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庚○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砂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辛○段2-4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等物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雖係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才向南投縣政府登記
成立,然上訴人庚○砂石行係訴外人壬○○以女兒戊○○名義成立,實際經營者為壬○○,堆置於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原料或級配,其中有1萬5000立方公尺是由壬○○於82年4月10日向癸○○買受,此點並無爭議,壬○○以先前所購買之砂石原料或級配作為成立在後庚○砂石行之財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原審法院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
㈡原審以上訴人向上開出賣人購買砂石之數量合計為1萬705.1
6立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現場五堆砂石原料或級配之數量或五堆總數量無一相符,故認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上開出賣人購買上開數量之砂石,但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惟數量不一致係因為當初該地凹凸不平,為整地之關係有些墊在地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地以上之體積所造成之誤差;再者,向各砂石場買來皆混一起,不可能各自堆放,原審以每堆數量各與向每家砂石行購買數量不符,顯違採證法則。
㈢上訴人庚○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係壬○○,因此證人子○○
、丑○○在認知上均係為壬○○工作,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而其二人於前案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案件之證述內容亦無瑕疵之處,原審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詞難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上訴人所有,亦有違採證法則。另證人地○○之證詞並無任何偏袒上訴人之處。
㈣上訴人在90年間已堆置該五堆砂石於系爭土地上: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述及:「雲林縣斗六分局90年7月10日刑事組簽呈即載:目前所鏟挖之砂石(因上訴人想租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回復原狀才能申請)係昔日渠所囤積堆放,而為庚○砂石行所有(因該處只有庚○砂石行在經營),原審未調閱上開刑事偵卷,驟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砂石、原料及級配為上訴人所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非是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挖
的凹凸不平,而是系爭土地原本即凹凸不平(該地本即濁水溪沖積寅○地,土地上方築有堤防及設有排水管排向濁水溪,土地下方即集集引水道,故系爭土地本即有高低差),壬○○於82年4月1O日代表向卯○○購買15O00立方公尺級配原料用以築霸頭(含將地墊高以供機器操作),使地面平坦,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⒊鈞院95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雖提及壬○○因系爭土地於登
錄為國有地時,自87年4月21日起,將該處之砂石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辰○○,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易字第13號判處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鈞院於88年7月15日以上易字第742號駁回上訴,故認系爭砂石來源可議。然上開案件之砂石係巳○所寄放,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現場之砂石已做處理(被巳○載走)。而上開案件之後,上訴人又於89年3月12月向午○、未○、申○、酉○等公司或工程行購買砂石及向戌○○購買3000立方公尺砂石,因上訴人要租地,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成為耕地(原來之霸頭拆除,變成原料,且因拆除後,混凝土塊含泥量太高,不符工程標準),故購買砂石混合調配以符合工程標準。
㈤被上訴人及辛○所、第四河川局、縣政府水利課於90年間勘
驗現場時,亦認定系爭土地上砂石非屬國有,即無超挖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朝禮字第06767號函、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9月25日台財產中雲字第0983002175號函、陳情書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682號亥○○等竊佔案件全卷,傳訊證人丁○○(捨棄)、天○○、丙○○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壬○○82年4月10日向癸○○購買砂石,並以此
砂石作為88年10月成立之庚○砂石行使用等情。然依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壬○○自87年4月21日起將系爭土地上砂石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辰○○,判決系爭土地砂石所有權非壬○○所有;而相關單據上,除二人之資料外,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均無其他人之用印或簽名,現金支出傳票修正處為癸○○核章,有違常理。又上訴人經營砂石行營運項目應有購買及出售收支情形,上訴人僅提出購買証明,無法提出銷售証明,有違常理,足見上訴人銷售砂石數量大於購買砂石數量,且系爭土地現狀,除五處堆積有略高於其旁防汎道路,其餘皆低於路面甚多,現場坑洞數處,與一旁之土地地貌相差甚大,系爭砂石明顯由國有土地挖掘堆積而成。況上訴人等從事砂石買賣工作,長達6年的砂石無使用,堆置於現場,此亦有違常理。
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略以,壬○○辯稱,伊一直以經營庚○砂石場,先前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鈞院以88年7月15日88年上易字第74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後伊即沒有再去使用系爭土地。又依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⒍略以,上訴人(即壬○○)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即陳明:「(在第一次85年間被查獲竊佔判刑之後,就沒有再經營砂石場?)是的。當時就死心不做了,是被查獲的地方我就不再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庚○砂石行實際負責者係壬○○,並提出於89年4月至12月間分別向午○等購買砂石發票,惟依上述不起訴書及言詞辯論,壬○○89年間既未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等工作,該等收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砂石來源,亦無法證明壬○○負責實際運作之庚○砂石行位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庚○砂石行實際運作為壬○○負責,並提出於89
