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三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靜蘭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洪意晴施志賢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被上訴人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分別由陳裕璋、陳棠變更為蔡慶年、黃錦瑭,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蔡慶年、黃錦瑭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南縣○里鎮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為242之1號、242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竟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廢棄。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業於99年6月29日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新玲拍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租約等件乃事後杜撰,不得採信等語。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指為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騰宇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於99年6月29日拍賣時,由原審共同被告曾新玲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原法院於100年7月5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新玲等情屬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曉諭結果,仍主張撤銷上開拍賣程序,自不應准許。是以上訴人認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已經終結,其程序已無從依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撤銷,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