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望梅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堯順 律師
葉東龍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肇敏已於民國98年10月間變更為高華柱,有總統98年9月10日特字第00065號任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業據高華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德寶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伊社區之消防設備,內安裝之警報主機及器材與主機連線電腦圖控系統(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為獨立訂製品而非一般市售產品,故無通用之維修機能,且數據資料含操作說明書、維護手冊、型錄,至今無法交接,經多次行文申請協助,但德寶公司人員卻置之不理,迄今消防系統位處誤動作中,無法消除錯誤訊息及操作,聘請其他廠商維修,均因原製造商未提供安裝施工手冊及售後維修零件來源,招標聘請廠商維護亦遭人恐嚇,迄今無法維修,於97年起就有多項誤報情形,火警誤報表多達17頁、故障誤報表多達172頁,造成社區無法倚靠消防主機作為火災時之警告,損害全體住戶性命安全。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雖有將消防主機系統之操作說明書等資料交付,惟僅有部分文書,並非全部之操作說明,事後亦未再交付其他相關資料。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消防設備,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有多項不合格缺失,包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廣播主機故障等重大瑕疵問題,並經消防局限期改善。另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消防設備,迄今仍未移交,亦無嘉義市消防局移交紀錄。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消防設備,有如上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經與其他消防系統業者就系爭消防警報系統,其再設置維護估價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復因系爭消防設備係屬種類物,因依民法第256條、第364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經國新城R社區現不能使用之型號HS800智慧消防警報系統換新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全體社區住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且依據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僅限於該條所列13款之規定。是以,若非前揭條文所定之職務或事務,管理委員會既無職權,亦當然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又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然其適用之前提,必以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買賣當事人之一方自居,進而提出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伊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對上訴人「廣告並公告宣稱有完善之消防設備」,致發生損害。而所有權移轉後,區分所有權人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委員會,嗣伊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公共設施點交後,將公共基金移交上訴人,如公共設施未點交,不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無法完成報備,縣市主管機關亦無由撥付公共基金,足證伊確實業已交付相關公共設施與消防等設備,並經上訴人確認功能無訛。又相關消防設備之安裝與操作手冊(含消防主機之施工說明書以及維護手冊)等,亦經德寶公司告知已移交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並未交接,上訴人指稱未告知維修零件來源廠商,業已於97年1月4日兩造現場會勘時當場提供,且系爭消防設備並非種類物,而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乃上訴人管理維護問題,與伊無涉。(二)關於消防設備之維護,於94年5月起,上訴人就委由專業廠商維護,而伊自始所交付之消防主機並無瑕疵,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98年7月16日嘉市消預字第0980005971號函附相關消防檢查資料顯示,於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請領時,相關消防設備,均已通過主管機關消防檢驗,且於97年11月7日檢查時,警報系統(含受信總機)無論外觀或性能,均符合規定,並無不堪用或瑕疵情形存在,而該次檢查不合格部分(設備標示、方向燈、出口燈、緊急照明設備),均與主機系統無關,並已於97年12月11日複檢通過。再者,依消防設備技師公會於99年9月14日鑑定報告(以下均稱鑑定報告)結果,經四次赴現場勘查與測試,於火災發生時可正常運行,而火災受信總機系統無非火災而發生異常訊號之情事,電腦主機保持開機狀態,一切訊號皆無問題,若電腦主機未開機,則會顯示不報或累積發報之錯亂現象。況且,電腦主機並非消防審查之範圍。是以,電腦歷史誤報資料,係因電腦主機時間未校正或未開機所致,與消防系統正常與否無關。(三)證人盧茂森復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消防主機確實可正常運作,而警報器誤響,係因探測器本身故障,探測器故障,屬上訴人維護保養問題,與系爭消防系統運作無涉,亦非瑕疵。而鑑定人陳清風亦於原審所證,與鑑定報告所述相同,足以證明系爭主機系統於鑑定期間均可正常運作,相關測試之訊號,皆可由感應器傳送至主機系統,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誤報資料,純粹係因上訴人未將電腦主機隨時開機所致,並非系統瑕疵,且受信總機不會誤報,僅有末端感應器發出訊號始會有動作,與證人盧茂森證稱目前系統均正常運作,而在其保養經驗中,警報器誤響,係因探測器本身故障所致者相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屬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上訴人所提嘉義市政府96年6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60031715號函及嘉義市政府所核發95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04819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而就有關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移轉交付之該公寓大廈及其內之系爭消防設備是否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所產生之爭執,被上訴人既為主管及執行機關,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文,並有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說