年4月至12月間分別向午○等購買砂石發票,依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⒊略以,其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八張,總計數量10705.16立方公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0月19日鑑定圖砂石數量23046.69立方公尺差距甚大(僅載稱石、或六分石等名,價格約每立方公尺150元至210元不等,未載級配或砂石原料),經原判決不予採用。另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88、89年系爭土地航照圖,或向農林航測所調閱系爭土地88、89年航照圖比對,但上訴人不願提出,即可明證系爭土地上砂石早已堆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85年度偵字第3087號起訴書、8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68
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書、87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8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3月1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00083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291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3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980004124號號函、現場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全卷2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壬○○竊盜等案全卷13宗,並傳訊證人天○○、丙○○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於81年間向他人買受坐落雲林縣辛○鄉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八百公尺處辛○堤防旁尚未登錄之浮覆地之使用權,供作經營砂石場之用(按:庚○砂石行於88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登記為「合夥」,原審卷第47頁、第69頁以下),該地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屬國有,壬○○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及承租,在申辦期間,壬○○已在系爭土地設立砂石場,陸續購置砂石原料在該砂石場製造加工,作為上訴人庚○砂石行之財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等物(下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之所有。為此,爰起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辛○段2-4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等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八張所記載砂石總計數量,與鑑定圖記載之數量差距極大;向癸○○購買之相關單據上,除二人之資料外,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均無其他人之用印或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修正處為癸○○核章,有違常理。上訴人經營砂石行,應有購買及銷售之收支,上訴人僅提出購買證明,無法提出銷售證明,足見上訴人銷售砂石數量大於購買砂石數量;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極大,除五處堆積有略高於其旁防汎道路,其餘皆低於路面甚多,現場坑洞數處,與一旁之土地地貌相差甚大,系爭砂石明顯由國有土地挖掘堆積而成。上訴人從事砂石買賣工作,長達6年的砂石無使用,堆置於現場,此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22248.86平方公尺,產權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原料、級配經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
10月19日鑑測結果,現場之砂石原料有二堆,數量分別為10
90.13立方公尺及7069.31立方公尺,合計8159.44立方公尺;級配有三堆,數量分別為7718.86立方公尺、3807.58立方公尺、3360.81立方公尺,合計14887.25立方公尺。
㈢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證物袋內之8張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以上事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暨鑑定
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94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係伊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砂石擁有「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之砂石,其中15000立方公尺係由壬○○於8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癸○○買受,之後轉作為上訴人之財產,其餘砂石則係上訴人自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向午○砂石工程行、未○砂石有限公司、申○砂石行、酉○砂石有限公司等行號購買」各情,雖據提出買賣合約、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8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另8紙統一發票原本則置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案卷證物袋內),經查:
㈠訴外人壬○○有無於82年4月10日向出賣人癸○○購員1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轉作為上訴人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於8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癸○○購
買1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高於89年4月至9月間購入之總量10705.16立方公尺),數量不可謂非少數,惟雙方僅訂有簡要買賣合約,且上訴人提出之癸○○請款單及上訴人現金支出傳票,均無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及登帳人員蓋章,此與正常公司會計支出憑證有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本件交易金額高達45萬元,出賣人癸○○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法定銷售憑證,供上訴人作為進貨之憑證(申報營運成本減稅之用),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此項主張,殊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稱:「(為何82年購買的砂石放到現在?)因
為土地有問題,當時只是買權利而已,那是未登錄的土地,買來之後因為土地有問題,尚未合法承租,所以就一直都沒有施工」(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82年間購買之砂石,因土地問題無法施工,導致82年放置迄今;上訴人嗣後則改稱「壬○○於82年4月1O日代表向癸○○購買15O00立方公尺級配原料用以築霸頭(含將地墊高以供機器操作),使地面平坦」、「因要租地,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成為耕地(原來之霸頭拆除,變成原料,且因拆除後,混凝土塊含泥量太高,不符工程標準)」(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該批82年間購入之砂石究作何用途,上訴人陳述前後顯非一致,難認該批82年間購買之砂石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砂石。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於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向午○砂石工程行
