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上 訴 人 黃俊憲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林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6日邀同上訴人黃俊憲及訴外人石怡靜、顏清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約定逾期應計算違約金,嗣伊對其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然黃俊憲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0-5、368-15地號,各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所有,其脫產之意圖甚明;黃俊憲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98年度轉催收餘額主債務270餘萬元;從債務6370餘萬元,比照其97年度財產總額49,343,667元,負債總額大於財產總額,是黃俊憲於系爭買賣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脫產之惡意;再按債務人所有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黃俊憲在東林公司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黃俊憲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其等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屬無償行為;又黃俊憲於98年7月至8月間,將所有之不動產大量移轉予訴外人張音涵、謝麗月及環蓄公司等,難認黃俊憲無於短期間內大量脫產之惡意行為;黃俊憲為環蓄公司監察人,98年6月間黃俊憲持有股份接近公司實收資本總數之半數,即具公司決定性之表決權,不得謂環蓄公司不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之情事。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環蓄公司就前項土地,於98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恢復為黃俊憲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環蓄公司抗辯:上訴人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用以供其所經營之順源公司週轉,雙方約定96年12月31日還款,詎黃俊憲於清償期屆至,向伊表示其銀行存款不足,勿為提示,伊因而未提示該紙支票,惟仍屢向黃俊憲催款,然未能清償,其後黃俊憲為減少債務,遂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之價額於98年6月30日出售給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抵償該借款,是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訴外人東林公司於97年7月16之借款,係在黃俊憲向伊借款之後,伊不知黃俊憲有與東林公司等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與黃俊憲是否為伊公司監察人無關,不能藉此推論伊必知被上訴人與黃俊憲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況伊亦不知黃俊憲於何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而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雖是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債務,不得謂為有詐害行為,因清償已存之債務為債務人義務之履行,對於債務人之後財產並無所增減,如因而認有詐害行為,而使成立撤銷權,不獨有害交易之安全,且將使民法上關於物之交付及登記制度受其影響,況查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清償權,因此,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無損被上訴人債權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不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黃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抗辯:伊前向環蓄公司開立票據借款,因該票據無法兌現,以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對價,與應償還之借款互為相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
(一)訴外人東林公司於97年7月16日邀同上訴人黃俊憲及另訴人他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6日止,依約按月付息;詎東林公司於98年8月17日發生退票情事且未註銷,依所簽立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據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並持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由臺中地院核發98年12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十字第64520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土地原為黃俊憲所有,黃俊憲於98年6月30日以買賣總價3,151,360元(計算式:1,747,060元+1,404,300元=3,151,360元)之價額過戶予環蓄公司,98年7月7日登記為環蓄公司所有。
(三)黃俊憲現任環蓄公司之監察人。
(四)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環蓄公司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96年12月31日,以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環蓄公司為憑。
(五)97年黃俊憲尚有財產49,343,667元。
(六)以上事實,有借據影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卷,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所附證一)、臺中地院98年12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十字第64520號債權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所登記字第1455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2頁)、土地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6頁)、環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支票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稽,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究為有償?亦或無償?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環蓄公司借款300萬元,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96年12月31日,黃俊憲遂簽發以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此有環蓄公司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借款匯至黃俊憲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之匯款回條聯、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號BE0000000號支票及順源公司應付票據帳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219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黃俊憲所設順源有限公司員工許秀梅於原審證稱:(帳冊12月有一筆環蓄300萬元的票)是應付票據;票是欠環蓄錢,所以開票給他;當時黃俊憲有向環蓄借錢;帳冊資料所載的支票是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答辯狀所附的那張支票,該支票沒有兌現,因為貸方的帳還是掛在那裡,沒有沖銷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29頁)。是黃俊憲於系爭土地移轉前,確有積欠環蓄公司300萬元之事實。
(二)上訴人抗辯黃俊憲因未能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遂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之價格於98年6月30日出售給環蓄公司,雙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抵償同額借款,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俊男於原審所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總價金是300萬元,而公契總價款是3,151,360元。因我必須研究如何利用申報現值,對當事人會產生比較大的節稅利益,如果以實際成交價,繳的稅會比較多,這樣環蓄公司下次要移轉的時候可以免繳增值稅,這是合法節稅(見原審訴字卷第162至163頁),及證人即土地代書林書瑏於原審所證:我是地政士,也就是代書,上開申報是合乎實務的作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堪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至明。
(四)上訴人黃俊憲於98年度主債務270餘萬元,從債務6,370餘萬元,惟其97年度財產總額僅為49,343,667元,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11頁、第51頁),顯見黃俊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上開財產總額,亦即其普通債權人(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環蓄公司,並以其對環蓄公司已成立之舊有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係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環蓄公司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黃俊憲財產之總擔保,無法足額受償,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而被上訴人固為普通債權人,仍應受上開總擔保之保障,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及應屬詐害行為。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償性質。而上訴人黃俊憲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剩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上訴人環蓄公司為塗銷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