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德福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曾文擇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票方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0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0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無效。二、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三、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章程規定之通訊投票是否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之,其追加於法雖無不合,然上訴人認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有害其會員權及人格權,而聲請原審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聲請就被上訴人第9屆會員代表通訊投票選舉,命不得完成開票程序,經本院100年3月29日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16日完成開票程序,選出第九屆會員代表共41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之訴,於本院100年6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請求確認者係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即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完成會員代表開票程序,選出第九屆會員代表共41人,其法律上利益顯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暨判例意旨,上訴人前開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第八屆會員代表與理、監事之任期已屆滿,即應
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執意不顧縣級與中央之法規釋示,堅持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然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共同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訂定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不依法定集會方式為之,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明定,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其規範內容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之準繩,對外有拘束人民之法效力,應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強制禁止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會員權」與「人格權」,致使上訴人會員權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出席權、清查人數之動議權及當場表示異議之異議權等會員大會合同行為之法律關係處於不能確定行使之危險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確認被上訴人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無效。⒉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⒊被上訴人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㈡於本院補稱:
⒈按人民團體法「第四章職員」雖僅敘及理事及監事之名額、
資格、任期等事項,然此非謂「會員代表」並非人民團體法第66條所稱之職員,蓋觀之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之規定,可知「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均同有名額、職權、任期、選任、解任之問題,兩者當均同屬人民團體法第66條所稱之「職員」無疑,只是人民團體法就理、監事名額、資格、任期等更為特別限制而已,故人民團體法第66條所稱之「職員」並不以人民團體法「第四章職員」所指稱之理、監事為限。又人民團體法第66條所稱之「職員」既包含「會員代表」在內,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將「會員代表」亦納入規範,即無逾越母法之可言,且觀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辦法」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且內政部99年03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函釋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將會員代表亦納入規範者,並未牴觸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目的,足證被上訴人亦認會員代表選舉須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
⒉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出席會
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在解釋上顯然應係兼指「由會員單位推派之會員代表」、「由下級團體選派之會員代表」、「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之會員代表」等三種,蓋關於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不但無就選出方為不同對待處理之正當理由,甚且「推派及選派之會員代表」較諸「劃分地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反而更應適用規範較為嚴格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倘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僅指「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之會員代表」,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而有價值矛盾之嫌疑;另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將會員代表區分為「由會員單位推派者」、「由下級團體選派者」、「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者」三種,其中「由會員單位推派者」係以會員為分區單位選出者(即以個人為分區單位)、其中「由下級團體選派者」係以下級團體為分區單位選出者(即以次團為分區單位)、其中「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者」係以劃分之地區為分區單位選出者,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自係包含「以會員為『分區單位』選出之會員代表」、「以下級團體為『分區單位』選出之會員代表」、「以劃分之地區為『分區單位』選出之會員代表」等三者,此不但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始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而不生價值矛盾;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絕非僅指「以劃分之地區為『分區單位』選出之會員代表」,倘係僅指「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之會員代表」者,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第1項即不必特別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又觀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2月2日始以府社行字第09900119871號函檢附內政部99年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90012906號函覆所示,原審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曲解為僅指「依人民團體法第28規定劃分地區選出之會員代表」,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生價值矛盾、亦違反法令之內在體系而生體系矛盾。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90068940
號函而主張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謂「...。另查該會章程訂定會員代表可採通訊選舉乙節,既經貴府(指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本部無意見」;其僅係對於臺南縣政府准予核備「會員代表可採通訊選舉」之章程乙事無意見,非謂會員代表選舉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致可採通訊選舉方式之見解;又前開函文僅謂「如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非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會員代表者,其即無該辦法之適用」,非謂已認定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確實非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會員代表而無該辦法之適用。況依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編號0000000000號函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僅限於理、監事之選舉,如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於法不符,特此敘明」云云,益見內政部見解係「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依法不得採用通訊選舉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之上訴確有理由。㈢於本院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為無效。⒊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⒋被上訴人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11月1日具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