、未○砂石有限公司、申○砂石行、酉○砂石有限公司購入砂石部分,雖提出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為憑(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惟此項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該等時間購買單據所記載數量之砂石,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所購入砂石,即為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
⒋參以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砂石總數量合計為10705.16立方公尺,縱使加上上訴人所稱向癸○○購買之15000立方公尺砂石,仍與系爭土地現場五堆砂石數量或總數量不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購買之砂石數量比系爭土地現場丈量的還多,係因系爭土地本即凹凸不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地以上之體積所造成之誤差」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測量結果曾表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子○○、丑○○、地○○證明系爭砂石係上訴人所有部分,經查:
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既然你在該筆土地上工作,是
否知道該筆土地上堆置的砂石有無一部分是從該筆土地上挖起來的?)砂石都是車子載進來的」、「(是否知道砂石從那裡載過來?)不知道」(原審卷第84至86頁),足認證人子○○對於砂石之來源並無所悉,即便伊係受僱於訴外人壬○○(為上訴人商行)處理砂石,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⒉另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壬○○同期間僱用多少車輛
載運砂石?)有時五、六輛,有時超過十輛」、「都是壬○○去買,我們只是幫忙載運,賺運費」、「(堆放在那筆土地現場的砂石,是否有一些是從那筆土地挖起來的?)不了解,我只是負責載運砂石去那筆土地」(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否即為證人丑○○當時所載運堆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此認定系爭土地上砂石為上訴人所有。
⒊至於證人(即壬○○僱用會計)地○○於原審固證稱:「壬
○○還沒有成立庚○砂石行時就已經僱用我,後來壬○○又用他女兒戊○○的名義成立庚○砂石行繼續僱用我」、「(你在那裡做何工作?)進料、出貨、算工資」、「(壬○○或庚○砂石行進貨、出貨的對象是否都有紀錄?)「沒有,有的沒有開發票,一開始要設砂石廠,只是在填土,所以沒有開。在庚○砂石行成立之前都沒有開,成立了之後有的有開,有的沒開」、「(即使沒有開發票,應該也有記帳吧?)我們記的是流水帳,只保存一年而已」、「(司機請領運費的帳單交給誰?)帳單是我們在收,收完要做帳,再給壬○○看」、「(賣砂石的人請款單是否也由你在收?收了是否也要做帳?)是,做帳完如果沒有錯誤,把錢發一發,錢付過帳就銷毀了」、「(如果未將帳冊保留下來,怎麼知道一年下來砂石廠是盈或虧?)經過一年結算後,帳單就丟掉了」、「(這樣說不合理,砂石廠若不是只經營一年,帳冊必須保存好幾年才知道連續幾年下來是盈或虧?)帳是每年做,算完後沒有問題,帳冊就丟掉了」、「(既然你在收帳單,請說明有那些地方的那幾家砂石廠賣砂石給壬○○或庚○砂石行?)有好幾家,只記得有酉○、申○、午○,其他不記得。酉○、申○都是在宇○那附近,午○好像也是在那附近,我也不太清楚,都是宇○那附近比較多」、「(壬○○說庚○砂石行有89年11、12月進砂石的收據?)有的有收據」、「(既然他有保留這麼久的收據,為何證人剛才說帳沒有問題一年後就銷毀?)89年後期我就沒有做了」(原審卷第88至90頁)。依證人地○○上開證詞內容,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即使經過將近十年,證人仍能為明確的證述,但就上訴人可能不利的部分(諸如帳冊的記載),證人陳述則前後不一者,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者(諸如「帳冊、請款單、帳單經過一年結算後就丟掉」,不僅無法計算盈虧,稅務亦無法處理),證人地○○的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且刻意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租地,因被上訴人要求回復
原狀,伊所以購入系爭砂石用以整地之用」,並稱:「(為何於89年又買入砂石?)國有財產局要求回復原狀,但82年買入的是溪底挖出原料,含泥量較高,不符合標準,所以再向其他砂石行購買砂石來混合」、「(國有財產局為何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我們要向他承租,他要求我們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壬○○等被訴竊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助理員丁○○結證:『90年約6至8月,壬○○有來我們機關說要承租該土地,伊叫他應回復原狀,才能申請』。…」(處分書理由欄,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係於90年6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應回復原狀始能申請一事,然上訴人卻早於89年4月即開始購入砂石,上訴人所稱:「購入系爭砂石之用途,是為整地之用」乙節,時間點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㈣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0年7月10日刑事組簽呈載述:…。本組接獲陳報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蒐證,發現處係一歇業廢棄之砂石場,經詢問該砂石場負責人壬○○表示,目前所鏟挖之砂石係昔日渠所囤積堆放,並無超挖或盜採行為」(本院卷第99頁),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文義,係記載該案被告壬○○當時之陳述而已,而壬○○係本案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稱壬○○係為上訴人商行而經營砂石買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曾向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
亦同意上訴人搬運系爭砂石,事後卻反悔」云云,惟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辦人員)天○○於本院證稱:「因為這是人民陳情案件,立法委員辦公室有通知我們,所以當天我和股長、專員一同前往,宙○○委員當天不在場,但是他的辦公室主任建議我們把砂石還給庚○砂石行,最後我們應該沒有同意,否則他們就會把砂石運走了」、「(當天有無成立任何書面?)沒有,如果有書面的話,應該會有人拿出來,而且他們以後又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8頁)。另證人即前立法委員助理丙○○於本院證稱:
「(當天協調結論?)廖先生主張他的砂石放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國有財產局那邊是說請他們搬離,不要讓別人誤認他們有圖利他人的情事,當時剛好在選舉期間,我們看好會連任,所以我告訴他們等選舉完畢後再到現場會勘」、「(證人說國有財產局有要求壬○○搬離,有無成立書面?)沒有書面,但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他搬離」云云,惟證人丙○○同時證稱「當時剛好在選舉期間,我們看好會連任,所以我告訴他們等選舉完畢後再到現場會勘」、「我們有答應他們雙方等選舉完後擇期到現場勘查,但後來因為我們落選了,就沒有這個權利」(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衡情,倘若證人丙○○所稱當時已有「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他搬離」之結論,則上訴人即可逕自搬運系爭砂石,又何須等候選舉結束後再會同勘查之約定,證人丙○○上開證言,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及級配係伊所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砂石及級配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