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在上訴範圍內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3384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門診費用9604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核屬有據。另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8111號函(原審卷第88頁)之說明,被上訴人日後確有開刀取出鋼釘及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所需費用分別為2000元、2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累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萬4988元【11萬3384元+9604元+2萬元+2000元=14萬4988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紗帶
支出費用220元,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審附民卷第14頁)為證,此經上訴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搭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診及復健,坐計程車往返費用每次4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其主張並不可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車禍事故發生(99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骨科門診、復健門診,共計124次,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7頁)、復健部患者治療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17至122頁)為證,堪信屬實。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自難期待其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且其居住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鄉下地區,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縣斗六市○○○○段距離,有乘坐計程車之需要,應可肯認。依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18日雲計客總字第100009號函覆稱:「由古坑鄉棋盤村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200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返雲林分院治療每次需支出計程車費400元,尚無不合。累計,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車資損失4萬9600元【400元×124次=4萬9600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車禍當日即99年1月12日起有90天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預計日後開刀取出鋼釘及更換人工關節等手術,尚有7日需他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97天,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7頁)記載被上訴人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雖並未記明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何,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預計3月後才能行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即90日,應可採信。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8111號函(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日後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專人照護約7日,則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共為97日。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委由家人照顧,亦應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至於上訴人辯稱「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過高,而應以外籍看護每月工資2萬895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車禍後3個月期間,暨日後置換人工關節期間,日夜均需他人全日照顧,而依目前作業程序,外籍看護從申請到能實際上工,均需一段時間,在時間上已緩不濟急,且依被上訴人傷勢,亦難以通過僱用外籍看護所需「巴氏量表」之審核,上訴人主張應依外籍看護工資標準計算,尚有未洽。且依目前各醫院看護費用全日皆為2000元,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9萬4000元(2000元×97日=19萬4000元),應予准許。
⑷累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
為24萬3820元(220元+4萬9600元+19萬4000元=24萬382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
走時有明顯之障礙,經治療後仍遺有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之失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8110號鑑定意見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失能種類為「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12-29」,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11」,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60天,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為13.33%(160日÷1200日=13.33%)。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內資料在卷足憑,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4年1月15日止,尚有工作24年又5月15日期間,被上訴人僅請求24年,依被上訴人98年度平均月薪資3萬9240元為基準,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97萬2891元【3萬9240元×12月×
13.33%×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97萬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現已回到原工作崗位,並未受減薪
之待遇,故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稽。茲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嗣後身體已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傷害,屬失能等級「11」,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項運動失能將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應可肯認。據被上訴人任職之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郭憲宗(被上訴人)於本公司擔任副工程師工作,主要負責設備保養、協助開改機及換模、備品請購、領退料作業及其他備品管理。部分需體力勞動及部分文書工作,工作指派由任用部門主管依實際工作需要指派」等語,有該公司100年2月21日100福科字第00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職場之工作仍需體力勞動,以被上訴人目前「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減損部分勞動能力,雖其目前薪津尚未減少,應係一時之狀態,如將來不能勝任目前工作,仍可能隨時調整不同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減薪待遇,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云云,洵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⑵茲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受手術治療,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且不論手術之精細度如何提昇,亦難免遺留後遺症,且其日後需再拆除鋼釘、置換人工關節,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茲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福懋公司,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刑事警卷第5頁、原審附民卷第4頁),98年有利息所得9萬6465元、薪資所得45萬725元、股利憑單所得2萬2258元,且其名下有8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萬2040元;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亦任職於福懋公司,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8頁),98年有薪資所得31萬4558元、利息所得1044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教育、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慰藉金太高,應減為1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350元,有系爭機車之維修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頁),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維修金額需扣除折舊等語。本院認維修系爭機車更換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5頁),迄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1月12日,已使用15年7個月,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35元【計算式:4350元×1/10=435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為435元。
⒍累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為166萬213
4元【計算式:醫療費14萬4988元+增加生活費用24萬3820元+減少勞動能力97萬2891元+慰藉金30萬元+車損435元=166萬2134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萬32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受領8萬3256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157萬8878元(計算方法:166萬2134元-8萬3256元=157萬8878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勞保所領取之職災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有職業傷病補償費計15萬3069元,固有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101福科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本於勞工保險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勞工保險條例又無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自無任何損益相抵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所領職業傷病補償費15萬3069元,業經福懋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完畢(參照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101福科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再主張應扣抵職業傷病補償費15萬3069元云云,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一、石萱珮駕駛自小客車,閃避對向車輛,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郭憲宗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刑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頁),參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事故發生之地點因慢車道被停滿車輛,僅餘一車道可供車輛行駛,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在僅留之該車道騎乘機車,應無不當。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刑事警卷第9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有1.4公尺之距離,距離道路中線有2.0公尺之距離,亦難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8878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