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閻麟英訴訟代理人 李罕默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A 、A1、B、C、C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6)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與訴外人翁隆禧等人共有,中華民國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7日取得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72分之29,其中72分之27委由伊管理;於54年3月13日取得38、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分之27,均委由伊管理。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A1、B、C、C1、D、D1、E1、F、G、H所示建物(附圖一之A、A1、B、C、F、G、H 即為附圖二之A、A1、B、C、F、G、H,附圖一之C1即為附圖二之C1+C2)均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98年11月23日)前5年即93年11月24 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止,總計5年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76分之54,嗣經伊訴請法院合併分割判決確定,如附圖二A、A1、B、C、C1所示建物 ,均不在中華民國分得之土地上 ;如附圖二F、G、H所示之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Ⅰ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一A、A1、B、C、C1、F、G、H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711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與翁隆禧等人共有,中華民國於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9,其中72分之27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72分之2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於38、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27,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附圖一B、C、C1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當中。
(三)前述37、38、41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與當期公告地價相同 , 每平方公尺各為19,350元、19,640元、20,655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之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2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之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①系爭三筆土地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確定,中華民
國分得如附圖二所示37-1號土地 ,該土地以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有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 、本院100年上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如附圖二A、A1、B、C、C1所示建物 ,均不在如附圖二所示37-1號土地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稽,亦堪認定。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如附圖一C1(即為附圖二之C1+C2)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當中。
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F、G、H(即附圖一F、G、H)所
示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如附圖一F、G、H所示建物 ,係上訴人所有、占有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情形,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查 :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二C2、F、G、H所示之建物 ,既不在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37-3地號土地上 ,而係坐落在中華民國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37-1地號土地上 ,其占有各該建物所在之37-1地號土地,既未舉證證明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⑤綜上,中華民國因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37-1 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C2、F、G、H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7-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C2、F、G、H所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又如附圖二A、A1、B、C、C1所示建物,既不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分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關於此等建物部分,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及前述五(二)1④所述,上訴人
雖於98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在此之前,其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
③⑴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A、A1、B、C、C1、F、G、H
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被上訴人管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7/7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尚屬可採。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⑶本件37、38、41地號土地,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
,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與當期公告地價相同,各為19,350元、19,640元、20,655元。
⑷如附圖一A所示建物坐落37地號土地上,占有土地面
積為1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A1、B、C所示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占有土地面積各為6、16、2平方公尺,共計24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C1、F、G、H所示建物坐落41地號土地上,占有土地面積各為11 、7、23、20平方公尺,共計61平方公尺。
⑸查:上訴人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臨嘉義市○○路
,北邊為光彩街,對面原為空軍建國二村,現已拆除,地上物之後方則有國立華南高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前開土地附近商業機能並非發達,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可能獲得之租金數額利益,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⑹準此,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24
日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其中5年1個月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次:
Ⅰ37地號土地為44,263元【計算式:(19,350×15×
0.08×27/72)×(5+1/12)】。Ⅱ38地號土地為:70,704元【計算式:(19,640×24×0.08×27/72 ×5】。
Ⅲ41地號土地為:192,143元【計算式:(20,655×61×0.08×27/72)×(5+1/12)】。
Ⅳ以上合計為307,110元。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內之5年1個月
所獲得不當得利之數額,於30萬7110元本息之範圍,即屬有據。
3①上訴人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
建戶,被上訴人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始得拆遷,並以補償金抵銷不當得利等語。
②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
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項亦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或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眷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於原眷戶自增價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所自行增建之房屋,不論附屬於原公配眷舍之增建,或者另行獨立增建,均僅依前揭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補償,上訴人辯稱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指同一戶籍同一住所之建物而言,不包括不同戶籍之建戶等語,即非可採。
③查:上訴人為本件嘉義市建國二村之原眷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本件嘉義市建國二村之原眷戶,則其自行增建之前開如附圖一A、A1、B、
C 、C1、F、G、H所示地上物 ,僅涉及能否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問題而已,上訴人辯稱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建戶,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後始得拆遷前開建物,並以補償金抵銷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C2、F、G、H 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1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A、A1、B、C、C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部分,係以一訴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第一審廢棄部分與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比例計算,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6;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7,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3,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