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附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0至35頁、原審訴更字卷二第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與上訴人之住戶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62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管理該大廈及共有與共用部分,故就系爭消防設備應有管理權存在,另向被上訴人取得該大廈各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授予上訴人行使該房地及公共設施移轉之相關權利,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36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換裝系爭消防設備或賠償維修費用,其為本件訴訟,應屬有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本件被上訴人委任德寶公司承包包括上訴人社區之系爭消防設備,該消防設備業已安裝在上訴人社區內,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會勘結果符合規定,現供使用中,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已當庭交付系爭HS800智慧型火警受信總機使用說明書、內政部營建署竣工圖(含R基地水電工程圖)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93年9月30日嘉市消預字第0930008605號函影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7、8、140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德寶公司承包上訴人社區之消防設備有上述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消防設備是否有瑕疵,而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維護之費用?茲分論如下:
(一)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固為民法第256條、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所明文。而在種類之債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此雖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之社區於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成,經起造人國防部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後,業已將房屋及相關公共設備(含系爭消防設備)交付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中,而該大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已如上述,而其中有關之警報設備,包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系統等均符合規定,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系爭HS-800型號受信總機設備,於93年5月30日經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就該消防設備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試驗之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火警受信總機(鐵捲門控制用)、R型火警受信總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法檢驗合格,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98年7月16日嘉市消預字第0980005917號函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類別新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吉隆公司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5至18頁)。足徵系爭消防設備於93年間之前揭各項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並無不能使用或未符合效能之瑕疵。
(三)雖該R棟社區於96年11月14日經嘉義市消防局為消防安全檢查時,有關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故障或拆除,並經該消防局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云云。惟於97年11月7日再經該消防局為消防安全檢查時,有關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之外觀及性能均已符合規定,僅有標示設備等非屬系爭消防設備之方向燈26具、出口燈共34具、緊急照明設備共165具故障,有該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9至20頁)。又上訴人曾於97年1月4日會同營建署、晉安消防器材公司、德寶公司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施工規劃科就該R社區消防設備等設施會勘,其中僅關於地下室消防總機故障訊號與管理室總機訊號不同無法排除乙節,而該項訊號異常情形,已由承包商於現場直接更換模組後排除,並由上訴人委請維護廠商盧茂森消防設備士事務所負責人當廠確認無誤,此有該社區消防設備等設施會勘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65至66頁)。堪信系爭消防設備雖於96年11間有前述故障,惟於上訴人起訴(按96年11月8日,有起訴狀上原審之收件章印文)後之97年11月間仍屬正常運作,並無外觀或性能上之故障甚明。
(四)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可否正常運作及其係系統瑕疵或保養維修之問題所致?系爭消防設備是否有非火災而發生異常信號之情事?其係系統瑕疵或保養維修之問題所致?若為系統瑕疵可否修復,其費用為何?經原審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派員鑑定,由該會消防設備師即鑑定人陳清風(消師證字第0644號)自
99 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6日計先後進行四次現場勘驗,經鑑定結果,就系爭消防火警受信總機於火災發生時可正常運行,火警受信總機系統無非火災而發生異常訊號之情事,有該聯合會99年9月14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000-00號經國新城消防安全設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89至108頁),足徵尚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消防設備有不能正常運作,或非火災而發生異常信號之瑕疵。
