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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被 上 訴人 謝龍介訴訟代理人 何助仁

參 加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訴訟代理人 鄭坤榮

劉春霞顏協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沈臨龍,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對原審97年度執字第32218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96年到98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之分配順序,請求改列於上訴人抵押權之分配順序前受分配,自與該管稅務稽徵機關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核與規定相符,上訴人認參加訴訟不合法,自有誤會。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參加,固得聲請法院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第三人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無駁回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准予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原審即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審未予駁回參加訴訟,並不合法,尚有誤會。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仍應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到場辯論。

三、再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雖於原審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變更,然既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記明筆錄(第16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緣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布袋鎮63地號等33筆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99年4月22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另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惟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之地價稅其受償次序卻置於抵押權之後,致本件參加人應課徵之地價稅未獲分配,對國家稅收公益造成影響且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有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目前實務亦均同此見解。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惟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所有33筆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因抵押權係對物執行,被上訴人始被列為債務人,實際上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蓋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既僅為物權契約相對人,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適用。再被上訴人僅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所指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96年以後系爭33筆土地地價稅、滯納金未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優先分配受償,則被上訴人即受有欠稅增加4,171,995元及被限制出境等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判決:①原審97年度執字第32218號債務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96年到98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於上訴人抵押權之分配順序前受分配。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並無釋明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稱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僅指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非指物權契約之當事人,然所謂物上保證人乃係以自己所有之物提供擔保,以該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其與債權人間仍有保證契約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亦認「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被上訴人認其僅為物權契約之當事人顯不可採,且學說及實務亦肯認對於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以推翻執行名義,因此被上訴人當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適用,當亦受同法第41條第2項規範。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強制執行法第39條明文規定僅「債務人」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者又為另一債權人及本件參加人債權之分配次序,顯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地位不適格。

(二)此外,參加人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而言,所得清償金額並不因該地價稅之次序變更而有所差別,真正權利人之參加人已無異議,被上訴人雖謂欠稅未繳將遭限制出境等損害,惟此乃其應得之行政處罰,何能稱之為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其積欠上訴人不會被限制出境而無所謂,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不思如何儘速清償剩餘債務,還清國家欠稅,卻對此無影響權益之分配次序提起異議之訴,實有未當。

(三)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地價稅,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關於96、97、98年之地價稅,雖依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參加人對此部分之分配次序有異議,但因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為93年10月13日,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之規定其修正時點為96年1月12日,該條文又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信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對於修正公布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應不受稅捐稽徵法修正之影響,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而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分配次序列於上訴人抵押權分配次序後,應屬正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況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事件而言,倘地價稅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償,將造成上訴人債權受償數額變少,無異由上訴人拿出該數額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向國家繳交之稅捐,衡理論法實已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保障造成侵害,並未公允。

(四)再就參加人參加訴訟聲明部分,參加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款之分配雖有提請鈞院執行處更正分配,但經執行法院於99年5月10日發函請其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未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即已同意該分配表之分配,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加人既已同意分配,則本訴訟即使被上訴人敗訴,其亦無任何不利益之結果產生,因此參加人與本訴訟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其聲明參加訴訟並不合法。

(五)退步言之,縱地價稅之徵收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無明文規定滯納金亦在優先受償之列,法既無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仍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六)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略稱:

(一)系爭分配表訂於99年5月2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於99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4,171,995元部分應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抵押權受清償,惟執行法院以99年5月10日嘉院貴97執弘字第32218號函復以「更正分配表無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亦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之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本案抵押物於98年7月28日拍定,而強制執行法屬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應適用新修正法令,有該項規定優先效力之適用,方屬適法。

(二)上訴人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如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受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①、執行法院99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審查意見雖認「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然細繹其內容係認為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欲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捐受分配,仍以抵押權人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為前提。換言之,若抵押權人並未具備信賴保護要件,縱其抵押權係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該抵押債權仍不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檢附之座談會決議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

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不履行清償債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將之分配與抵押權人,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時方始實現。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上訴人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查本案抵押物乃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後之98年7月28日始拍定,可見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在00年0月00日生效時,上訴人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並未具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理由所示,上訴人須證明其就修正前之法規,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及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方可主張信賴保護,而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執行法院遽認定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參加人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優先地價稅列為次優稅款而未予清償,顯屬不當。

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審查意見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均作成與該座談會審查意見不同之判決,顯見該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尚有商榷之餘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布袋鎮63地號等系爭33筆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99年4月22日做成系爭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上開系爭33筆土地,96年地價稅本稅1,209,274元、滯納金181,391元。97年地價稅本稅1,209,274元、滯納金181,391元。98年地價稅本稅1,209,274元、滯納金181,391元,合計地價稅本稅3,627,822元、滯納金544,173元,共4,171,995元。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系爭33筆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759,692,445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83,566,159元。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就被上訴人經拍賣之系爭33筆土地,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之地價稅、滯納金債權,就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權受分配?

六、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未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並得對有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係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於99年4月22日作成,預定於99年5月28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不同意該分配表,乃於99年5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審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執行命令,而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起訴狀及呈報狀上原審收文章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此十日之期限,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債務人,不得聲明異議,自不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應有該法第14條之適用,亦同受第41條第2項之規範,其提起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並非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上訴人既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法第41條第2項之限制,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誤會。按就參加人得否優先受償地價稅、滯納金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有其公法上之利益,且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係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被上訴人)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起訴,本院自得合法審究分配表之適當與否,與參加人有無提起異議,是否已喪失異議權,對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之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98年7月28日拍定,其地價稅為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參加人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三)上訴人辯稱其抵押權設立登記,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故其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應優先於地價稅而受償等語。惟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②、況債權人本於抵押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又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是上訴人抗辯其抵押權係發生於00年稅捐稽徵法修正前之93年間,有信賴事實,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滯納金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明文規定得優先受償之稅捐,仍不得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云云。惟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定有明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滯納金準用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罰鍰則不準用同法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本件拍定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後所開徵之96年地價稅本稅1,209,274元、滯納金181,391元;97年地價稅本稅1,209, 274元、滯納金181,391元;98年地價稅本稅1,209,274元、滯納金181,391元,合計地價稅本稅3,627,822元、滯納金544,173元,共4,171,995元,有參加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6-98年地價稅明細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就該稅款之數額亦不爭執,是上開地價稅之本稅及滯納金,均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

七、綜上所述,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49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3筆土地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含本稅及滯納金)4,171,995元,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參加人96年到98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之分配順序中改列於上訴人抵押權之分配順序前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