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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方宏義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景詔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煙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煙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306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27巷7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方煙欽所有,惟該不動產本非方煙欽所獨有,而係伊與方煙欽及訴外人方燈壽、方清錦、方森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5分之1,僅係借用方煙欽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詎方煙欽在民國98年8月21日將該不動產以形式上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景詔,惟其間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無非藉此脫產,而為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許景詔僅在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方煙欽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間故為虛偽買賣及過戶,實難期待彼等將自動塗銷過戶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方煙欽請求許景詔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該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方煙欽名下。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方煙欽與被上訴人許景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三) 被上訴人許景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景詔抗辯:(一)伊與被上訴人方煙欽於98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方煙欽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25萬元賣清,賣方不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票、代書費用等項為條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998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1(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03號)房屋(下稱永華一街房地)出售,伊給付簽約定金50,000元、繳清買賣標的相關稅賦費用171,165元後,於98年8月21日辦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依約於98年10月1日由其土地銀行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代方煙欽清繳上開不動產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共620萬元。(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方煙欽,並非上訴人及訴外人,亦無任何附記,上訴人主張其對該不動產有5分之1權利,應負舉證責任。(三)本院審認後如仍認上訴人對方煙欽存有債權請求權,惟上訴人至遲自69年間即可向方煙欽請求返還不動產,竟拖延迄今,早已逾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現政府公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以方煙欽為所有權人,嗣後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善意之買受,支付達600餘萬元價金,依法律整體規範秩序,顯然亦無保護上訴人權利之必要,伊據以其為方煙欽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便上訴人日後獲致勝訴,顯然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因時效抗辯,顯無勝訴之望。(四)退步而言,本院審認後仍認上訴人確對方煙欽存有債權,並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者,亦應由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不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煙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以訴狀初抗辯:(一)本件事實係因嗣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複雜,處分極為不易,權利義務日後甚難釐清,經兄弟四人與父方燈壽共同之商議同意,伊已於該日之後以現金償還方燈壽及其他各共有人包含上訴人等四人,其等當時亦均允認接受雙方已無任何債務糾葛與爭議,僅係伊當時因疏未將該份切結書索回銷燬。(二)上訴人自69年間即可向伊請求返還不動產,竟拖延迄今,早已逾法定15年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況且即便本件上訴人日後獲致勝訴,顯然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顯無勝訴之望。(三)再者,伊因不堪繳納貸款本息,將不動產出賣予許景詔,雙方間買賣契約確屬真實,且買方確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等價款,並全數代為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積欠本息620萬元,絕非臨訟杜撰。嗣改抗辯稱:伊上揭抗辯(一),係託人代狀意思表示傳達有誤,本件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方燈壽、方清錦、方森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共同出資購買,數十年來該不動產均由伊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權狀等權利憑證亦均係伊保管,數十年來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銀行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上訴人迄從未聞問,如本院認日前伊上開答辯性質上係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事實為自認,亦可資證明該自認確係與事實不符,聲明予以撤銷。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詔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2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方煙欽於69年12月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購台南市○區○○段○○○○號基地及房屋乙棟三樓,確係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煙欽及方森等五人共同出資承買,所有權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手續屬實,...。此致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森」(系爭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

(二)被上訴人方煙欽以98年7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2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景詔(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三)被上訴人許景詔於98年10月1日匯款6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方煙欽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11月26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出具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方煙欽,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合作金庫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四)被上訴人許景詔96年至98年所得如下(見原審卷第104至115頁):

1.96年度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04,014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23,561元、租賃所得468,349元。

2.97年度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63,971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31,459元、租賃所得581,400元。

3.98年度之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3,087元、薪資收入92,500元、存款利息所得47,376元、租賃所得481,494元。

(五)被上訴人許景詔現有不動產如下(見原審卷第152至167頁):

1.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台南市○○區○○段77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台南市○○區○○段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台南市○○區○○段39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31、133號,權利範圍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煙欽於69 年12月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購台南市○區○○段306 地號基地及房屋乙棟三樓,確係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煙欽及方森等五人共同出資承買,所有權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手續屬實,……。此致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森」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許景詔就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方煙欽亦狀陳其有書立系爭切結書,只是於償還上訴人等人之出資後,漏未取回該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4頁),足徵方煙欽確有書立該切結書之事實。證人方清錦於原審雖證稱:(你在69年有無跟原告、被告方煙欽、方燈壽、方森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這件事情我不瞭解;(系爭房屋你是否有出資?)沒有,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我也不了解,原告是否有出資,我也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查,方煙欽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已如上述,方清錦之所以不清楚此事,有可能係方燈壽(方清錦之父)代為出資,尚不能僅以方清錦不清楚此事,而否認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方煙欽嗣雖亦抗辯上訴人等並無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若上訴人未與方煙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方煙欽為何要書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又為何陳稱有書立切結書,及表示有償還上訴人等人之出資?足見上訴人確有與方煙欽共同出資購買該不動產。

(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真正之買賣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云云,固屬消極確認之訴,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詔嗣於原審就兩造爭執事項已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列為爭執之事項(筆錄誤載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再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義務。

2.被上訴人所抗辯其2人於98年6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625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之印花、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辦費由許景詔負責。其中500萬元係經由友人翁碧樓於98年10月1日自其帳戶內提領所交付,其餘款項係許景詔所有,許景詔於98年10月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款620萬元至方煙欽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又該500萬元部分確係由翁碧樓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提領交付予許景詔,經證人翁碧樓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有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翁碧樓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頁),關於代為清償方煙欽銀行貸款,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99年11月8日合金南興存字第0990004529號函附有關方煙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參之被上訴人許景詔96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04,014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23,561元、租賃所得468,349元,97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63,971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31,459元、租賃所得581,400元,98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3,087元、薪資收入92,500元、存款利息所得47,376元、租賃所得481,494元。且現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77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39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31、133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049599號函附許景詔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共13紙(見原審卷第10 3至115頁)及許景詔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52至167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許景詔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許景詔抗辯其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方煙欽,尚堪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景詔以625萬元向被上訴人方煙欽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價值顯不相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4.本件被上訴人許景詔已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62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方煙欽,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等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虛偽之資金往來,僅有支付金錢之形式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許景詔給付之價金係方煙欽所提供,或方煙欽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許景詔,始能讓本院相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許景詔給付之價金係方煙欽所提供,或方煙欽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許景詔,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5.上訴人雖聲請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函查翁碧樓於98年10月1日分別轉帳存入200、300萬元二筆款項之來源銀行,並調取提領500萬元,提款單影本、支出傳票及大額登記簿影本,及向該管國稅局調取翁碧樓96、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查明其所得狀況,以判斷其是否有資力提供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翁碧樓已證述:「(許景詔說妳有500萬元給他?)我先生原來在廈門投資有機肥,也設有工廠約七、八年,許景詔用500萬要投資,交給我,後來我先生評估後,因為虧損,不想拖累許景詔,工廠就結束了,許景詔後來沒有投資,我把錢還給他,總共500萬;利息6、7萬,我是用現金還他的。」、「(許景詔如何把錢交給你,這是何時的事?)許景詔拿現金和我一起去中正路聯邦銀行存在我的戶頭,約三、四年前的事。」、(寄在你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是誰在保管?)都交給許景詔保管。」、「(這個戶頭在98年10月1日辦理定存解約,你是否與許景詔一起去辦理?)是。」等語,並有該存摺在卷可憑,則有否調取該提款單或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尚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認無調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出資與被上訴人方煙欽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許景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