(五)再據鑑定人陳清風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鑑定的時候電腦主機是關機的,照我們的判斷,整個系統很簡單,各房間或各點的探測器,會誠實反應到受信總機,我們到現場測試的時候,每一個反應都會到受信總機來,如果電腦關機,總機還是會丟訊號到電腦,若電腦關機或故障,總機也會很誠實的把電腦的紀錄起來,再丟到電腦裡面,所以當你電腦開機或修復的時候,所有的訊號都會全部呈現在電腦上面,如果連動到印表機上面,就會全部列印出來,有關時間點的部分,時間同步不會影響到受信總機的功能,只會影響到收訊的時間,兩邊的時間會差距十幾秒,列印的時候抓電腦的時間,發生動作的時間與列印的時間不同,列印的時候只會顯示列印的時間。」、「(依照鑑定結果,消防主機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們有作十二個點都重複作二次,主要用意是在測試電腦的穩定性,我們發現受信總機兩次都可以穩定的接到訊號,但是在電腦端,開機時訊號就比較正常,但是第二次再關機再開機裡面的資料就亂了。」、「我只是測試主機,受信總機是正常的,受信總機本身是可以判讀歷史資料……。」、「受信總機不會誤報,有的是只是末端的探測器有動作才會造成訊號。」、「(受信總機與電腦有時間錯誤問題,是否可認定設備有問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供給我170幾頁誤報的資料,對這些資料我認為機器不可能一分鐘內有這麼多的誤報資料,所以當時請原告維持開機狀況,在我鑑定的三個多月時間,都要維持開機,發現誤報很少,所以電腦是不能關機的,都要維持開機狀態,但是電腦有時候還是會當機或損壞。」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與上訴人簽約從事系爭消防設備定期保養之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檢修人員盧茂森於原審證述:「自96年底開始到現在都是其在作保養,還有其他同事配合。」、「(保養過程中有無發現消防主機及設備有何問題?)主要是消防探測器偶而有誤報,有時會有火警警報,其他與主機無關,類似照明的問題。」、「如果是探測器故障或是住戶有裝潢施工,就更新或復原後就正常了。」、「(除此之外,消防主機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目前測試是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32頁),復證述:「(警報器警報的部分)今年沒有超過五次;(處理警報有響的情形原因)大部分是探測器的故障,探測器本身是可以更換的零件,定期人員就可以更換;如果受信總機與電腦、測試的時間,三個要同步的話,是最正常,誤報減少是因為後來受信總機的電源有經過維修,所以誤報就減少,鑑定前後到現在都沒有;(根據你的保養經驗,是否可以判斷目前的消防主機及設備有異常的情況)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顯見系爭消防設備前雖偶有火警誤報之情況,然或係因消防探測器故障,或為住戶裝潢施工所致,尚與系爭消防主機無關,系爭消防主機設備係可正常運作無誤。上訴人所辯鑑定電腦之開啟,只是印表機未開啟,並無陳消防設備師所稱無開啟電腦之情形,要無可採。至於電腦本身在關機或故障狀態而未與系爭消防主機保持連線,其訊號接收自難穩定,此乃一般住家或商用電腦本有其使用壽命之限制,或使用人未予以保持開機狀態所致,尚難認系爭消防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至上訴人所稱:目前也是有誤報,只是次數不像之前那樣多,例如2011.4.13約有十五至二十筆的誤報,2011.01.26有兩筆誤報,2010.10.27約有二十一筆誤報,從2010.10.27至20
11.04.13期間內有上開誤報,該期間內其他沒有誤報云云。惟誤報情形既已減少,而少數誤報之原因是否即消防設備之瑕疵,或其他因素,尚乏證據以為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系爭消防設備於93年間之前揭各項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並無不能使用或未符合效能之瑕疵,而於上訴人起訴後之97年11月間仍屬正常運作,並無外觀或性能上之故障,且經鑑定結果,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消防設備有不能正常運作,或非火災而發生異常信號之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消防設備現確有瑕疵存在,而有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有部分操作說明資料未交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領得伊撥付予公庫代管之公共基金,足證伊確實業已交付相關公共設施與消防等設備,並均經上訴人確認功能無訛,否則上訴人亦無從取得伊依法所提撥之公共基金,而相關消防設備之安裝與操作手冊(含消防主機之施工說明書以及維護手冊)等,亦經德寶公司告知已移交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並未交接,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交付之事實;而上訴人指稱未告知維修零件來源廠商,業已於97年1月4日兩造現場會勘時當場提供上訴人等語,此有前揭消防設備等設施會勘會議紀錄會勘結論第三、四項載列明確(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65頁),及證人盧茂森亦於原審證述:營造廠商有提供系爭消防設備面版操作手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33、134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99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當場交付智慧型火警受信總機(HS-800)使用說明書、內政部營建署竣工圖(R基地水電工程圖)由上訴人收受無訛(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40頁)。何況,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消防設備之相關資料未完全交付,然該消防設備既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而能正常運作,自與上訴人請求換新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設置維護所估價之200萬元無涉。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聲請就系爭消防主機之軟體部分請求鑑定(或未對消防主機內部功能即程式之運行為鑑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因前經鑑定及證人證述,均證明系爭消防設備可正常使用,前之錯誤訊息係因電腦未開機所造成,並無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40頁),且原審就兩造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鑑定項目(繕本已逕寄對造)囑託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就軟體部分聲請鑑定(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39、40頁),況系爭消防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或未符合效能之瑕疵,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消防設備有不能正常運作,或非火災而發生異常信號之瑕疵,均如上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設備有瑕疵等,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致損害全體住戶性命安全,而依民法第256條、第36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經國新城R社區現不能使用之系爭型號HS800智慧型消防警報系統換新予以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