與「擴張」,依法不得為之,且被上訴人當庭已表明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之聲明,已是另為命為一定作為之訴訟請求,所據應非僅止通訊投票是否無效而已,故原審認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於法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前雖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原審99年司執全字第18號)聲請就被上訴人第9屆會員代表通訊投票選舉,命不得完成開票程序,惟該裁定經鈞院於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04月16日完成開票程序,選出第9屆會員代表共41人;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訴訟,已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人民團體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所定方式為之者,限於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但書所明定,而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其會員代表分區選出,亦無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應分區選出,則被上訴人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並不受該辦法規定選舉方式之規範,原審適用法則應無違誤。雖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之通訊選舉,有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關通訊選舉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係為求嚴謹而援引,無足推論會員代表選舉方式須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限制。且被上訴人於61年03月18日召開成立大會,制定組織章程,並即採行會員代表與通訊選舉之制,此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章程附卷足稽。況人民團體法係於78年01月27日修正全文67條公布,修正前為「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本次修正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07月27日再修正為現名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由內政部於79年06月29日修正全文56條發布。可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採行會員代表與通訊選舉之制,早在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修正公(發)布之前,基於人民團體自治之精神,且採行該選舉方式亦無損害會員之選舉或被選舉權利,主管機關予以尊重,亦是合法行政之結果。上訴人迭指被上訴人採通訊選舉制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或有價值、體系矛盾之嫌云云,實忽略歷史法規變動與人民團體自治與會員權益保障之衡量,而無可採取甚明。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會員編號B1440、名冊序號為209。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召開第8屆第15次理事會,通過以通
訊選舉方式,自99年4月7日起至99年5月8日上午止投票,及同年5月8日上午09點30分開票選舉產生41席會員代表之決議,經上訴人認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有害其會員權及人格權,而聲請原審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就被上訴人第9屆會員代表通訊投票選舉,命不得完成開票程序,經本院100年3月29日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16日完成開票程序,選出第九屆會員代表共41人。㈢上開各情,有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名冊暨第8屆第15次
理事會會議記錄、第9屆基本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辦法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反面、27-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採用通訊選舉之方式,是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31條、41條之規定?㈡上開通訊選舉方式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會員權、人格權或其他選舉會員代表之權利?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3條、2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
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次按「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為:「會員代表數:以基本會員與團體會員所指定之自然人之總和為準,每10人產生代表1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以通訊選舉之。」(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茲前臺南縣政府函詢內政部有關人民團體對「職員」資格之認定及其規範疑義,經內政部函覆稱:「...,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其中會員代表係為使人民團體設有會員代表時能順利產生,以行使理監事選舉,故並無牴觸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目的,是仍請就該主管權責依相關規定核處」等各情,有99年03月16日台內設字第099004061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內政部固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規定並未牴觸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目的,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而未將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之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之會員代表納入,雖被上訴人會員人數至上訴人起訴前計有410人,此有會員名冊附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4-22頁),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惟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查被上訴人係設於台南市新化區,會員人數410人,係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稱之社會團體,其組織規模尚可,為區域性團體,且會員住所多為台南市,居住其他縣市者僅27人,被上訴人自無劃分區域選舉會員代表之必要。稽上,堪認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並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甚為灼然。縱本件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有關會員代表係以通訊方式選舉,曾報請臺南縣政府核備並經准許在案,已如前述;經前臺南縣政府函詢內政部有關人民團體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採用通訊選舉與會員代表分區集會選舉之認定及規範疑義,經該部函覆稱:「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同法第35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說明三、本案經查所提疑義乙節,上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只適用團體之選任職員(理監事),並不適用會員代表。本案仍請就該主管權責依相關規定核處。」有內政部99年0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900129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上訴人並提出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上訴人信件稱:「...
二、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方式僅限於理事、監事之選舉,如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於法不符,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嗣後內政部再於05月11日函覆前臺南縣政府稱:「說明二、有關會員代表採用通訊選舉乙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方式辦理之,但不得連續辦理。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已明定理事及監事為人民團體採用通訊選舉時適用之對象,應無疑義。另查該會章程訂定會員代表可採通訊選舉乙節,既經貴府核備在案,本部無意見。」等語,有該部99年05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900689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之後內政部再函覆上訴人改稱:「說明四、本法第3條規定,社會團體可分為全國性團體及地方性團體,本部主管輔導之團體對象係屬全國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如屬地方性團體,則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案經本部查悉:『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係於61年03月18日向前臺南縣政府(今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之地方性團體,故其會務運作管理與輔導,係屬臺南市政府之權責。是以,上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第13條明定會員代表以通訊選舉產生是否合法乙節,依法應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之,併此敘明。」亦有內政部100年05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056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揭諸前開內政部歷次函覆所示,內政部固認人民團體可採用通訊選舉者僅限於理事、監事之選舉,然行政機關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內政部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61年03月18日即向前臺南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稱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第2項之訂定是否違法,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加以認定,況前臺南縣政府或臺南市政府迄未依其權責認定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之訂定是否合法,其所為函覆均係依據內政部函釋而作成(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從而,內政部先對前臺南縣政府前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之章程訂定,業經核備一節表示無意見,未自行認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足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既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南縣政府核備,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違反強制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以通訊方式選舉侵害其「
會員權」、「人格權」云云,惟查,通訊選舉方式並未剝奪上訴人身為會員之選舉會員代表之權,至於上訴人所謂:「侵害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出席權、清查人數之動議權及當場表示異議之異議權」云云,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的選舉方式有何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侵害其會員權及人格權云云,尚難憑採。縱被上訴人「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辦法」規定:「壹、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一、依據內政部頒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訂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然被上訴人會員代表選舉並非不可準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事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採「通訊選舉」之方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復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會員權及人格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73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通訊選舉方式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